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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2:17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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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向巴平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对我区1991年至2006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88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宣布《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等2件政府规章失效。

  附件1

序号
  规章名称
  清理意见
  制定时间
 
1
  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废止
  1993年4月19日
 
2
  西藏自治区免费医疗管理办法
  废止
  1993年11月5日
 
3
  西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废止
  1994年12月2日
 
4
  西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废止
  1995年4月12日
 
5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废止
  1998年8月20日
 
6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废止
  1998年12月23日
 
7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废止
  1999年1月21日
 
8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废止
  1999年1月21日
 
9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废止
  2000年12月11日
 
10
  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废止
  2003年11月10日
 


  附件2

序号
  规章名称
  清理意见
  制定时间
 
1
  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
  失效
  1991年8月8日
 
2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失效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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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规范我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认定申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办产发〔2006〕5号)和《江苏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苏文教〔2006〕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以“政府引导、产业导向,促进集约、合理布局,自主申报、专业评审,动态管理、择优扶强”为原则,通过认定示范基地,引导具有较好基础和发展潜力的文化产业集聚区走产业化、特色化发展道路,形成产业规模,创造示范效应,引领全市文化产业跨越发展。
第三条 对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将在人才引进、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四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评审、组织管理和相关服务等工作,并负责从市级示范基地中推荐申报省和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分为二大类。一类是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另一类是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
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产业企业,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形成集群化和规模化发展格局,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功能区域。
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技术水准、管理水平、市场开拓能力以及品牌影响力,具备自主创意研发能力、有一定的产业规模、能够发挥行业引领作用的文化产业企业。
第六条 申报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符合文化企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要求的物理空间,文化产业类企业占园区入驻企业总数的65%以上;
(二)有较为完整的园区建设和发展规划,能够充分体现区域资源禀赋的优势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趋势,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三)功能定位明确,主业特色鲜明,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和人才,其中骨干文化企业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发展前景良好,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完备的管理制度,基地内的建设、管理、招商和配套服务能够有效开展。
第七条 申报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清晰,在同行业中具有核心竞争能力,连续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处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国内具有明显竞争优势;
(二)有较强内涵或技术创新、研发能力,拥有一定的文化积累和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或创意研发投入居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产品、业态、技术、服务及经营模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独创性;
(三)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在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本地行业协会中承担行业发展主导作用或重大职责;
(四)人力资源层次结构合理,注重人才梯队培养建设;
(五)企业法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国际、国内获得重要奖项或荣誉称号。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评审后给予认定,原则上每两年认定命名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市所属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年限3年以上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先向各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申报,各地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审核盖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评审。
第十条 申报单位可通过苏州市文广新局网站(http://www.wgj.suzhou.gov.cn)下载《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示范基地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审计报告;
(四)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五)示范基地发展规划;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不予受理,并在此后3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申请单位开展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根据评估意见提交拟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7天),由市政府正式命名。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开展培训。
第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示范基地的培育和扶持力度,做好日常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上年度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每3年复核一次,届时对照相关规定复核合格的将继续获得其命名,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命名。
第十七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如有下述情况之一,将撤销其命名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被发现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命名的;
(二)宣传虚假文化服务、产品信息的;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所生产的文化服务、产品或企业、个人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命名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其产权、法人、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附件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 年)
申报企业(盖章) 所在区域: 市、区
基地名称
所在地址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基地
基本
情况

申报
企业
基本
情况
各市、区
文化产业
主管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各市、区
人民政府
(管委会)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估价的管理,准确地估定涉案物的价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估价,是指价格事务所或者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委托的其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和
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进行的估价。
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诈骗、赌博、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没收的物品或者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的估价管理。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涉案物,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案物的估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必须经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估价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在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八条 估价机构不得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涉案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罚没物和不能归还的赃物,必须公开拍卖,不得私分和低价、廉价处理。参与估价的人员不得参与竞买。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处理涉案物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未经估价,不得处理。但易腐烂、变质、燃烧的涉案物品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追缴的物品,由国家规定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国有单位与集体单位、公民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需要进行产权界定和估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委托事项和要求以及涉案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收缴(案发)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人的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审核委托书的内容,并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2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估价合同。对估价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 估价合同签订后,估价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进行估价,该机构负责人对估价人员的估价应当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估价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并写出估价结论报告,送达委托人。在7日内不能作出估价结论的,经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估价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时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结论报告应当由估价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理涉案物的价格依据,或者作为罚没物、赃物拍卖的参考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应当对估价物进行查验,分类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需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依法鉴定。
估价机构不得留存估价的涉案物。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成新情况,参考赃物案发时、罚没物收缴时、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品价格,按质估价。
第二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算。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按成本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取得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案物估价资质证而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单位,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对该估价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估价而未经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其全部处理收入,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在涉案物估价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估价文书式样,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