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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7:29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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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构建及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保持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2009〕3号),组建以再担保增信为支撑点,政府、担保机构、银行机构共同参与的杭州市信用担保联盟(以下简称联盟),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提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能力,推动银行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业务,促进杭州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构建原则
  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参与、三方共建、市场运作、增信分险、定向服务”和“多种资金来源、多层次分散风险”的原则构建联盟。
  二、组织架构
  (一)联盟成员。
  联盟实行单位会员制,其成员包括:
  1.政府。第一期为市本级、六城区(指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下同)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
  第二期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政府(或其指定机构)。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也可单独设立信用担保联盟。
  2.担保机构。第一期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六城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
  (1)从事融资信用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2)内控制度健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成熟,信用等级在BBB及以上,前3年每年代偿率未超过5%、追偿损失率未超过2%;
  (3)净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实际业绩特别突出的担保机构,其净资产可放宽为1500万元以上),上一年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业务原则上应占本机构业务总量的60%以上。
  第二期扩大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均在萧山、余杭区和五县(市)的担保机构。
  3.银行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杭州设有分行及以上层级机构,内部已设或正在组建专司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部门;
  (2)承诺对联盟成员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对符合信贷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和优惠利率;
  (3)承诺与符合本行要求的联盟成员担保机构合作开展担保授信业务,并对联盟提供再担保的贷款业务不再收取担保业务保证金;
  (4)承诺不再对联盟提供再担保贷款业务的借款企业提出非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或各总行规定的其他增信要求。
加入联盟的政府、担保机构须事先认购保证金,银行机构须承诺分担代偿责任。各成员加入联盟3年(含)以上且已履行完成其应承担的再担保责任,方可申请退出。
  (二) 联盟治理结构。
  成立联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联盟各成员单位在民主协商、推荐的基础上,经全体成员选举产生,可邀请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管委会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联盟章程及具体运作规则;定期听取联盟运行情况报告;决策联盟运行中的重大事项等。
  联盟的日常运作由杭州市再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担保中心)负责。再担保中心是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发起组建联盟。同时,按照管委会制订的联盟章程、运作规则履行统一管理联盟再担保资金,对申请加入联盟的担保机构和银行机构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核,对成员担保机构向联盟申请提供再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向联盟成员定期提供再担保中心运作信息等日常管理职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再担保中心每年对联盟成员进行一次遴选,以促进联盟的健康运营。
  三、联盟再担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筹集。
  联盟再担保资金的主要来源为市、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下同)和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联盟再担保资金筹集的远期目标为10亿元,第一期为2.5亿元。第一期联盟再担保资金中政府认缴的保证金为1.5亿元,其中市本级认缴50%,六城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认缴50%并平均分担;担保机构认缴的保证金为1亿元,平均分为50份供担保机构认缴。联盟成立后,保证金可以追加或新增认购,但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申请,下一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对追加或新增认购部分,提交申请年度不享受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
  为加强管理和核算,再担保中心应当为市本级、各城区政府、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担保机构各设立1个专门的二级账户,对其认缴的保证金进行专户管理。
  (二)风险补偿金的安排和分配。
  为增强联盟风险代偿能力,自联盟组建当年起,市、区(开发区)财政每年按联盟再担保资金总额的8%安排再担保风险补偿金[市、区(开发区)各承担50%],其中区(开发区)承担部分由各区(开发区)平均分担。
  政府安排的再担保风险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分配:
  1.按各成员所认缴保证金金额的3%分配至各自专户;
  2.按当年成员担保机构发生的日均再担保责任余额的1%分配至成员担保机构专户。
  成员担保机构专户的风险补偿金超过一定额度后,其超出部分,经管委会同意,可用于增缴保证金。
  (三)资金管理。
  再担保资金(包括保证金、政府安排的风险补偿金)在确保再担保业务风险代偿的前提下,经管委会同意,可按结存资金的适当比例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再担保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抵押或质押。
  再担保资金的增值收入按各自专户实有资金占全部专户资金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再担保业务管理
  (一)再担保业务范围。
  联盟不对受保企业直接开展担保业务,仅限于对成员担保机构承办的符合杭州市产业导向、在成员银行申请融资期限不超过两年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技术改造贷款等项目下的担保业务(原则上单笔贷款额不超过800万元,不包括加入联盟前已经发生的业务)提供再担保。
  (二)再担保增信额度。
  联盟为成员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额度,原则上为其认缴保证金的10倍。根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业务风险评价等级,可提高再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其认缴保证金的20倍。
  (三)再担保主体和代偿承担。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行使再担保主体职责并签订再担保协议。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成员担保机构提交的不符合受理标准或合规性审查发现有明显瑕疵的项目,再担保中心有权予以否决。
  再担保业务承保的贷款(包括贸易融资等,下同)发生逾期代偿的,按担保机构60%、放贷银行10%(担保机构与银行另有超出10%银行分担比例约定的,不受此限制)、联盟30%的比例分别承担。同时,根据成员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规定,可提高联盟再担保资金承担比例,但应在事前予以明确,最高不超过40%。
  (四)再担保业务保费的提取和管理。
  1.联盟提供再担保业务,一般按照成员担保机构向受保企业实际收取担保费的8%收取再担保费。具体执行中,可根据成员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风险等最高上浮至30%。
  2.联盟再担保业务的保费收入,用于支付再担保中心合理开支后,其结余部分按成员担保机构实际所交的再担保费占再担保费总收入的比例分配至各专户。
  五、再担保业务的代偿及代偿损失的分担
  (一)再担保业务的代偿。
  成员银行在贷后跟踪管理中发现受保企业的贷款有可能发生逾期时,应及时书面告知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承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中心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受保企业的贷款实际发生逾期时,成员银行应给予3-6个月的追偿宽限期,追偿宽限期内不加收罚息;追偿宽限期满仍不能收回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的,放贷的成员银行按约定比例承担代偿责任后,由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各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代偿。
  再担保中心代表联盟承担的代偿,以约定的比例为上限,分账分段执行:先由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不足部分由政府专户下的风险补偿金代偿;前两项代偿不足的,经管委会批准,从承保的成员担保机构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如上述代偿仍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从政府专户下的保证金中予以代偿。
  (二)动用政府保证金的责任与分担。
  再担保资金代偿中动用的政府专户保证金部分,须由对应的成员银行承担10%的赔付额、对应的成员担保机构承担其余90%的赔付额,允许成员担保机构用未来可获得政府分配的风险补偿金、再担保业务保费结余分得部分、专户利息收入等进行偿还。
  六、联盟的制度建设及管理
  (一)再担保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拟订联盟各项管理制度,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再担保中心要按照“独立审查、分级审批、监督问责”的内控机制,以及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管理联盟再担保业务。
  (二)再担保中心应积极推动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联盟各成员单位应及时将所掌握的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信息提交给再担保中心,再担保中心应将相关信息输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便于联盟成员查询和共享。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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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83)民监字第12号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申诉人王晏和虽然自幼随母吴秀依靠堂姑王秀珊扶助长大,但他一直与生母吴秀保持母子关系,与王秀珊之间不存在养母子关系,故王晏和不应成为王秀珊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颜竹香、吴秀长期与王秀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应属于亲友间的互相扶助,她们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严家巷七号房屋,不论是属于王顺和夫妇的遗产,还是属于王秀珊的遗产,王照清和王瑞珍都享有继承权利,讼争之房屋应由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但是考虑到颜竹香、吴秀母子与王秀珊曾经多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83)民监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晏和,男,现年4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筑工程队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九栋33号。
对方当事人王照清,女,现年6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19号。
对方当事人王瑞珍,女,现年63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巡迥街74号。系王照清之妹。
第三人吴秀,女,现年68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武汉市江汉区民生旅社退休工人,住江汉区严家巷7号,是王晏和之母。
第三人颜竹香,女,现年66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严家巷7号。
当事人王照清和王瑞珍之父王顺和于1937年购有武汉市江汉区严家巷7号二层木板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105.23平方米。1945年前,王照清和王瑞珍均已出嫁,1946年王顺和去世后,严家巷7号的房屋由王照清和王瑞珍之姐王秀珊(终身未嫁)继承,并向当时伪湖北省汉口市政府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解放后,武汉市于1951年进行城市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仍登记为王秀珊所有,给予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此后一直由王秀珊居住管业。第三人颜竹香是王秀珊的好友,早在1945年被丈夫抛弃后无归宿,就到王秀珊家生活,第三人吴秀是王秀珊的堂弟媳,丧夫后生活困难,亦于1946年带着两岁多的王晏和投靠王秀珊家,共同生活。王秀珊和颜竹香解放前一同跑行商,解放后又一起摆香烟摊和收取房租维持生活。吴秀则在家烧火做饭,浆洗衣裳,操持全部生活事务。1954年,王秀珊为了有一个固定职业,多方筹资入股“良友旅社”,参加工作,以后因患高血压病,又由吴秀去顶了职,与此同时,颜竹香则以摆香烟摊的资金作股份参加了合作商店工作,王晏和至1959年亦参加了工作。她(他)们的工资收入均交王秀珊支配,四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1962年王秀珊病故后,由颜竹香主持,吴秀、王晏和、王照清、王瑞珍等共同进行了安葬,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仍住在严家巷7号,并共同偿还安葬王秀珊时所欠的债务。1964年,在颜竹香的主持下,由吴秀向政府贷款和预收房屋佃户的部分租金,以及拆卖部分木板,对此房进行了一次修理,换了一面砖墙。1965年,王晏和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郑州市大桥局一桥处。次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吴秀以代管人的名义将该房无偿交公,不久便与颜竹香分户居住。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时,王照清、王瑞珍向法院诉称:“严家巷7号的房屋系父亲所买,姐姐去世后,其房屋应由我们姐妹俩继承”。王晏和则认为他是王秀珊的养子,参加工作后,对王秀珊尽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应由他继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2年10月23日判决;严家巷7号的房屋是王秀珊的遗产,王晏和与王秀珊长期共同生活,互尽了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该房屋应由王晏和继承。王照清、王瑞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王照清和王瑞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各应继承严家巷7号房屋产权的30%;吴秀、王晏和、颜竹香与王秀珊互尽了亲友间的扶助义务,吴秀与王晏和母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颜竹香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5%。1983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后,王晏和不服,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①严家巷7号房屋属王秀珊的遗产,王秀珊生前对此房产权未作任何处分;②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理所当然应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③王晏和始终未与生母吴秀脱离关系。自然与王秀珊构不成养母子关系,因而也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④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与王秀珊患难相交,长期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助义务。这种行为值得赞扬和提倡,但这只能视为亲友间的互相帮助,不能成为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依据;⑤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分割王秀珊的遗产时,给予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适当照顾,酌情分给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长期组合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王秀珊为核心的家庭实体,其所居严家巷7号房屋的产权早已由王秀珊一人所有转化为该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部分应由颜竹香、吴秀、王晏和共同继承;鉴于王照清、王瑞珍二人平时与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的关系尚好,并有些经济往来,又参与了安葬王秀珊等情况,可在分割该房遗产时,对王照清、王瑞珍予以照顾,分给一部分。
考虑该案情况比较特殊,上下意见又不够统一,特此请示,望批复。
1984年11月12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职责,改善服务,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经理制适用于开发银行贷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部分大中型建设项目(含在建和投产两个阶段)。
第三条 凡安排项目经理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所在信贷处处长负责,必要时可直接向局领导汇报工作。
第四条 项目经理参与贷款项目的前期有关工作,负责项目贷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项目经理的确定
第五条 信贷局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和项目管理经验、服务意识较强、坚持政策原则的同志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 每个项目一般设正副经理各一人,正、副经理在项目间可以交叉。经理对项目全面负责,副经理对经理负责。
第七条 项目经理在项目经开发银行评审通过、发出贷款承诺函后由信贷局确定。
第八条 项目经理的任用由信贷处提出意见,报信贷局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有关单位。信贷局可从行内聘用项目副经理,聘用外局人员担任项目副经理由信贷局与有关局协商确定。更换项目经理,要认真做好项目的交接,并由信贷局书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三章 项目经理的职责
第九条 参与项目前期工作
在开发银行未正式承诺贷款前,信贷局根据需要委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的预备人选参与项目评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外资项目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合同谈判和组织签约工作
参加与借款人借款总合同的谈判和组织签约等工作(含总合同的变更),对总合同进行审查并落实担保措施,在局内合同审批表上签字后送主管局长审核。
牵头与借款单位办理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等事宜。
第十一条 对贷款项目合理拨付资金并监督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根据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它资金到位情况提出项目具体用款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变更方案,报行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第十二条 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服务
要深入到贷款项目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每季度至少一次,了解项目建设和项目投产后的经营状况以及需求,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尽可能帮助项目单位克服困难,改善经营管理。
对在建项目,要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各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竣工验收,对项目因超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负责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已投产项目,要了解并分析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 狠抓贷款本息回收并负责对代理经办行回收资金进行监督
负责提出贷款回收计划的建议,对借款人提出的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及借款展期的申请,负责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
定期分析研究项目单位的工程进度、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还款能力,研究和督促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来源,提出回收贷款本息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要定期催收贷款本息,并监督代理经办行将回收的本息及时上划到国家开发银行帐上。
对贷款本息的回收要负责催收催交,对不良资产和债权纠纷,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信贷资产安全,提出具体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提交项目专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根据开发银行对在建项目和投产项目专户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提交专户报告。
第十五条 提交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提交贷款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完成并报送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 组织和进行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监管
项目经理提出对代理经办行的选择意见并报处、局领导审定,经常与代理经办行联系,了解代理业务和执行委托代理协议情况,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代理经办行或省区市分行进行交涉,定期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工作作出评价。

第四章 项目经理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以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不得对项目单位提出工作之外的要求,做到廉洁自律,尽职尽责,搞好服务。
第十八条 信贷局、处和行内有关部门对项目经理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内有关部门要注重对项目经理业绩的考核,项目经理的工作业绩要与其职务晋升、奖金发放等挂钩。具体的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