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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2:45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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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市居民生活需要,维护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基本菜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市区人口对蔬菜的需求,按照本办法批准划定的长期生产商品蔬菜的菜地。
  第三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开发、利用、建设和生产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科学开发基本菜田的方针。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菜田。

  第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编制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农业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基本菜田保护区,应当合理布局,保护蔬菜生产环境,有利稳定现有菜田和开发建设新菜田。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实地标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界桩,建立档案,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其它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菜田;确需占用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会同蔬菜管理部门,划定占用范围。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自收取之日起三个月内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缴和拖欠。征收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占用的基本菜田,由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规划、水利等部门,依据基本菜田的总体布局和建设标准,占一亩补二亩,统一安排增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菜田开发基金。基金主要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三)其他收入。

  基本菜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田的开发建设、技术推广、老菜田的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菜田开发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蔬菜部门负责使用,审计、物价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基本菜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抛荒。

  基本菜田种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擅自将基本菜田改种其他作物或者抛荒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菜田承包合同,收回菜田承包经营权,并由承包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菜田采取保护、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菜田的生产、基础设施登记造册,落实管理责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围绕蔬菜生产和消费,逐步建立和完善蔬菜市场,在技术、信息、优良品种和生产资料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损坏基本菜田的生产、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赔偿、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产生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在菜田上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品;

  (四)其他污染菜田的行为。

  对原有危害基本菜田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蔬菜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菜田,限期恢复蔬菜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按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后改作他用的,并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盗窃、破坏基本菜田生产、基础设施以及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蔬菜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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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 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第十条 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筑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和堆场,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
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 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隐匿实情的;
(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3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监督和保障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和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维护校园安全稳定,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县)、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各市(县)、区政府

  1.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

  2.定期对学校校舍及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改造,确保校舍及设施安全;

  3.协调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明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奖惩机制,保障学校安全经费投入。

  (二)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1.市教育局

  (1)指导、监督各市(县)、区教育局(新区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和市学校管理中心开展学校安全工作,负责在锡大中专院校和所属民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指导有关单位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需要对伤害事故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3)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4)会同教育督导等机构联合开展对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5)履行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职责。

  2.市公安局

  (1)依法严厉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接到学校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2)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查处和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3)加强对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的管理,在学校附近设立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学生上学放学时间,部署警力维护交通秩序;

  (4)加强对师生接送车辆的管理,定期对接送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取缔无证无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从严查处校车超员、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

  (5)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指导学校制定、完善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排查学校治安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3.市司法局

  (1)做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2)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根据需要协助学校处理校园意外伤害事故。

  4.市综治办

  把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环境集中整治,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5.市建设局

  (1)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2)指导学校校舍与设施安全检查鉴定工作,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3)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立即责令纠正;

  (4)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6.市交通局

  (1)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载运学生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2)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交通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7.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

  (1)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2)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查处在学校周边制售和出租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8.市卫生局

  (1)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2)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

  (3)加强对为学校师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学校周边饮食店、商店食品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4)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疾病防治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9.无锡工商局

  (1)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各种非法经营的商店、摊点、饮食店、网吧、游艺室、图书报刊亭、电子音像出版点、歌舞厅等经营场所;

  (2)依法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0.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

  定期检查学校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保障运行安全。

  11.市城管局

  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及时拆除校园周边各种违章建筑、清理乱停乱放车辆。

  12.市安监局

  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13.市文明办

  把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创建考核体系,列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目标管理项目。

  1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所属技师学院和技工学校的安全管理,并指导和督促其他技师学院、技工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15.市学校管理中心

  负责所属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16.市妇联

  负责所属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17.团市委

  负责所属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考核方式

  每年年初,各地、各部门和单位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根据计划安排,每季度组织自查,定期分析研究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于每学期末填写《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职报告书》,报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年中,由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年末,由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全年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综合检查考评。

  四、奖惩办法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特色明显、成绩突出的,在检查考核的基础上,每年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学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市政府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考核办法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锡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职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