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32:50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市辖区(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高新区、新城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组织实施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进场交易,是指前款规定的交易活动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组织实施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公共资源进场交易应当遵循管办分离、统一进场、集中服务、透明高效、规则主导、全面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进驻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制度,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活动和场内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服务,受理举报投诉,督促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直接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重点监督市交易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廉洁从政和工作效能情况。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园林、交通、水利、林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地质环境、信息、能源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二)政府采购项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公共债券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五)特种行业经营权(供水、供气、供热、出租汽车经营、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客运线路经营等)、路桥和街道等公用设施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手机号码竞价发放、排污权交易。(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同意,公共资源交易可以在场外进行:(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交易程序等事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报市交易中心审核确定后统一进场。确需变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交易中心审查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市交易中心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以由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交易信息库(包括投标人库、中介机构库、评标专家库、商品信息库等),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市交易中心应统筹协调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并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应建立平顶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健全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完善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信息。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必须由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同时还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应提供网上投标报名、投标咨询、答疑、下载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电子评标等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其他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音频、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一)权属关系不清的;(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一)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二)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三)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中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审批及各类交易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及成交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审)专家抽取、资格预审、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进行时,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市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和投诉,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可向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五)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八)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由市交易中心设立窗口统一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

  依法提交的各类交易保证金,应当从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账户转出,存入市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在场外交易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市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有权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利人可自愿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教政法厅[2004]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自即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行政许可专用章”。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是:加盖《教育部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教育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教育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教育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教育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教育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教育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教育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特此通知。

  附件略

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6号


(1992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技术开发资金效益,加速本市工业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技术水平和质量档次,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技术开发基金,统一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产品质量改进措施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条 市技术开发基金由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财政税务局(以下简称市财税局)、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工商银行)负责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条 市技术开发基金来源:
  (一)向企业从销售收入总额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中筹集;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及人士捐赠的技术开发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
  第五条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凡本市市属工交系统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将当季度提取的企业技术开发基金的百分之二十,于每季度结束后二十天内,上缴市财税局在市工商银行技改信贷部开设的技术开发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技术开发基金按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市技术开发资金:
  (一)按本办法规定上缴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
  (二)列入技术开发计划、具备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并经市经委、市财税局批准的项目;
  (三)经济效益显著、能在短期内按期偿还该项贷款资金的项目;
  (四)贷款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和其他有必要论证的项目,须经专家或委托咨询单位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第七条 要求贷款的企业应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底前向主管部门递交下半年和第二年的“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经委。由市经委会同市财税局审查批准后,向市财税局办理贷款手续,并由市工商银行监督用款和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如期完成并还贷的,按技术难易、成果效益等情况享受优惠利率。优惠利率在项目下达时确定。还贷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期限的,不得享受优惠利率,并加收百分之二十的逾期利息。
  第九条 企业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一)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
  (三)企业有权支配的其他自有资金。
  第十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对擅自改变使用计划或挪用贷款的企业,除收回被挪用贷款外,即行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按挪用贷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必要时由市工商银行从贷款企业或担保单位的存款户中扣还。企业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还款。
  第十二条 企业每年缴纳的技术开发基金,期满三年由市财税局负责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