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
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者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者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机构应当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价值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所得的金额;对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者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者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或查封、扣押”;删去该条第三项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三项,并删去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应”、“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