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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3:49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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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基本药物目录药品。

  第四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招标和采购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科学评价;坚持统一规范、依法监管、保障供应。

  第六条 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在政府组织和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进行采购。省卫生厅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基本药物采购、配送、结算服务。

  第九条 省卫生厅确定的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利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作为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授权或委托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基本药物采购服务过程中,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各地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工作,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招标和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目录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年版)及《广东省国家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2010年版)制定,并根据修订情况及时调整。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用药情况,确定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国家规范出台后,按照执行。

  第十二条 采购机构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品种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该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第十三条 省物价局、卫生厅要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调查的实际购销价格、出厂备案价格以及汇总形成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并且不与基层平均采购价格水平差异过大。

  第十四条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即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用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对公开招标的基本药物,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市场信誉记录、基本药物市场占有率和临床覆盖率以及基本药物处方和工艺核查情况,GMP、GSP、GAP资质认证情况,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出厂价格备案和质量授权人制度实施情况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除“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外,各地也可以通过设立资质条件的方式,对投标企业进行筛选;还可以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要建立基本药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库,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要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参与,具体由省卫生厅会同采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中标结果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将中标结果(包括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中标结果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采购、配送和结算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必须从中标品种中选择,选购时应严格按照报送给采购机构的计划需求执行,所选药品品种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向生产企业采购的基本药物品种由生产企业自行直接配送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配送,向批发企业采购的基本药物由批发企业负责配送。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第二十二条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程序和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资金结算以县(市、区)为单位,各县(市、区)要设立专用账户,制定付款流程和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由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统一结算支付。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县(市、区)在改革期间,先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费用收支两条线,由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统一结算支付;原则上,基层医疗机构综合改革应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药物货款转由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统一结算支付。各地级以上市要负责统筹安排县(市、区)设立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划拨支付。

  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和网上确认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验收入库网上确认,及时出具网采证明。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或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收单和网采证明(或通过网上查证采购机构的网采证明)及时结算付款,统一支付给供货企业。要尽量缩短货款支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具体时间和流程在合同中注明。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或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未能按时付款的,要向供货企业支付违约金。

  待条件成熟后,由省采购机构统一支付货款给供货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构确定的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首批药品样品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加强对基本药物的监管。要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基本药物采购机构不得采购未入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国家基本药物,不得采购未通过基本药物处方和工艺核查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品种。未入省药品流通电子监管网、没有及时真实完整地上传生产、经营数据的企业,不得参加省基本药物的招标和配送。

  第二十六条 对基本药物供货企业在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按国办发〔2010〕56号文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对独家品种以及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且供应充足的基本药物,要探索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要结合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监察厅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以奖代补资金补助挂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编制具体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卫生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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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2008-09-16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电部门的邮政、电信公用通信和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重视邮电通信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多方投资、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有权阻止或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六条 全省通信网由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组成。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通信网的主体,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是公用通信网的补充。
第七条 专用通信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可以对外营业、出租、转让或联网。
专用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设备应符合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持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后,方可进网,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八条 邮电基本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专用通信单位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第九条 使用邮电通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对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其使用的邮电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的邮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公用、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专用通信网的设立和进网终端设备;
(四)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相互关系;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专用通信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六)监督检查邮电通信技术业务的执行情况,提供咨询,组织业务培训等,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避免重复建设。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须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
第十三条 提倡和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外资,兴办邮电通信事业,鼓励单位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通信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邮电部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省会至各州(地、市)、县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计委和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的邮电通信,由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农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
乡以下的邮电通信,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建设,集体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新区、大型工矿企业、工农业生产基地、住宅区、开发区和城镇扩建、旧城改造,应将邮电通信服务设施列入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车站、机场应当设置公用通信服务设施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及通道。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民用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等设施,并应设信报收发间或标准信报箱;已建建筑物未设的,根据需要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信报箱等,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邮电部门同步建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通信管线,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损坏青苗、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邮电部门修建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公用电话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积极改善农村牧区的通信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地区或单位应在拆迁、征地等方面予以协助。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邮电局(所)、通信站(段)、微波站、机务站、线路巡房、邮件转运站、卫星地球站、塔架、通信线路、电缆及其他附属设备;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专用运输工具;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信箱(筒),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第二十二条 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高层建筑。必须建设时,城建部门应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或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因技术、地理位置等原因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措施或迁
改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架空明线下或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对原有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树枝;需要伐除的,邮电部门可商请林业(绿化)部门批准限期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核准通行或停车。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及时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通知其单位。
第二十六条 遇集会、游行或局部交通管制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应服从公安人员的指挥,公安部门应保证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的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或扣留、检查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
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车站、机场划定的邮电通信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保证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坚持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保证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拒绝办理应当依法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或通信内容;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我省邮电通信建设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及时报告或协助邮电部门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经营邮电基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