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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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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7]15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规定,我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项目,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挂牌出让或者电子竞价等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项目投资来源中使用下列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政府融资,包括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三)按规定由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河道治理、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围垦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供水、供气、供热、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科技、教育、文化(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用事业项目;


(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项目;   


(九)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选择




第十条 下列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   


(二)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


(三)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   


(四)国家确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设置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五)其他依法应当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应当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招标信息发布媒体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日,公告期满后有三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城镇客运站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二)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   


(三)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四)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项目;   


(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   


(六)公共信息技术平台项目;   


(七)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也可以直接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面向社会选择经营人、承办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网吧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专营性项目;   


(二)户外广告、公交线路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依附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包括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公共场所保洁,大型公共设施的物业管理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出让、租赁,出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租赁的单项合同估算年租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罚没公物及其他公物的处置等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所形成的公共资源;


(六)其他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选择承办人(代建单位),单项合同代建费用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明显技术优势、公认的技术标准和明确的市场通用价格、指标明确量化、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资助的重大技术转让推广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章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




第十五条 下列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


(二)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   


(三)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   


(四)质子治疗系统;   


(五)其它未列入甲类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六)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七)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八)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九)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十)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药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招标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垄断性国有企业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省此前出台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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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的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国家批准的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应当将出版合同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号印在图书的版权页上。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出版合同报送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已登记的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委托合同和境外认证机构对著作权的权利认证书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十七条 成立著作权代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
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侵权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总定价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63年3月5日,财政部/水电部

一、总 则
(一)为了切实贯彻“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合理分配经费,保证资金供应,多快好省地完成水利事业计划,从而促进农业发展并有利于工业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二)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并本着增产节约的精神,讲究经济效果,合理使用资金,以发挥资金的最大效能。
(三)水利事业的管理体制,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统一计划、统一制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级管理的积极性。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事业管理,根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使“条条管理”与“块块管理”密切地结合起来。
(四)在水利事业费的资金渠道上,应将事业费与行政费、事业费与基本建设投资划分清楚。为了保证水利事业计划的胜利完成,应按照核定各项事业费预算指标,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互相挪用。
(五)为了管好用好事业经费,必须加强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和物资管理;坚决按计划、按预算、按制度办事。在经费安排上,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与经费控制指标进行安排,不得层层加码,造成计划和预算缺口,更不得搞计划外工作。在预算编制与执行上,要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预算、追加按程序”的原则。
(六)各工程管理机构,都应加强工程管理。在做好工程管理养护工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同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大力组织收入,节约开支,逐步做到经费自给。
(七)为了切实加强计划、财务与物资管理工作,必须建立与健全各级计划、财务与物资的机构,充实人员,建立经济责任制,切实负责管好用好经费和物资。尤其基层单位和防汛部门,必须有专人负责,克服无人管理现象,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八)关于岁修养护的冬修工程所需经费,仍采取预拨的办法。但在预拨时,如下年度计划尚未定案,应先确定第一批项目,务求落实,以避免计划与财务脱节。

二、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水利事业费包括防汛费、岁修养护费、工程管理机构经费、水文经费、勘察设计费、科学研究费、中等专业教育费、干部训练费、其它水利事业费等项。上述各项事业费开支范围如下:
(一)防汛费用于列入国家防汛计划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堤防、海塘、海堤、圩垸以及已建成和虽未建成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工程和大中型闸坝工程的防汛费。具体内容如下:
1.防汛、抢险、堵口所需的器材购置(包括汛期动用“号料”物资价款,委托供销部门储备草袋价款的结算)及其运输费和保管费,以及防汛占用的房屋、青苗补偿费。


2.常备防汛民工工资和技工工资,上堤时间过长或远途调集的民工伙食补助费(临时防汛抢险动员的民工一般不予补助);伤亡抚恤费、医药费、奖励费等。
3.临时防汛专线的架设安装及永久性防汛专线的维修费;防汛机构汛期的公务费(包括水情的报汛、电报、电话费),防汛电台和船只租赁费,设置临时报汛站费。
4.其他部门支援防汛的工具和器材修理费、补偿费、租赁费。
凡属于下列各项不得在防汛经费中开支: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尚未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工程和大中型闸坝工程的防汛费,由基本建设投资内解决。……项目的防汛费,由……项目维护费中开支。
2.一般小河及小型水库涵闸、圩垸的防汛费,原则上由受益群众合理负担,或从受益收入中解决.国家不开支防汛费;对于防汛任务大、社队负担确有困难者,可由防汛费中酌情补助一部分物料开支。
3.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企业部门和灌区的防汛费,由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4.城市一般防汛费,由城市建设部门负担,遇有特大洪水时,由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解决。
5.国营农场的防汛费,凡属于本场范围防汛的一切费用,由其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但属于主要江河干堤的防汛费,由防汛经费中开支。遇有特大洪水,农场本身负担的防汛费确有困难时,可由特大防汛费中给予补助。
6.凡属基本建设的开支以及非防汛性的事业开支不得从防汛经费开支。
(二)岁修养护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堤防、海塘、海堤、圩垸以及建成和虽未建成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闸坝的维修养护费用。具体内容如下:
1.防堤培修、正险、处理隐患、植树种草和局部堤防改线的费用开支。
2.建成和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闸坝建筑物的整修、局部改善和闸门启闭机械、机电设备的大修费用,以及经常养护维修费和备品、备件的补充。
3.植树造林、经营果园、绿化工程周围地区以及其他必需的岁修养护费用。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岁修养护费中开支:
1.属于扩建改建续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岁修经费,由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2.城市和工矿等企业专用设施的岁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3.国营农场本场范围内的堤防岁修经费,由农场自行开支。但属于主要江河干堤和海堤的岁修经费,由岁修养护费内开支。
4.一般小河道的堤防、小型涵闸、圩垸和库容在一百万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的岁修养护费,应当由受益群众合理负担或由受益收入中解决。但对个别工程量较大群众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三)工程管理机构经费,用于水利部门设置的江河、海塘、海堤、圩垸以及已建成和虽未建成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闸坝管理机构经费。具体内容如下:
1.工程管理机构和江河修防处(段)人员的经费。
2.工程管理机构所需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
3.水库闸坝管理机构经营副业生产的(不包括机关生产)周转金。
(四)水文经费用于水利部门所属水文系统的机构经费。具体内容如下:
1.各级水文机构的人员经费。
2.各级水文机构的业务费(包括水文资料整编和刊印费、水位站、雨量站和委托观测费以及在汛期由于洪水测验需要增雇的临时工人工资等)、设备购置费。
凡属于下列各项不得由水文经费中开支:
1.水文部门向各级防汛部门报汛的电报费、电话费、电台租赁费、临时电话线路的架设、维修及安装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费内开支;特大洪水期间临时增设的水文测站,所需设备、临时人员工资等,由特大防汛费开支。
2.正在施工的水利水电工程设立的专用水文站,所需经费由工程投资中解决。
3.已建成的水利水电工程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分别由工程管理费或企业管理费解决。
4.勘察设计机构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勘测设计费内解决。
5.灌区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灌区经费内解决。
6.其他部门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解决。
(五)勘察设计费用于水利部门进行的勘察测量、地质钻探和规划设计等的经费。具体内容如下:
1.水利部门所属独立的勘察设计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
2.水电部委托国外设计所需的一切费用。
凡属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力量进行勘测设计需要的经费,由基建投资内开支。
(六)科学研究费用于水利部门所属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力量进行科学研究所需要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开支。
(七)中等专业教育费用于水利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的人员机构经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和人民助学金。
(八)干部训练费用于水利部门专业干部训练学校(班)的经费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班)的经费。
经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脱产学习的训练班,其经费由干部训练费开支。
但脱产学习学员的工资、医药费由调出单位负担;干部训练费不得开支。
(九)其他水利事业费,是指国家和省编委批准的其他水利事业机构的人员经费、宣传奖励费、会议费、印刷费等。

三、水利事业的计划管理
(一)计划管理的体制,分中央计划与地方计划。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为中央计划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为地方计划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专县的水利事业计划管理体制由地方自行规定。
(二)计划概要的上报程序:水利电力部直属的水利事业单位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部门,应在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下年水利事业计划概要上报水利电力部,抄报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地方水利部门上报的计划概要,事先应与有关单位研究,并报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三)计划指标的下达程序:水利电力部对各地方与直属单位所报的计划概要,经过审核与综合平衡后,在十月底以前核定计划控制指标下达各地方与直属单位,据以编制年度计划。计划控制指标与经费控制指标要配合一致。
(四)年度事业计划的编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编制年度事业计划,报送地方有关部门,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水利电力部直属的水利事业单位,根据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编制年度事业计划,上报水利电力部,抄报财政部。
(五)事业计划的批准下达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业计划审批程序,按地方规定办理。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的事业计划,由水利电力部批准下达。
(六)计划变更或调整的批准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计划控制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时,除防汛、岁修、水文等项由水利部门报水利电力部批准外,其余由地方批准。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在计划控制指标内进行调整时,项与项之间的调整,应报部批准。
(七)特大防汛经费,由中央掌握,不列入地方事业计划。
(八)各项事业计划编制办法另行规定。
(九)各项事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应于七月份将各项水利事业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向水利电力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作一次简要的报告,年终做一次总结报告。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应按季将各项事业计划执行情况向水利电力部作一次简要报告,年终做一次总结报告。
关于重要的水库闸坝安全渡汛问题及其他重大问题,应随时作专题报告。
(十)检查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保证事业计划的胜利完成,并及时总结经验,纠正缺点,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经验资料随时报部。

四、水利事业的财务管理
(一)水利事业费的管理体制,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水利事业费列中央预算,由水利电力部直接管理使用。各地区的水利事业费,都列入地方预算,省级直属事业单位的水利事业费列入省级预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直接管理使用,分配给专县级的水利事业费,列入专县级预算,专县人民政府在保证上级规定的各项计划任务前提下,有权在项目之间进行调剂使用,但是款与款之间的调剂,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与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事业经费建议数字上报。地方建议数字应事先报请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利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上报中央农业资金管理小组和水利电力部、财政部。水利电力部直属事业单位由水利电力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三)水利电力部与财政部对各单位报来的经费建议数字,根据国家财政情况与水利事业计划概要审核情况,经过综合平衡后,核定经费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费控制指标,由水利电力部与财政部联合下达,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控制指标,由水利电力部下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水利事业预算编审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所编预算草案在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审批的同时要抄送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并逐级汇编报水利电力部,抄报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编造的预算草案,报送水利电力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编制事业费预算的主要依据是:1.下达的事业计划控制指标;2.下达的事业经费控制指标;3.中央或地方编委批准的编制人数;4.规定的开支标准。
(五)为了加强经营管理,合理组织收入,对工程管理机构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
1.凡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已经建成的大中型水库闸坝,一般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各单位支大于收的差额,应当由主管部门从收大于支的单位进行调剂,不足部分列入预算由国家拨款,多余部分由主管部门作为改善和维修工程之用。如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水库闸坝,可以实行收支全额预算管理。
2.凡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堤防、海塘、海堤、圩垸一般按全额预算管理,预算收入上交国家,预算支出由国家拨款。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的水利事业费决算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为了掌握地方水利事业预算执行情况,各地方于七月份应将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向水利电力部作一次简报(格式另发)。年终决算报告和总结,在报送地方财政部门的同时要抄送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并逐级汇编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编送月份、季度会计报表,年终报送年度决算报告和总结。季报、年报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对预算执行情况作系统的分析。
(七)各级水利部门应会同财政、银行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有贪污盗窃、挪用、浪费等违反财政纪律的情况,应及时给予严肃处理,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八)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纪律:
1.在事业财务预算编造过程中,应本着增产节约精神,事事精打细算,讲求经济效果;严禁虚报预算,防止辅张浪费。
2.编造事业费预算的依据,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未经批准的人员编制与工作项目,不得列入预算;不得自行加大预算,造成预算缺口。
3.在组织事业收入时,应按政策办事;合理收取水费,出售副产品应作价收款。所有事业收入,均应列入预算。凡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收入,不得自行坐支留用。
4.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计划项目增加、变更或推迟,人员编制的增加与减少,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同时办理追加追减或调整手续。
5.凡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开支经费。凡因工作推迟或取消而结余的经费,应按预算管理体制,上交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6.对材料、低值易耗品及设备的采购,必须根据批准的工作项目和预算,按照配备标准和正常储备及消耗定额,在充分利用原有库存的条件下,制定详细的采购计划,进行采购。订货合同,应经财务部门签证。对于盲目采购的物资,财务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7.一切固定资产,必须按照规定妥为保管使用,以保护国家资产完整不受损失。
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报损,要按规定手续办理。严禁以国家财产送人情,讨方便。
8.对一切材料、低值易耗品,必须妥为保管合理使用。严格防止丢失、损坏或霉烂变质。严禁以材料换取生活资料,化大公为小公,或私自挪用、借用等。
9.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一切开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私自提高标准,更不得浮报冒领弄虚作假。
10.在决算编制上,要如实地反映情况。一切费用开支必须按实列报。不得以领作支,也不得虚报、漏报;材料使用到工程上、工作上以后,方能列入决算报销,凡未使用的材料概不得列入决算报销。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决算,应按实际支出数核销。
(九)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应建立与健全财务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水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不同情况,制定水利事业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核算办法,并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备查。其他各项管理办法均应逐步建立起来。
(十)为了做好财务会计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建立经济责任制。根据职权范围,明确分工,做到事事有人负责,并负责管到底。会计人员的调动或长期离职,必须征得上级财务部门同意并向接办人交代清楚,在交接手续未办清以前,不得离职。

五、防御特大洪水防汛经费的管理
(一)凡属超过工程防御能力的特大洪水抢险、堵口、复堤等所需器材购置、民工补助、临时聘请干部工资及管理费等,可由防御特大洪水经费开支。
(二)防御特大洪水经费,在汛情紧急时,可先拨付,但接到拨款后,必须由省级防汛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造预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财政部和中央防汛指挥部。
(三)防汛结束后或年度终了,应及时清理,编造决算。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央防汛总指挥部。
(四)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系中央拨给的专款,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准挪用,年终如有结余,应当交回财政。如确因工程需要,动用结余经费时,由地方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和预算,报经财政部和中央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六、物资管理
(一)物资分配体制与供应范围:
1.事业费项下需用的统配部管物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向水利电力部申请;地方水利事业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
事业费项下需用的三类物资,一般应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供应。
2.事业费项下需用的物资应与基本建设和其他方面需用的物资严格划分清楚。
事业费项下需用的物资,包括防汛、堤防岁修养护、闸坝运行维修、勘测、设计、水文、科学研究、教学实验、房屋及仓库修理各项事业费需用的物资,在事业费项下申请。
(二)物资计划的安排:
1.事业单位需用的统配部管物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物资分配体制的基本规定分别按支援农业、生产经营维修、基本建设等项纳入国家计划,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
事业费项下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修所需物资在支援农业项下列报物资计划。
一般和特大防汛所需物资、专案列报物资供应计划。
2.地方水利事业单位需用的统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按隶属关系提报需用计划,同时抄送水利电力部以便提出安排意见,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审定,按隶属关系下达分配指标。
(三)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1.根据供应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水利事业单位应健全组织、配备专人、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物资,采取有力措施节约物资。
2.事业用的物资必须贯彻专料专用原则,不得互相挪用。
3.物资的收、发、领、用、退一律通过物资和财务帐目控制,不允许保有帐外物资。物资实际耗用始可报销,不得以领(拨)代销,更不得以购代销、余料、废料应收回利用。
4.事业单位制定合理储备定额,保持必要的库存物资,超出定额部分应积极处理利用。有条件的并应制定物资消耗定额(如钻探、工程运行、维护和修理用料),按定额考核节约使用成绩。
(四)防汛所需物资的管理办法另定。

七、附 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颁布执行,并抄报水利电力部和财政部备查。
(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可随时上报,以便研究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