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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5:08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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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与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住证。
  到直系亲属处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下列情形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 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 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四) 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属第四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址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现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5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和代办居住证。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 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 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 育龄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 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 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 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 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 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购城镇保障性住房;
  (十) 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 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并立即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和居住地住址变更。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解除聘用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予以收缴。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 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 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 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业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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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试行草案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乡(包括镇,下同)政府管理财政的积极性,保证国家财政收支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省各地在政社分开后,应即建立乡一级财政。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一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农村财政经济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财政收,管好用好乡范围内的国家财政各项奖金,筹集、分配、使用好乡的自有资金,帮助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保证国家财经纪律的执行,并完成国家交给的其他财政工作任务。
二、乡设立财政所,是乡政府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受县财政局领导。乡财政工作由乡长或副乡长分管。财政所一般由三人组成,其中所长一人,财政助理员二人。人员编制,原有公社财粮员行政编制一人,配备事业编制二人(含原配备的公社财政干部事业编制)。
凡设区的县,区可以设立财政组,作为县财政局的派出机构,人员编制与乡财政所同。
上述人员编制归县财政局统一管理,可根据区、乡财政任务大小适当调剂使用,但全县的编制总数不得超过。
实行乡一级财政体制,将有部分工商税收任务纳入乡财政收支预算。乡财政所同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努力完成地方税的征收任务。
三、乡财政目前实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支出下拨,超收分成,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定收定支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少到多逐步扩大。在条件具备时,再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办法。
乡财政的收支指标,由县财政部门通过调查,在模清情况的基础上,本着既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原则,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乡财政要加强全局观念,搞好综合平衡,做到略有结余,留有后备,不打赤字预算。
收支指标核定后,收入超额部分实行超额分成,具体幅度由县确定,一般可分给乡百分之十到三十。收入任务完不成的,应视主客观原因进行合理负担。支出后有结余的,除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经费外,全部留给乡安排使用。超收分成和支出结余留用的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
产和科技、文教卫生、交通及其它公益事业。
乡财政不设金库,收入全部汇解县财政,支出按月下拨,不能以收坐支,年度终了由县财政进行结算。
四、乡财政资金由国家预算收支、预算外收支和乡自有资金组成。
国家预算部分,收入包括农业税、部分工商税收(屠宰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房地产税等)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水利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其他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等。在这些项目中,原
来属于县主管部门管理的,仍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经县财政部门审查,由县人民政府下达预算指标。预算内的一些专项经费和财政支农周转金,扫有关规定办理,由乡财政监督拨付。
预算外部分是指财政部门掌握的部分。收入包括农业税附加、工商税附加、房租收入等,下划比例由县决定:支出包括规定由预算外收入中开支的各项经费。
乡自有资金,主要是乡根据当地农民经济状况,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筹集使用的资金。这些资金必须经过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一年定一次,中间不得任意追加。
以上三种资金,可以统筹安排,但会计核算要严格分开。
五、乡财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乡财政部门编制的年度预算和年度决算,要经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核准。
乡基层行政、企业单位应按会计核算原则,分别设置全额、差额或报帐制会计核算单位。在向县主管部门报送各种财务、会计报表时,应抄送乡财政部门一份。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乡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乡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和报送各种会计报表。
六、乡财政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严禁一切贪污盗窃、铺张浪费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财政的监督和指导。凡完成和超额完成财政任务,模范执行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予表扬
和奖励;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绳之以法。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未尽事项和具体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4年1月20日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确保燃气设施完好,正常安全用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逐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气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设计、建设、迁移、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管道燃气管理处负责。
市劳动、公安、环保、卫生、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有义务保护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支持、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的设计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设计审核的组织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或改建住宅、饮食服务、公共福利等建筑设施的,城市燃气设施(庭院管道和入户管道)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
第七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及相应规定,组织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和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把竣工资料报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自身积累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的输配管网干线、支线、贮气罐、调压站、凝水缸、阀门井、表具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市管道燃气总公司,并由其统一管理和维护。
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管道煤气总公司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燃气设施的,须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核会签。
第十一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进行地下施工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报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地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按所涉及的燃气设施损坏修复所需费用两倍以内(含两倍)的数额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三)施工中除燃气管理专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搬动、启闭凝水缸、气路阀门等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作业,应由单位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报市公安消防部门,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发给动火作业证后方可施工;动火作业时,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不得压埋、敲砸、碰撬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除须及时报告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外,当事人须在现场监护;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按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恢复原状,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
第十四条 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等燃气设施,必须采用国家合格产品,并须由管道燃气部门组织安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管道燃气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涉、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和更新改建;
(二)不得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距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两米、中压管线三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
(三)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改变、安装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四)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十六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新用户,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道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度发展公共福利和工业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七条 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总公司负责供气。
第十八条 用户因新建或改建项目等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须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十九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煤气总公司更换新表。新表更

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初次使用时,须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为用户点火。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三十日以上的,须提前三日到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并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三日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煤气总公司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管道燃气设施不得自行点火;
(二)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
(三)不得盗用管理燃气;
(四)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
(五)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的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应立即采取通风、疏散气体等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伤亡等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用户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燃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中毒、火灾、爆炸、伤亡等事故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道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机构依照人身、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赔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其恢复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和未设施工标志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设立施工标志,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擅自搬动压埋燃气设施,动用明火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恢复燃气设施原状,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损坏燃气设施的,从保证金中扣除修复及损失所需费用。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干涉、妨碍安装、维修、改建管道燃气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或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初次使用燃气设施用户自行点火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用气三十日以上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从规定限期终了的第二日起按日收取当月燃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暂停供气。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其当日燃气费二倍以内的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按其月管道气流量价值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或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责令其立即迁出、拆除,并处以其100元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的自建管道燃气设施及供用气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