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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2:18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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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监〔2011〕23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AQ1083-2011,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11年7月12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范》的宣传学习、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规范》的重要意义

随着煤炭工业的迅速发展,矿井建设条件、速度、规模和建井技术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原煤炭工业部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实施的《煤矿建设安全规定(试行)》已远不能适应当前煤矿建设发展要求。《规范》针对煤矿建设期间工程施工的特殊性,明确了各环节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体现了科学、先进、规范、适用的原则,针对性、操作性强,是一部规范煤矿建设施工生产行为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其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期间的生产行为,遏制煤矿建设安全事故,全面提升煤矿建设安全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把深入学习、贯彻《规范》作为当前和今后一项重要的任务来抓,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贯彻落实,将其转化为促进煤矿建设施工安全的实际成效,全面推进煤矿建设安全工作。

二、加强对《规范》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是要大力营造宣传学习贯彻《规范》的浓厚氛围。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及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媒体等渠道,采取形式多样的方式进行大力宣传,营造良好的学习贯彻氛围。

二是要切实强化《规范》的培训工作。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尤其是煤矿建设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学习培训计划,明确具体要求和目标,采取请进来、派出去等多种形式,强化《规范》的培训和学习,全面覆盖煤矿企业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相关专业部门各层级人员,引导督促有关人员尽快熟悉和掌握煤矿建设期间的安全生产相关要求,确保取得实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也要加强对《规范》的学习,及时掌握《规范》的技术要点,提高对建设矿井的监管监察效果。

三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规范》的精神实质。有关职能部门和社团组织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编写相关教材和宣传资料,举办不同形式、不同级别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教育班,积极传播、重点讲解《规范》的精神实质和技术规定。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选派工程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加深理解,尽快掌握《规范》的相关要求,并将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三、做好建设项目清理工作,严把准入关

各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开工项目,必须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资格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据当地煤矿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各建设单位要组织、督促、协助施工及设计、监理等单位,按照《规范》的相关要求修改完善单项及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对施工顺序不符合要求、安全设施工程滞后的,应当修改调整施工组织设计,抓紧建设、完善安全设施工程,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四、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推动《规范》的贯彻落实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各地区、各煤矿企业及煤矿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学习贯彻《规范》的情况纳入近期重点工作,强化监管监察,积极推动《规范》的深入贯彻。

一是要对学习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对煤矿企业和建设施工等单位学习培训《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加大培训力度,尽快将《规范》的相关要求落实到各级人员尤其是一线施工人员。

二是要加强对建设煤矿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认真做好建设煤矿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确保相关要求落到实处、执行到位,凡发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依法从严处罚。

三是要加强调研,积极协调解决共性问题。在加强检查执法的同时,要注重调查研究,深入探索研究并协调解决煤矿建设施工中的突出矛盾和共性问题,做好服务工作,进一步推动煤矿建设秩序步入良性循环、安全发展的轨道。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此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和煤矿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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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科社发[2007]5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市科普基地的申报、推荐、评审、命名。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是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重要载体,是科普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科普基地由市科委命名。
  市科普基地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培训基地、科普传媒基地和科普研发基地四类申报。
  第四条 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或注册的任何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普基地。
  第五条 市科普基地命名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科普教育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 组织参加各类大型科普活动;
  3. 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 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二)科普培训基地是指专门针对北京地区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科普培训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
  2. 具有五名以上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
  3. 从事过科普培训,并取得一定成效;
  4. 有针对科普培训的教学大纲、教材及课程计划。
  (三)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科普传媒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 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 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四) 科普研发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具等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的机构。科普研发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2. 研究开发人员总数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 每年投入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市科普基地由所在区县科委组织推荐。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区县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科普基地申报书》;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复印件;
  (五)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六)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县科委根据申报单位的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推荐意见,并于10月中旬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报市科委。
  第八条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评审采用会议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个基地的评审专家为5-7人。
  第九条 市科委于每年年底前将命名的市科普基地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向申报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市科委对经命名的市科普基地申报的科普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同时择优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普基地。
  市科委每年定期组织各基地科普工作人员的培训与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每年应向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市科委每两年对市科普基地进行综合考核,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 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委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 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三) 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钾肥价格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钾肥价格管理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为适应国内外钾肥市场形势变化,保障钾肥供应,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完善钾肥价格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价格管理。一般贸易进口钾肥港口交货基准价格改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进口企业可以港口交货基准价格为基础,在上浮幅度3%、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港口交货价格。上述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进口企业通过所属分公司(分销中心或其他非独立法人)在港口以外交货的,如发生财务费、仓储费等经营管理费用,可在港口交货上限价格基础上顺加不超过1%的综合经营差率销售;未发生财务费、仓储费等经营管理费用的,应执行港口交货价格。港口外交货发生的运杂费可据实收取。
  国产钾肥出厂价格及边贸进口钾肥销售价格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建立钾肥价格备案制度。一般贸易钾肥进口企业要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一般贸易进口钾肥到货量、进口成本、测算的港口交货基准价格、实际销售价格等情况以及每笔进口合同、关税缴款书、进口采购发票等有关凭证复印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进口钾肥到货量、主要销售对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库存量等情况报我委(价格司、价格监督检查司)备案。
  三、加大对钾肥价格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进口钾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钾肥进口企业不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港口交货价格、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严肃查处钾肥经营企业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四、实施时间。上述规定自2009年2月10日起实行。其中港口实际交货价格可以上浮3%的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