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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5:18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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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 [2008] 7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 7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议决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由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及单位委员组成。委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复议委员会下设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复议办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负责议决市政府受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终止结案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二)罚款超过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超过200万元的;
  (三)土地权属、海域使用权的确认及补偿、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为200人以上,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
  (六)复议办提请议决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交案情报告,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复议办,由复议办做形式要件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议决。
  案情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理时间、申请人请求及各方当事人主要观点;
  (三)调查所认定的事实;
  (四)处理建议及理由。
  第六条 复议办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案件议决会议召开7日前,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提出拟参加会议的委员名单,报请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审定;
  (二)案件议决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委员,并向参会的委员送交案件材料。
  第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主持。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每次召开议决案件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为5—9人单数,其中市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占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以上。审议涉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案件时,该工作部门的单位委员必须参加。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2.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对案件的焦点及法律问题的认定进行说明;
  3.参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案卷进行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提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说明;
  4.参会委员集体审议;
  5.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6.主持人宣布审议表决结果;
  7.复议办形成案件审议笔录,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案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一次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形成议决意见后,由案件承办人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后,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单位委员对复议委员会的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起草相关文书,报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对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按照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复议委员会议决,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会务工作由复议办负责。参会人员应准时参会,确有特殊情况,应在会前2天向复议办说明,复议办应当在会前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以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与审议案件无关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其他有碍复议案件审议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采取聘用制,每届聘用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月6日市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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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高架、声屏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市政园林、环境保护、物价、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等因素,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前款规定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综合管理责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四)做好控制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工程正式运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其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秸秆、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
(七)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民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工程,在办理施工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与的施工方案论证材料;施工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分析、论证施工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活动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和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
(二)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导标识,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六)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列车运行计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计划排班发车,并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候车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乘客遗失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公告招领。公告发布满一个月且保管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者易于腐坏、难以保管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及时处置,并公示处置信息。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组织听证,按照省有关规定,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票证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票乘车;
(二)越站乘车;
(三)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
(四)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乘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将相关信息提供至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归集。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排除障碍、恢复安全运营。
无法及时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乘客有权持有效乘车票证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六)向轨道线路、车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七)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阻断运营;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栏杆、闸机、车辆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在自动扶梯、出入交通闸口打闹嬉戏;
(六)无健康成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乘车;
(七)携带畜禽、宠物等动物进站、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助残犬除外;
(八)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枪支弹药和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轨道交通乘车规则规定的有碍运营服务管理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乞讨、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
(五)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从事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活动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组织疏散乘客,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运行、处理事故的顺序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改变轨道交通用地性质的;
(二)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根据要求审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相关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轨道交通建设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的;
(二)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责的;
(三)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的;
(二)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三)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
(五)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或者经批准停止运营但未向社会公告的;
(七)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票乘车、越站乘车,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影响轨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行为人乘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物品乘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2002〕4号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令第341号,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音像出版、复制以及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繁荣音像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新形势,更为有效地解决音像制品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务院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音像市场管理和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要制定培训计划,在今年内对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法规知识培训和法制教育。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

二、抓紧制定、修改和清理相关法规制度

为履行入世承诺,根据《条例》规定,文化部和外经贸部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目前,文化部和海关总署正在对1999年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同时文化部正在制定《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以上两个《办法》将在近期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文化部的有关法规文件,抓紧制定、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文件,清理和废止与《条例》和国家规定相违背的法规文件和管理制度。特别是要清理废除一些地方由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进货区域、进货单位、进货数量的做法,坚决破除地方保护和地方封锁,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环境。

三、依法理顺音像市场管理体制

根据《条例》规定,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活动的审批管理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目前还没有行使音像市场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要主动与现行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就管理职能交接问题进行研究,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交接方案或意见,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职能交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办理好文件档案等资料的移交工作,同时要加强市场监管,务必不要造成市场管理“断档”或“真空”,给违法经营活动以可乘之机。

四、统一对音像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从3月1日至6月底,各地要按照《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对已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以“深化改革、压缩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规模发展”为指导思想,研究制定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促进音像市场的发展从数量增长型向规模效益型转变。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严格依法进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全国性连锁经营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由文化部审核登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连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不再审批新的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原已设立的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沿用1998年文化部制定的许可证式样)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音像批发和连锁单位应当予以公告。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发现无证经营的,可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取缔。重新审核登记期间暂停审批新的音像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将各地音像经营单位审核登记前后的有关数据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五、大力整顿音像市场经营秩序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去年开展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工作的基础上,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结合“扫黄”“打非”的有关部署,加强音像市场管理和稽查队伍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走私盗版等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音像市场经营秩序,为民族音像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

二○○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