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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7:10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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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1987年2月11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6)民行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
何品善诉何建业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终审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半年后,何品善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人民法院是否作为新案受理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当事人又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作为新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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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促进退役士兵充分就业,现就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
  (一)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迫切需要,是新形势下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军利民的大事,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内容,建立完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
  (二)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2010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选择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的,参加职业培训按《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规定的政策执行。教育培训任务由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承担。
  (三)合理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视教育培训成效和实现就业情况分段直接拨付教育培训机构。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状况、教育培训绩效等因素予以专项补助,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兵员较多地区倾斜。
  二、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四)创新教学模式。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制定相应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计划、大纲,采取学分制、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等模式,加大实际操作课程比例,重点培训就业所需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坚持科学管理。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日常管理,增强退役士兵学员的自律意识和纪律观念。省军区系统要积极协助教育培训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管理工作。
  三、加强就业指导,搞好就业服务
  (六)强化就业指导。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积极与各类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建立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根据就业需求和退役士兵学员特点设置课程,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和培训。同时,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将就业指导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
  (七)完善就业服务。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实现就业。
  (八)落实优惠政策。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承担录用(聘用)退役士兵学员的相关责任。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九)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军队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等重要事项。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及时妥善处理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有序进行。
  (十)明确任务分工。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人数预测、经费测算、动员报名、资格审查、档案接转等事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的安排与监管,确保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落实到位。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士兵入伍时和退役前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
  (十一)强化监督考评。建立健全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目标考核体系和教育培训机构年检制度,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不能评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具体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予以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62号令《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第二十八条的“气象台和”、第二十九条的“气象台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及气象台等单位”等内容。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2.第九条的“邮电部门”改为“电信管理部门”;“邮电设施”改为“电信设施”;

  3.第三章标题“监测与预警”改为“排洪监测与预警”;

  4.第二十一条的“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改为“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5.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白色水波线 ”改为“黄色水波线 ;第(三)项的“蓝色水波线”改为“黑色水波线”;

  6.第二十三条的“红色或蓝色水波线信号的”改为“红色水波线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

  7.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改为“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款中“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改为“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8.第二十五条的“应至少提前三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改为“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9.第二十九条的“预警信号”改为“排洪预警信号”;

  10.第三十条的“或黄色信号”改为“或信号”;

  11.第三十一条的“信号”改为“或 信号”;第(二)项“幼儿园停止上课,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应负责保护”改为“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12.第三十二条的“或红色信号”改为“或或黑信号”;第(八)项“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避风”改为“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第(九)项“中、小学停课,学校应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改为“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13.第三十三条的“或或蓝色信号”改为“信号”;

  14.第四十三条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改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五条增加第(一)项为“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增加第(二)项为“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增加第(三)项为“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为“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2.增加第十四条为“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3.增加第十六条“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4.《规定》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下简称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本辖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区三防指挥部指挥下,组织和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

  (二)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

  (三)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五)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发布灾情公报;

  (七)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八)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九)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十)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撤退和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突击救护队伍,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计划部门及经贸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需的费用由市、区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水务、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电信设施,市、区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十四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第三章 排洪监测与预警 

  第十五条 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第十六条 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 信号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黑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正在排洪。

  发出黑色水波线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十八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水波线或黑色水波线信号的,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防限水位,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以保证堤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除遇特大洪水外,水库或滞洪区排洪,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时,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根据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到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后,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市三防办直接提供的排洪预警信号。

第四章 防灾救灾 

  第二十五条 或信号发布后:

  (一)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市港务管理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第二十六条 或信号发布后:

  (一)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二)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或或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和成员单位以及区、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派值班指挥人员到岗,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三防负责人应上岗值班,并派出巡查人员,检查工程设施;

  (四)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广告牌塌落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退;

  (五)住宅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的警戒和住户的疏散、撤退;

  (六)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市港务管理部门应通知港口码头船舶停止作业,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

  (九)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十)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撤退,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霓虹灯及其他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十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它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第二十九条 红色水波线信号发布后:

  (一)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并报告市三防办;

  (二)市三防办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应即时通过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公告;

  (三)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人员、财产须撤离时,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财产的撤离。

  第三十条 出现特大洪水时,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二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