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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03:13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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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0年7月9日,交通部

国际海事组织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以A·678(16)号决议通过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修正案。最近,国际海事组织来函称,该修正案已达到生效条件并将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九日正式生效。
我国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并接受了该修正案。现将该修正案的中文本中的第十条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用下列文字取代现有的(d)项:
“(d)(i)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
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米的
船舶、帆船和从事捕渔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ii)尽管有上述(i),当船舶抵离港口、近岸设施或建
筑物、引航站或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任何其他地方
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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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4年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活动的需要,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第三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归省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归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所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函电、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传达成的贸易协议,如双方不要求签订确认书,该协议应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第八条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行使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失后的代理活动无效。但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则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书履行义务或由于代理活动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证件供对方审查:
(一)所在国或所在地政府登记注册的合法证件副本或影印件;
(二)公司、企业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担保证书;
(四)公司、企业对其签约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
第十条 委托代理必须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
委托书或代理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代理事项、权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或代理的日期,并由委托人或主管机关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期限的条件。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金或履约保证金。
(二)财产抵押担保。
(三)银行担保。
(四)公司或企业担保。
(五)其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或保证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应付款项。
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保证金。接受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同是特区方与客商共同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书面协议,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亏损,并承担有限责任。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资各方的名称(姓名)、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宗旨、土地使用面积、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处理出资数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五)原材料购买及产品销售方式;
(六)合资企业的建设进度以及合资各方在筹备、建造、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责任;
(七)合资经营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期满后的财产归属;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董事会的组成、任期及职责;
(十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聘用办法,人员组成及其职责、权限;
(十二)利润或亏损的分配及有限责任;
(十三)担保及违约责任;
(十四)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五)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六)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经营合同是由特区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厂房、劳动力和劳动服务,客商提供资金、设备、材料、技术等,合作从事生产、经营或兴办企业、事业,确定各方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和各自承担风险等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与第十五条类同。
第十七条 补偿贸易合同是由客商向特区方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进行生产,特区方用产品偿还客商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客商提供的技术、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补偿总价款和补偿办法;
(二)特区方补偿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
(三)结算银行、货币、利率及支付方式;
(四)担保及违约责任;
(五)合同有效期限及补偿期限;
(六)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七)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八)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 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是客商提供原料、零部件、元器件(或提供一定的设备、技术),特区方按客商要求加工或装配,成品交客商销售,特区方收取工缴费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来件、来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损耗率、交货地点、运输费、验收标准和办法、时间、进度要求等;
(二)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检验方法、交货地点、时间、进度、运输费、包装要求等;
(三)加工费单价、总价、试制产品承担试样费用;
(四)结算银行、货币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担保及违约责任;
(七)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八)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九)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客商在特区独资兴办企业、事业,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与特区有关部门或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劳务、用水、用电等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劳务、技术引进、房屋租赁、财产抵押等合同,依照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签订。
财产租赁、货物买卖、仓储保管、建设工程承包、供水、供电、运输、保险等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本规定未列举的合同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签订。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使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不按期交货、付款的责任方,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交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负有连带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其中一个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后,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即部分或全部消失;任何一个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当事人必须全部履行,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履行本身义务,留置对方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暂缓履行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义务保证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应履行本身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者,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主要指:
(一)严重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履行中被确认全部无效时,应全部撤销。
合同中的个别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责任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由于一方当事人已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情况发生变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批准机关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有保证人的,须附保证人的书面文件。申请未批准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签订协议,并报请合同批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转让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必须签订新的协议,并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报批准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应进行结算、清理。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终止而失去效力。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和请求权,在法定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合同经批准后,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记。
按合同组成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同意的设在特区内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二条 合同管理机关有权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调解违约纠纷,制止和纠正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有权通过银行和外汇业务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地应在中国,由设在特区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双方同意也可以选择其他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应诉的,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时效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与特区方、特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合同正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报送审批机关一份。合同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2月7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鄂州政发〔2008〕1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在土地性质、组织结构、居住环境等方面仍保留原农村特征,被城市包围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聚居村落。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政府引导、街村为主、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统一拆迁、分步实施、功能配套、成片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项目开发建设、土地统购统储、环境综合整治三种改造方式。

项目开发建设改造方式,是指将城中村现有土地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及道路广场用地等,按照项目规划,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分步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统购统储改造方式,是指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城中村集体土地进行统征统储,依法出让,由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的开发商按规划要求实施改造建设。

环境综合整治改造方式,是指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不齐全、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差的旧城区、棚户区,由政府投入资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治理的改造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竞标独立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城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城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

第七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调研、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工作;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和市城改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组织者和责任主体,应根据本地实际成立城中村改造的领导组织机构和工作专班,负责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的组织领导,完成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改造任务。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房产、拆迁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支持配合,共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与审批



第十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在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改变改造规划方案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改造项目容积率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项目所在地段、建拆比例等因素,在制定控制性详规时确定。

第十一条  城中村控制性详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在满足通风、日照、卫生、消防、抗震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度调整容积率及日照间距等有关指标。

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规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资格的业主,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规,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批准后的修建性详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

城中村已完成改制的,其改造的实施主体是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规划、建设、土地、环保、消防、房产等职能部门,定期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环卫绿化、排污设施等方面进行全面监控,确保质量安全、功能完备。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涉及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人防等部门行政审批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采取集中办理、并联审批的方式进行。各部门按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对各自分办的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除相关手续需省级以上行政职能部门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外,各部门办理时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凡属城中村改造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公众服务企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公共产品供应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接到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符合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等。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城改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实施。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的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做好拆迁动员、组织工作。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做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定、政策咨询、资金监管和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鄂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拆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该开户银行和市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产权调换的,结合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超过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城中村改造用地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改造用地之外的该城中村其他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规定储备。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中公共设施用地可以划拨供地。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城中村土地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

第二十九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

第三十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从主城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金纯收入中提取20%,作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集体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扶持。该资金的使用要与城中村改造中违法建设控制、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工作挂钩。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考虑城中村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商业店面比例、建拆比、小区配套和环境改善程度等因素,按不同权重比例进行折减确定,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

涉及市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尽量予以减免;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费率的下限减半收取。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拆迁公共用地(城市道路、公用绿地用地等)面积超过一定比例的,其相关费用的核减由市城改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建设活动,国土、规划等部门不得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城中村改造项目服务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不力,引发恶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改造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的,建议市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旧城区和棚户区的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