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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制止在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中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9:12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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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制止在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中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制止在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中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计价检〔2000〕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

  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推动农村电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顺利实施,我委与国家电力公司联合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的通知》(计价检〔2000〕211号),目前,各地正在按照要求积极开展检查工作。据了解,在农村电网改造中,一些地方向用户乱集资、乱收费的问题仍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主要表现一是以政府名义出台一些向用户筹资的政策;二是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设收费项目,如继续收取“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变压器集资费”等;三是利用垄断地位单方面制定不合理的“协议”,在施工中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四是违反规定白条收款,层层加价赚取材料费或强行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用电器材等。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农村电网改造工作的宗旨,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为了制止在电网改造中乱收费的行为,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改一同价”的重要意义。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减轻农民群众负担,促进经济发展而采取的一顶重大举措,是一项民心工程。各地要通过这项工作使群众切实得到实惠,减轻农民群众负担,推动经济增长;电力企业要切实树立为用户服务的形象,转变经营作风,为推动“两改一同价”的实现做出贡献。

  二、严格价格管理权限,禁止乱收费、乱加价行为。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告》(计基础〔1999〕2178号)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已专款用于农网改造,除电能表以下入户线由农民集资购买、部分改造资金不足地区电能表由农民集资购买外,严禁再向农民收取任何形式的材料费、施工费、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凡由电力企业组织农民出资购买的用电器材,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农网改造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价格是设备和材料的最终购买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价收费。城市电网改造也要依法办事,不得以各种名义向群众或企业强行摊派。

  三、加强对电网改造资金和各种收费行为的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开据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严禁用开收据、打白条等形式向用户收款。凡是以电力企业名义与用户签订的各种“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四、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电网改造中的乱收费、乱加价行为。我委在今年部署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检查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要求,各地要从全局的高度和向人民负责的公仆精神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尤其是各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其作为检查的重点来抓,切忌走过场。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国家计委
                    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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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来丹投资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来丹投资的若干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发布)

一、为了吸引国内外客商来丹投资,促进丹东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 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以及丹东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国内企事业单位、 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丹东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按本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三、投资者开办企业,可采取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评估确认地价的30%缴纳;

投资规模较大、占用土地较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土地出

让金.

五、占用现有耕地不改变土地用途,利用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只要不造

成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其使用方式及价格由投资者与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商

定,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六、投资者从事农业、工业生产、能源交通、科技成果转化等生产性项目以及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发,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纳税之日起5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按入库级次由财政列支全额返还投入企业.

七、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从纳税之日起2—5年内,企业缴纳增值税

的地方分成部分,按入库级次由财政列支返还投入企业50%。其中,投资500万元以上的

返投5年;投资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返投3年;投资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返

投2年。

八、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其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财政

列支返还投入企业;从项目竣工运营之日起5年内,缴纳的房产税按入库级次由财政列支

全额返还投入1年。

九、投资于鼓励发展的第三产业项目从开业之日起,企业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免征一

年,再先征收后由财政列支全额返还投入1年。

十、开办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应缴纳的各种费用,除国家及省应收部分外,地方收取

部分一律减半征收。投资项目资产评估和验资等费用按规定标准下限的50%征收。投资政

界企业减半缴纳工商注册费,免交工商管理费3年。

十一、对丹东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对贡献大的外

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对受聘来丹东工作的各类人才,在住房、落户和

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人及

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原户籍在农村的,免费落入市区或城镇。

十二、本规定由丹东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市海高原湿地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是云南丽江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范围以拉市海为中心,界于东经100度06分至100度09分,北纬26度52分至26度54分间,总面积1002公顷。

保护范围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的管理必须坚持对高原湿地、生态环境、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全年保护与季节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是:中华秋沙鸭、黑鹳、白头鹤、黑颈鹤、灰鹤、大天鹅和海菜花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是保护范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拉市海高原湿地的总体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同自治县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标本室;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高原湿地开展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五)在保护范围内行使林业、环保、渔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每年十月第一周为爱鸟、护鸟宣传周。在爱鸟、护鸟宣传周期间,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植物;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活动;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的行为;

(六)猎捕及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七)新建建筑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保护范围附近的居民建立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实行封湖禁渔。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进行作业。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进行猎捕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管理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用于湿地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原生湿地植物,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经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评估核实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提交考察、拍摄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对野生动物、植物及生态系统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造成水质污染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的,没收船只,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和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新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渔期擅自捕捞作业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