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银行收到借款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的一封信,阐明借款人准备进行的农村部门调整的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步骤、目标和政策,表明借款人实施规划的决心,并请求银行提供援助,以支付规划实施期间急需进口的物资;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对规划提供另外的援助,协会同意根据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信贷协定)提供本金总额为七千二百二十四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240000)的援助;
(C)借款人和银行准备在支付和规划有关的支出上,尽可能使信贷资金支付先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支付;
(D)鉴于银行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决定为支持上述规划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除下述修改(通则)外,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a)第2.01节,第11段改为:
“项目”指根据贷款协定附表一所规定的,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进口和其他活动。
(b)第9.07(c)节改为:
“(c)在终止日或借款人和银行双方特此同意的日期后六个月内,借款人应准备一个报告,送交银行,银行可对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该报告将报告在贷款协定序言中所提及的规划实施情况,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和银行的义务的执行情况,和本贷款目标完成情况。”
(c)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删去。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所有补充附表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US$2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资金可按照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0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该“上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0.5%。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借入的未偿还银行借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于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每半年交付一次。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所规定的分期偿还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特别约文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和第3.03节以及附表一、二和三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外,上述的几节和附表(上述附表一和三除外)做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和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3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其他引起支付终止的事件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特对其他事情的含义补充规定如下,即当这样的情况发生,使规划或规划的一个重要部分无法实施。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4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信贷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的代表 主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钱永年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供公众乘用的大、小公共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市区内经营(含兼营、租赁)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城市公用事业,应坚持国有公共交通为主的发展方针。
第五条 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配合物价、地方税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的收费标准和票据进行管理;
(四)研究和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转让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规费,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但不得跨地区征收,并督促跨行道路的公汽车辆依法办理道路客运的有关手续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客运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经营权出让、转让费等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政治、法律知识教育,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按其所管客运车辆2-3%的比例配备专职和兼职的稽查人员,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含站点)将逐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经营或专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公安交警等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检查登记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经营单位(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经营,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营运证"、"营运标志"、"准停证"、"线路牌"和"站点营业证"等有关证照,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变更经营业务,须提前十日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公共汽车客运实际情况,对城市公共汽车实行专营权管理,重点支持和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三条 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路、站点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经营单位的监督,对侵犯专营权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金、规费;
(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注重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无理拒载或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干扰他人正常运营;
(四)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五)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遵守有关票据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使用违法票据。对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城市公共汽车票证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按月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线路运营的大、小公共汽车必须携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张贴"营运标志",悬挂"线路牌",前后牌及腰牌齐全、醒目,小公共汽车还必在驾驶室左右侧喷涂经营单位全称;
(二)设备齐全、完好,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服务优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执行《湖北省城市公交客运价格管理规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核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五章 安运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预防为主,标本兼治,警钟长鸣。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员工安全意识,严格制定和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各级管理干部要经常上线路查隐患、纠违章,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二)要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公共汽车客运事故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警部门报告。
(三)坚持车辆"三检"制度,营运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车况质量检验和车辆回场检验,认真办理相关手续,保持车况良好。
第六章 场站管理
第十九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大型娱乐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设立公共汽车站点,且站点只对公共汽车开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有一定的停车场面积,有固定的售票、候车等服务设施,有相应的站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站必须办理由省建设厅制定,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站点营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的经营单位(者)必须使用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业务者;不使用统一票据和不执行规定运价者;不按批准线路运营者;不依法缴纳税金者;逾期不缴纳规费者;不执行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城建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由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物价、工商、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