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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7:46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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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向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18至49岁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在来京十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交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在查验其婚育证明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未持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办,并予以登记。在补办期间,应当通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七条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持《婚育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注册。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其原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婚育证》不得转让、伪造、出卖。
第九条 外地来京育龄人员应当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定期到现居住地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并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怀孕、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育龄妇女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对在京怀孕、生育的外地来京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其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的,在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将外地来京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情况通报其户籍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离京。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注册、变更登记,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怀孕的外地来京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应当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
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后发还。
第十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超计划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婚育证》,按照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的征收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八条 对在户籍地超计划生育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按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
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借、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13日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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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定 金 合 同

周 建 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本文浅析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定金合同的大量运用,定金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作用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近年来因定金合同引起诉讼纠纷案件逐年成增加趋势,而民事诉讼涉及到合同双方切身的利益,如何避免风险和减少定金合同纠纷的发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本文就“定金合同”作初步探讨。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第90条)。
二、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三、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两个以上合同当事人;(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2)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要件;(3)定金的数额应少于合同应给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定金合同时为减少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严格审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最好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从合同有效。
(二)、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订立定金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头形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确定定金合同的成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在交纳定金时合同双方应做出特别的书面约定,特别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并且有利于纠纷发生后作为提供区分责任的依据,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约定应适宜。若约定过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额。若约定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
(四)、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约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
(五)、预付款、违约金与定金不能混淆。
(1)预付款和定金的区别。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约定预付款的合同为诺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给付构成债务的部分履行。其三,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中,无论是给付方违约或者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
(2)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金则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手段,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合同债权的实现。二、违约金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而定金则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作用。三、违约金则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 四、违约金则不具有惩罚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形式,也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惩罚性。五、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而定金不具有补偿性。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将定金写成预付款、押金、违约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而不约定定金性质的,否则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合同中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五、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应按以下处理规则解决。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处理规则。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自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当然不能强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合同部分履行时的处理规则 。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依照公平原则,部分不履行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处理规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定金条款和数额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拒绝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则视为双方均放弃定金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担保的权利。
(六)、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七)、订约定金的处理规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订约定金问题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条是对立约定金作的解释,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立约定金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关于解约定金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疑问。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承担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此时,对主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而适用定金处罚后,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在守约方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九)、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体现的原则,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皆无过错,均应免责,互不赔偿亦不需惩罚,故定金应予返还。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其余则按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的规则处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十)、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关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总之,只有准确认识和全面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有关规定,并在实际交易中依法签订、履行定金合同,才能避免定金合同漏洞,预防定金合同纠纷发生,这对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建筑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各类建筑业企业(含外地进蚌建筑业企业),其信用等级评价、公布、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市场行为管理等状况的综合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成立建筑业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负责建筑业企业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下设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办公室),设在市建管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的日常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机关各业务科室、建管局、开发办、房地产监察大队及各县区(含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为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录入上报单位。

  各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和各项检查、巡查制度,完善信用记分(扣分)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九日前将上季度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形成纸质表格统一报信用评价办公室。

  第二章信用评定

  第五条企业信用评价每年年初由评审委组织对上一年度的评审,并在3月底前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上记录,并在“蚌埠市建筑管理之窗”网站公布(网址:www.bbjgj.com),企业信用评价在下年度评定结果公布前有效。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信用评定按照《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以每个企业年度最终的信用分值评定信用等级。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级四个等级。

  AAA级:信用评定分值90分(不含90分)以上,信用优秀。表示企业诚信度高,各项指标优秀,企业素质好,诚信意识强,经营状况好,履约能力强,社会信誉好。

  AA级:信用评定分值76分至90分,信用良好。表示企业诚信度较高,企业素质较好,诚信意识较强,经营状况较好,履约能力较强,社会信誉较好。

  A级:信用评定分值60分至75分,表示在企业诚信度、企业素质、诚信意识、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某一方面或者诸方面一般,企业的综合信用一般。

  B级:信用评定分值59分以下,表示在企业诚信度、企业素质、诚信意识、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某一方面或者诸方面差,企业的综合信用差。企业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级的,第四年度自动降为B级。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AAA、AA、A等级企业,直接变更为B级:

  (一)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受到国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1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2人,或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重、特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四)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信用等级评价或参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严重失信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经核查属实的。

  直接变更为B级的,不受年度考核时间限制,行为发生时即时变更。

  第三章信用评价方法及程序

  第九条市内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方法及程序:

  (一)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周期为1年。每年年底前企业将《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信用评价办公室。

  (二)信用评价办公室根据相关单位的季度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和企业申报材料,确定初评结果,并在“蚌埠市建筑管理之窗”网站公示10天。企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信用评价办公室。

  (三)评审委组织相关部门,在充分听取企业和社会的意见后,对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终审,形成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四)评价结果在“蚌埠市建筑管理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在企业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上确认,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长期存档。

  第十条市外入蚌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本市企业评价方法及程序执行。信用记录的采集仅限于在蚌承接的工程项目,评定的结果原则上在蚌适用,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四章信用监管

  第十一条建立企业差异化管理制度。对照企业信用评定的AAA、AA、A、B四个等级,分别实行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的差异化监管。

  第十二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A级的企业实行绿色监管:

  (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延续、登记、变更、外出(市、省)手续或设立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免于审查;

  (二)企业在申请资质增项、升级时给予支持和扶持;

  (三)企业在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资格预审、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的企业实行蓝色监管:

  (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延续、登记、外出(市、省)手续或设立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进行程序性的查验;

  (二)按照帮扶与监管并重原则,对企业实施常规性的监管;

  (三)对企业提供可能的引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实行黄色监管:

  (一)半年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外地企业进蚌备案证有效期为6个月;

  (二)企业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可根据其信用等级情况对其予以适当限制和筛选;

  (三)对企业承接的工程实行严格监管和较高频次的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企业实行红色监管:

  (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延续、变更、对外施工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监管中予以严格限制和重点审查;

  (二)对企业资质重新审查复核;

  (三)定期约谈法定代表人,对主要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四)对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实施行业重点监管。企业1年内不准予升级、增项;

  (五)取消企业1年内在蚌承接工程业务和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格,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检查、上级督办件核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监管类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评选的先进企业,其上年度信用等级应在AA级以上。

  第十八条建筑业企业在本市承接工程时,应向发包方、招标机构出示《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可将信用等级作为招标条件,同等条件下,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优先中标。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组织企业信用评定时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由信用评价办公室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附件

  蚌埠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申报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序号评价标准分值自评得分初评得分评审得分备注

  1.基本信用评价企业资质管理(15分)1.1.1企业管理:企业年度工程收入达到相应资质标准60%-99%的得5分;100%以上的为满分,59%以下本项不得分。8以企业提供的税票为准

  1.2.1企业业绩:企业上年度有一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代表性工程得4分;否则不得分。4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3.1人力资源:企业执业资格人数符合资质标准的得3分,否则不得分。3

  安全文明管理(30分)1.4.1无安全事故的得10分;被市级以上通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扣2分,重大的一次扣4分,发生一起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事故不得分。10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4.2文明工地制度健全落实有力的得6分;企业对安全巡查少于规定次数一次扣1分;被市本级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一次扣1分,市级以上部门通报批评的一次扣2分。受到表扬的一次加2分。10

  1.4.3企业安全组织机构齐全得4分;少1人扣1分。4

  1.4.4完成安全质量标化工地创建任务的得6分,每缺一项扣2分,二级以上企业未创标化工地的本项不得分。6

  质量监督管理(30分)1.5.1无质量事故得8分。一般性质量事故通报一次扣2分,较大质量事故一次扣4分,质量表扬通报加2分。16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5.2工程质量体系及制度健全的得6分,一项单体工程不健全的扣2分,违反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每次扣4分。6

  1.5.3全年无质量投诉得6分,因质量投诉处理不及时的每次扣2分。6

  1.5.4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得2分,未通过不得分。2

  项目名称序号评价标准分值自评得分初评得分评审得分备注

  1.基本信用评价市场行为管理(25分)1.6.1基本建设程序完备得5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一次扣3分,二次以上本项不得分。5

  1.6.2履行合同约定得4分,有投诉违约行为的一次扣2分。4

  1.6.3招投标行为规范的得6分,违反一次扣2分,被市场禁入的本项不得分。6

  1.6.4按管理规定分包得4分,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一次扣2分,出借资质的一次扣2分。4

  1.6.5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得4分。劳务用工受到相关部门通报批评每次扣2分;因农民工上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本项不得分。受到表彰的加2分。6

  2.奖励加分(+20分)2.1获得鲁班奖及国家3A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加8分,黄山杯奖加5分,珍珠杯奖加2分,其他全国行业性质量安全和科技奖加5分,其他省级行业奖加3分。企业获得市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加2分,获得省级的加3分,不重复计分。--

  2.2年度获得全国行业先进企业的加3分,先进个人的加2分。被评为省、市级先进单位加2分。--

  2.3年度获得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奖的加4分;编制国家级工法的,每套加4分,编制省级工法的,每套加2分。--

  2.4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奖的加3分,获得市级科技奖的加2分,不重复计分。企业拥有自主专利技术,每一项加1分。--

  2.5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扶贫帮困、参加抢险救灾,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每一次加2分。本项最高加4分。--

  小计

  项目名称序号评价标准分值自评得分初评得分评审得分备注

  3.不良行为扣分(-20分)3.1由于“欠薪”或处理重大事件不利,造成群访或群体事件的扣5分。--

  3.2谎报或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等扣5分。--

  3.3其他不良行为扣分,按《蚌埠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B级一次扣2分,C级一次扣4分,D级一次扣6分;项目经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B级一次扣1分,C级一次扣2分,D级一次扣3分。企业、项目经理同时记录的,按最大值扣分,不重复扣分。--

  小计

  合计

  4.一票否决4.1严重违反建筑市场规定,受到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4.2累计死亡2人或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以上的。--

  4.3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4.4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4.5不参加信用等级评价或参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4.6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4.7其他其他失信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核查属实的。--

  初评意见年月日

  评审意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