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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中止车辆运行”含义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2:45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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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中止车辆运行”含义的解释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中“中止车辆运行”含义的解释

1990年12月22日,交通部

交通部第23号令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22条中关于“中止车辆运行”的规定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为制止违章营运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实施此项措施可采取一定的方法,包括强令违章车辆驶离营运现场,停放到指定地点,禁止其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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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通过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对收入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低保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减免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区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制度的落实以及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承租对象的认定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承租廉租住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区经常居住;
(二)家庭收入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本市廉租住房优先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实行出租。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承租廉租住房的条件做相应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申请;
2.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3.家庭居住情况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单位或社区证明等;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5.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二)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张榜公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申请承租自管房产权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受理申请和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最后审核。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制度原则上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实行租赁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实行实物配租的,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承租户应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原单位迁出后空闲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新建或改建的公有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各种税费方面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以及市政府权限内可以提供的优惠政策。 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m2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将有关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一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因集中供热和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排放指标进行收回或调整。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可通过交易获得每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五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需填写《太原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因实施本办法第10条等原因收回或调整后的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拍卖。具体拍卖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竞拍获得排放配额,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导价。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二十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2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年末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超过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额的,每超过一个排放配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