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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3:30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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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依照本条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它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特别重大的项目,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
(三)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市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
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完毕,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并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但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且超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下达投资计划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直接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
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应当由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市投资审计机构应在收齐文件、材料后的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一计划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可以任命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独立进行稽察。
第四十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各区、镇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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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
月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
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
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和
处理。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
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
(台)、油库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处
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重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3至9人的;
(二)重伤10至19人的;
(三)死亡、重伤10至19人的;
(四)受灾30至49户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0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特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10人以上的;
(二)重伤20人以上的;
(三)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
(四)受灾50户以上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章 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实火灾损失,
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或《火灾原因鉴定书》。
第七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
责任调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将重大火灾事故交由旗县级人民政
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八条 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
组织事故责任调查,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一般由公安、监察、劳动等部门组成。根据需
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责任调查组应自火灾发生之日起2日内组成。
第十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认定事故性质、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写出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发生事故单位或事故责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了解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情况的人,都有向公安消防部门和事
故调查组提供情况和作证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外,还应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
(一)未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
安全制度;
(二)未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且不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未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
未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违章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以
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未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未及时报警和采取扑救措施;
(六)不保护火灾事故现场,不协助有关人员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包庇有
关事故责任人;
(七)有其他违章或失职行为。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特大火灾或者指使职工违章操作造成火灾事故
的,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对旗县
(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
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在辖区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对盟、市负有消防领
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放松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未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二)未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
(三)对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没有进行研究和督促解决;
(四)未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消防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站)装备长
期得不到改善;
(六)有其他失职行为。
第十六条 明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而批准或者指使开工、生产、营业、
使用以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批准人或指使人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
情形之一,在其所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
而不加制止;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五)在消防监督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者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8]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特别是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采访活动日渐频繁,新闻采编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参与新闻采访的媒体不断扩大。在新闻媒体和新闻采访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个别政府部门未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些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为规避舆论监督,拒绝新闻机构及记者的采访,甚至出现打骂新闻记者等严重问题,侵犯了新闻机构的采访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少数记者故意编造虚假新闻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社会人员假冒记者名义敲诈勒索,严重损坏新闻队伍的职业形象。为进一步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采访活动,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采访秩序,打击假记者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依法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新闻机构及其派出的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合法的采访活动。各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所属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要支持新闻记者的采访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及时主动通过新闻机构如实向社会公布,不得对业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封锁消息、隐瞒事实。
  三、要坚持凭合法证件采访。新闻记者证是我国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惟一合法证件,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境内报刊、通讯社、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新闻记者证,由国务院授权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查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放的证件不得用于新闻采访,重大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方为有效。对于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进行不法活动的要严厉打击。
  四、要为合格记者及时办理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新闻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新闻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服务工作。所有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证件,被采访人有权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和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新闻机构中暂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访人员和辅助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五、要提高记者队伍的职业素质。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为确保新闻的公信力,新闻记者要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兼职、取酬。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介入经营活动,严禁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
  六、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报道的事实和内容,必须认真核实,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本新闻机构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严禁借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印发至所辖或所属新闻机构,帮助和督促各新闻机构认真履行新闻工作职能,规范工作要求,树立良好形象;要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假记者和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等各种违法活动,为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有力保障,支持新闻机构、新闻记者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