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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0:26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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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1年2月1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前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根据《决定》精神,积极开展对“三乱”的清理整顿。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决定》的原则,对清理整顿“三乱”的范围、工作阶段任务以及项目清理的条块结合等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彻底的清理整顿。
(一)清理收费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予清理整顿。
以上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以及各单位自行规定或直接收取的所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属于正常商品关系的生产经营性收费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罚款的范围
1.按罚款的性质划分:属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查处的,以及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含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下同),应予清理整顿。
依照经济合同或信用关系,受损单位向违约单位收取的经济补偿性质的罚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2.按罚款部门划分: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具有或兼有执行经济惩罚性罚款职能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城建、市容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的罚款项目,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合法和非法的经济惩罚性质的罚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按罚款收入的归属划分:属于财政制度或按财政政策应全部直接上交国库的罚款收入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清理乱罚款的重点是: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侵占应上交国库的罚款。
(三)清理整顿各种摊派的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或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物力、人力的(1989年以来制定的和以前制定还在执行的),应予清理整顿。
2.属于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14种禁止摊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项目,也应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4.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基金,除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其他的均应清理整顿。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形成的基金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5.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政府要求社会上提供的财力、物力、人力,不视为摊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清理整顿各种集资摊派、基金的重点是:搞建设、办事情不量力而行、急于求成而滥用行政事业管理职权,损害单位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反映强烈的集资摊派。
(四)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包括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归口管理的、挂靠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会费均应清理整顿。此项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清理。
(五)清理整顿农村“三乱”的范围,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务院国发〔1990〕12号《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办理。

二、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步骤和要求
根据《决定》精神及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要求,全国治理“三乱”工作按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报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学习中央16号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地摸清和掌握“三乱”情况,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三乱”的目标、重点及任务,进行部署。在此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和正在执行的、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无一遗漏的清理。并主动按照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报表逐级层层认真填报审查,及时汇总上报。自查自报阶段的要求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五查”。一查执行依据;二查项目标准;三查项目执行范围和对象;四查资金用途;五查执收执罚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管理部门的管理状况。各级物价、财政、计(经)委、农业等部门,要按《决定》要求,充分发挥监督管理
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治理“三乱”领导机构要切实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组织落实工作,保证100%的自查面,严防自查走过场。
(二)重点检查阶段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和各地区、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小组,都要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要保证不少于30%。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查各单位是否认真、全面、彻底的进行了清理整顿;是否如实填报审查了本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是否按《决定》要求整顿了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问题。对社会集团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部门,如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管理、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以收费、罚款、摊派或征收基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决定》发布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以及在自查自报阶段隐匿不报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重点检查查出的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等违法犯罪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理。
(三)审核处理阶段
审核处理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决定》规定的政策原则和审批权限,逐级逐项审核和整顿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各种集资、滩派和基金项目,最后由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包括四个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项进行审查或审定。
(四)整章建制阶段
整章建制阶段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决定》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将审定后需继续保留执行的收费、罚款、集资和基金的项目、标准、执行范围和审批、管理权限公布于众;二是,制定加强对“三乱”监督、检查的措施方法;三是,根据清理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制订或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建立健全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进一步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将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管理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三、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中的条块结合的几个问题
(一)地方和部门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按照中发〔1990〕16号文件中规定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的原则进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除报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外,同时上报中央业务主管部门。
(三)中央各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在报中央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的同时,由地方报送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由该机构审查汇总后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本地区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应包括农村自查情况,但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五)中央各部门应将本部门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特别是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部门,在工作最后阶段应提出本系统(包括中央和地方)整章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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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2012年1月1日火车票实名制[ 根据铁道部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乘车日期)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旅客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持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乘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免费乘车的儿童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除外)进站、乘车。]在全国实施实施以来,很大程度上打击了“黄牛”的泛滥,维护了民众平等购票的权利。然而围绕火车票而产生的问题依然广泛存在。目前广东的小夫妻因为代民工买票而被刑拘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社会上关于小夫妻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讨论不绝于耳。一方面是铁路公安当局依照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履职,一方面是社会舆论的抱打不平。如何认定小夫妻行为的性质,如何避免舆论认为两全其美的事情变成两败俱伤的悲剧是我们法律人值得思考的命题。
  【关键词】火车票 实名制 倒卖车票 社会秩序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9日,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铁路公安处“打炒”小分队民警,发现佛山禅城区张槎镇大富连中路一“快递网购店”兼备了网店、快递、卖童装及代售火车票功能。1月10日,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钟权桢、叶某,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213张(有1张身份证未取到火车票),购票使用电脑主机两台,现金1865元及其它订票单据一批。据介绍,这是广铁警方今年在广东查获的最大“黑票点”,夫妻二人已被刑拘。负责侦办此案的铁路警方表示,拘留这对小夫妻,是因为他们的行为"涉嫌倒票"。
   据钟权桢称,他与叶某为新婚夫妻,婚后两人经营一店铺,经营快递、网店业务和童装生意。2012年11月份起,他利用开网店的便利,在网上替附近外来务工人员订购火车票,方法是利用他人提供的身份证,在网上成功订票并收取票款后,到各售票点取票,并收取每张10元的手续费。(《佛山日报》1月12日报道)
  法眼—类似案件分析
  火车票实名制后首例被控倒卖车票案
2010年春节期间,广州火车站开始实施火车票实名制。马某利用电话订票的方式帮助没有时间的民众订票。在订票过程中,买票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告知马某,马某成功订购一张票收取50元手续费。马某通过电话帮助40多人订购火车票,总共收取手续费2800多元人民币。2010年2月8日,马某被指控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刑事拘留,由公诉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
  青海破获首例倒卖实名制火车票案
   据中国广播网报道,铁路实施火车票实名制以后,西安铁路公安局抓获四名倒卖车票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查获8张用不同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等物品。在审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认通过在基础票价的基础上收取二十元到三十元不等的费用帮助别人从网上订购火车票,至案发累计订票达百余张,总共收取手续费近3000元。
  宁波破获一起倒卖车票案
   宁波铁路警方对外发布消息称,2013年1月21日,宁波铁路警方会同杭州铁路公安处“猎鹰”小分队,在北仑、鄞州及舟山成功破获3起倒卖火车票案件。
宁波铁路警方称犯罪嫌疑人高价倒卖火车票,每张火车票加价100元 。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从其手提包内查获了准备用于高价倒卖的火车票47张,价值5883元。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发现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下几个共同点:第一,那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订票过程中或多或少的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而且都超过了国家关于火车票代售点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每张不超过五元的相关规定;第二,上述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取得火车票代售资格;第三,犯罪嫌疑人在订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用总共超过了2000元。在火车票实名制的大背景下,对收取一定费用代他人订购火车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定性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举措。
  法惑—认定行为性质的不同观点
   倒卖车票说
倒卖车票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持此观点的人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9.6 法释[1999)17号)对“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进行了专门解释:“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与此同时,2000年下发的《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铁路企业或销售代理点只可收取每张不超过5元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用。由此看来,民警现场查获的212张车票(票面价值35402元)以及小夫妻收取10元手续费的事实成为了指控小夫妻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的铁证。从这里分析,无论是在法律适用上还是事实认定上,小夫妻的行为构成了倒卖车票罪。这也符合我们倡导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
  非法经营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它通常是指未经许可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专卖专营的行为,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在目前的体制下,火车票不同于其他的市场流通物,火车票是一种有价票证,由国家统一授权的铁路部门销售和管理,是属于未经许可不能经营的专营商品。被刑拘的小夫妻日常经营快递、网店业务和童装生意,并没有取得火车票的代售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小夫妻在缺乏代办资格的情况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以非法经营获罪确有法律上的依据。
  民事委托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实名制实施以后,购票者事先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告知代为订票者,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一致的民事委托协议,购票者与代为订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对委托代理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小夫妻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有偿代理的一种表现。通俗的说,这是代替消费者买票而非代替铁路部门售票。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有偿代理的情况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小夫妻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法析—小夫妻是否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按照我国的理论体系,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即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和合法权益(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主观又具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罪过(行为人的罪过性)时,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罪中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罪过,又在客观上破坏了经济秩序。刑法中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原本是为了打击“黄牛党”这一类垄断客票资源、扰乱民众正常购票、破坏经济秩序的非法行为,以达到维护民众合法购票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目的。但是小夫妻为无法购到票的农民工购买到车票,不仅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而缓解了售票点的压力,为农民工提供了便利。于情于法,小夫妻的行为都不该构成犯罪。
  如何理解“倒卖”
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倒卖”作出详细的解释和阐述,司法解释中对“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规定也仅限于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如何理解“倒卖”是法律实践中必须谨慎对待的问题。《当代汉语词典》中对“倒卖”的解释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在现有的法学教材抑或学者专著里,对“倒卖”一词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概括来说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倒卖是以原价买进,高价卖出从中谋取利润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倒卖是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倒卖是大量购入然后以高价出售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倒卖是指“运输、出售或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参见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综合上述观点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相关解释,笔者认为“倒卖”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大量囤积火车票抑或通过非法手段控制客票资源,然后向外出售,从中牟利且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获利两千元以上的行为。该行为需具备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倒卖这一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是过转手高价卖出以从中谋取利润的行为;第二,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一定的方式囤积或者控制票源,将客票卖给不特定的人;第三,该行为表现为低价或平价买进,然后高价卖出。
  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与倒卖车票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自火车票实名制实施以来,倒卖车票、船票罪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小夫妻代农民工买票的行为应当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有偿代购行为。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与倒卖车票罪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所有权是否转移。正确区分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要看在这两种行为发生过程中车票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过转移。在实名制实施之前,火车票是不记名的,买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该车票的所有权人。所谓的“黄牛党”通过非正常手段囤积大量客票、垄断票源,暂时取得了对车票的所有权。在这之后,再以高价将车票卖出,此时该车票的所有权则转移到购买车票者身上;在实名制实施之后,购票者与代购者之间达成协议,形成一种民事委托关系,车票的所有权属于购票者,代购者只是按照约定代为购票,期间并未获得该车票的所有权。
   第二,对象是否确定。在实名制实施以前,“黄牛党”将囤积的客票出售给不特定的购票人群,“黄牛”面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实名制下,购票者必须事先获得需要车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必要的信息,因而代购者面向的是特定的对象。
   第三,获得车票的手段不同。“黄牛党”是通过垄断票源、大量囤积车票等手段使得其他购票者平等购票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在实名制下,代购者去的车票的手段是通过正正常的订票、取票程序,通过平等的方式取得车票,这也是代购车票与倒卖车票的一大区别。
   综合分析,代为订票是一种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火车票实名制的大背景下,倒卖火车票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据。
  法谏—对该事件的思考
   边沁曾说过:“一种惩罚方式,如果不得民心,其效果便和浪费相似,最终使得民众不满,法律虚弱”。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学的向度》中指出“刑法是对规范破坏者的反驳。刑罚必须被正面的定义,它是规范效果的展示,展示出规范破坏者的代价。刑罚用以实现受破坏规范的稳定化,而维持规范能够作为社会接触的的遵循标准”。[ 参见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这就是刑罚目的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中,社会舆论大都站在同情和支持他们的一方。如果刑罚不能达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那么这种刑罚无疑是失败的。
   在这次事件中,我们发现相关法规还是不够完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这是一个不容逃避的话题,完善相关立法,使法律法规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既不纵容犯罪也不滥用法律。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从而实现法律人追求的法治天下。
   与此同时,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也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在火车票供求矛盾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取消火车票的销售市场准入门槛、打破铁路运输体制的垄断格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铁路运输部门也应当深刻反省,及时改进自己的服务,真正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践行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经济发达、服务周到、法规完善、一票不再难求的情况下,“黄牛”自然失去了生存的空间,像小夫妻这类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争论再也不会发生,这既是我之所愿,也是法律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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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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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曹敏、潘燕.:倒卖车票行为与主观故意的认定[J].,人民检察. 2008(16)
[9] 王非:倒卖车票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8(01)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薄熙来

2001年6月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1997年1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娶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第五条修改为:盛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br>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
六、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八、第十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
十、删除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作为第十四条第(六)项: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作为第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作为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作为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四、文字作部分改动。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提高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精液、卵、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种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畜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六条 对重要畜禽品种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其保护名录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种畜种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资源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培育畜禽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
  未经评审和审批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场,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二)其他种畜种禽场,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种畜种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进行种畜种禽的繁育;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种畜种禽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所用种畜种禽来源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一定的数量;
  (五)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
  (六)具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必须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原种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和胚胎生产等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单位,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种禽单位,经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种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凭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畜种禽的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核换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种畜种禽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孵化和从事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卵及其精液、胚胎。


  第十九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县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从事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省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出售的种牛、种羊、种马,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出售其他种畜种禽,应当符合本品种标准。
  出售种畜种禽应当出具加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公章的《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
  《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由省畜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种畜种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