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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3:52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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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化工部


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1994年11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循“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必须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的有效结合,保证工业化装置的质量和技术经济的先进合理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试行规定》适用于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包括科研开发成果、工程技术开发成果等)建设的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包括全厂性装置、单项工程装置及单元装置)。
第三条 第一套工业化装置(以下简称“工业装置”)设计时,除了遵守本《试行规定》之外,仍需严格执行国家和化工部关于基本建设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基本责任
第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工业装置”的三种组织形式:
1.科研开发单位(即科研、设计、生产、大专院校、设备制造等单位,以下类同)利用自己开发的技术成果独自建设“工业装置”。
2.科研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合作建设“工业装置”。其合作方式又可分为:
(1)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全部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所有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3.科研—设计—生产三结合建设“工业装置”。通常是一些工艺流程长、技术难度大的化工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其合作方式也可分为:
(1)科研—设计—生产三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三方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权;设计单位承担工程设计责任,享有独家或优先设计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第五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装置时科研、设计、生产各方的基本责任:
1.科研开发单位应对所提供的科研开发成果质量负责,并提供设计所需的工程数据和技术资料(包括操作手册等),协助“工业装置”设计单位搞好工程设计、开车、验收及主要技术参数测定工作。帮助“工业装置”建设单位搞好人员培训。
2.承担“工业装置”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帮助建设单位组织好开车和运行考核,“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时要提出工程设计总结和主要技术数据测定报告。
3.“工业装置”建设单位,对建设质量负责,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组织好人员培训、开车、运行考核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化工新技术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和效益的分配:
1.根据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在技术成果形成中的贡献大小和合同、协议规定的分配份额确定成果所有权和效益分配比例。
2.按技术成果形成的阶段:
①小试、中试
②工艺包(基础设计)
③基础工程设计
④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
⑤生产实践和检验
根据贡献大小,成果分配可大体上按5:2:1:1:1分配,具体的比例可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对设计、生产单位从小试、中试起就参与共同开发的成果,亦应根据贡献大小适当调整成果分配比例。
第七条 对化工专用装备的开发制造和推广应用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及效益分配比例参照第六条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设计基本条件
第八条 应有上级部门批准的“工业装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工业装置”类别、规模相应等级的化工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或专项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的来源必须可靠,应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鉴定证书,用于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新技术成果还应具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专有技术审批书。对于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文件,其内容深度应符合《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必须具有与科研开发单位共同签订的技术成果使用权或转让合同。

第四章 设计原则与要求
第十二条 “工业装置”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仔细核实科研开发单位所提供的化工新技术的先进性可靠性。发现缺少工程参数时,应由科研开发单位及时补充;对一些难于确定的技术参数,可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工业装置”选址应优先选择具有一定工业基础的化工企业,充分利用其技术力量和公用设施。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或国产化项目)的“工业装置”选址,必须征得化工部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可邀请科研开发单位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担任工艺设计顾问;也可请科研开发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予以认可。
第十五条 “工业装置”设计要突出工艺技术。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和自控方案要先进可靠,装置生产能力上要留有余地(一般留20%左右余量);公用工程设施则应力求经济实用。为验证重要工程技术数据,“工业装置”设计中要设有必要的检测仪表。
第十六条 “工业装置”设计中涉及工艺性改变时,必须书面征得科研开发单位的同意。
第十七条 “工业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必须邀请科研开发单位参加。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应有化工部有关部门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按照化工部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以连续72小时正常运行考核的技术数据为依据(对未作明确规定的间歇操作,一般不少于5批料进行考核,取平均值,特殊情况由双方议定),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设计值时即视为验收合格。如因工艺技术或设计问题达不到验收值时,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有责任在一年之内作出改进,使之尽快达到验收值。
第十九条 “工业装置”投产一年后,设计单位应会同科研开发单位赴现场进行回访及对技术数据进行检测,并写出回访总结报告,生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考虑到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具有一定的风险,生产单位与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签订转让技术成果使用权合同和设计合同中必须有阐明风险程度及各方共担风险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业装置”的技术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第二部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际惯例,“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是根据技术成果水平(高新技术和一般技术)、开发成本和“工业装置”投入产出效益由买卖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新技术对老厂进行技术改造的收费标准应参照“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按投产后年效益计费。
第二十四条 鉴于“工业装置”设计的技术难度大于一般化工装置设计,其设计费可按国家和化工部颁发的《化工、石油化工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乘以1.3-2.0系数收费。
第二十五条“工业装置”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应由使用该技术的建设单位分别向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直接支付。设计单位也可代收技术成果使用费再转交科研开发单位。为了减轻生产单位在建设期的经济负担,“工业装置”的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采用优惠、分期或取得效益后支付。具体内容由各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工业装置”的专利所有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之外,均属开发研究单位所有。如系合作开发研究,则可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分享技术成果及专利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任何化工新技术成果在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及推广应用过程中,会有不断的“局部”改进。对“装置”的“局部”改进技术成果所有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对所采用的化工新技术作出局部技术性改进或关键设备技术性结构改进,使之提高产品质量、收率或降低原材料、能量消耗,均可定义为“局部”改进技术。
2.“局部”改进技术需经科研开发单位认可并经有关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方可享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
3.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转让改进技术成果使用权,只能随同化工新技术成果主体一起转让其成果,或在已使用化工新技术成果的单位转让“局部”改进技术成果。
4.如某项“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属于通用性技术,“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在不侵犯化工新技术成果单位的利益情况下,可以在其他地方(或行业)转让该“局部”改进技术作用权。
5.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科研开发单位的化工新技术成果所有权;同样,化工新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也不得将“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占为己有。
第二十八条 各类化工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政策受到保护并实行有偿转让使用。对于科研开发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在“工业装置”设计、建设和投产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数据,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均有责任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泄漏,更不得以改头换面的方式将他人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科技成果商品化与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商品化是建立技术市场的基础。凡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化工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必须对用户负责,保证该技术在用户处实现应有的技术指标。对于提供的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应保证通过工程设计能建设成工业化装置。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由知识形态向商品形态转化,由潜在生产力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必须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纽带作用和信息市场的媒介作用。应大力发展各级化工技术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不断完善技术市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技术市场应对进行中介的技术成果负责,按规定收取中介费用并承担相应的中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根据国家技术合同法规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仲裁、法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由于科研开发单位或设计单位的责任致使“工业装置”投产后不能达到应有技术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与生产(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赔偿经济损失。通常转让技术成果单位和设计单位赔偿额是退还技术费和设计费的30-50%以及合同规定应负的其它风险经济损失。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应主动申请化工新技术开发风险基金,用以补偿可能发生的意外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的第二、第三、…套工业化装置可参照本《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规定》如与国家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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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
作者:鞠文英 律师

    自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全城停水、学生放假以来,一场空前的灾难正威胁着这个几百万人的特大城市。黑龙江人的母亲河松花江病了,在一段时间内她将不能为她的儿女们提供生命赖以延续的重要物质---水。我们在全力以赴投入到“战胜困难、共渡难关”的同时,笔者仅从《水污染防治法》的角度谈谈此次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们国家在1984年就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因此,松花江的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全受《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和规范。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因此,因吉化公司双苯厂的责任事故导致松花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了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恶化,属于法律规定的“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这个单位应当对所有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松花江这次水污染事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显然是吉化公司双苯厂,自然已不是杞人之忧。然而,至今我们没有看到该单位为受害单位或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是由当初的隐瞒、否认到最后的道歉而已。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危害还继续存在的话,任何“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排除危害”,也就是我们有必要考虑这个企业的存与否的问题。而且,包括哈尔滨市的供单位在内的所有受害单位和个人也都有权要求吉化公司双苯厂进行赔偿。但直到现在,这些善良的受害单位和受害者都还只是默默地应对着他们眼前的困难,没有人为此向吉化公司双苯厂提出一点要求。
   当然,关于这次水污染事件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第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除此以外,人们正在关心着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但民间这方面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不过,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颁布施行之后的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都是对该起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可能适用的刑罚条款。对于如此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不但应当有人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也必须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1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城市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和市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进行的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均属旧城改造管理范围。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池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片区规划、年度计划和重大开发项目,协调解决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负责全市的旧城改造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旧城改造中、长期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库;审核旧城改造项目;检查、督促、指导旧城改造工作。市旧改办设在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

第三条 鼓励实施成片旧城改造项目,对成片旧城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旧城改造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允许零星插建。

本规定所称“成片旧城改造项目”是指经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批准,符合城市规划,在地域上达到街、路、区、巷成片开发要求的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国土、市政、计划、财政、经贸、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年度旧城改造片区范围,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在项目受让人确定前,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实施费用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支,项目受让人确定后,以项目出让金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前期实施费用。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旧城改造片区范围和选取的项目,对旧城改造片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按有关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评估价格和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并根据调查情况和评估价格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报市旧改办审核。

本决定所称“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规划设计费、招商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总和。

第六条 根据市旧改办审核的项目前期调查报告和项目前期总成本,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计划、国土、市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条件和优惠政策,报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将可行项目纳入旧城改造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出让(含土地出让)及实施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建设条件”是指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要求、物业管理要求、园林景观要求、卫生环保要求、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提出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从旧城改造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组织招商工作,并通过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等形式公开确定项目受让人和项目出让金。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置换,鼓励居民异地购房安置。

第九条 采取各种开发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旧城改造步伐。

(一) 市人民政府和财政 、国土等有关部门要加大城市旧城改造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旧城改造的比例,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出让金要全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对搬迁居民数量众多,有重大影响的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可组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内外招商引资,或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必要时也可采取财政贴息贷款的方式,解决项目拆迁安置资金。

(三)充分发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融资作用,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筹资完成拆迁后,提供净地出让给项目受让人。

(四)通过城市旧城区基础设施的改建、扩建,促进周边区域旧城改造。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的,原则上以拆迁安置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其超出部分大于项目建筑安装(初装修)成本30%以上的,按实际拆迁的建筑面积减免报建费。

(三)凡旧城改造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占道费、道路挖掘费、供水主管网分担费、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房屋安全鉴定费、房屋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等按下列标准收取:

⒈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80%收取;

⒉建筑面积在10000-50000平方米的,按50%收取;

⒊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按30%收取;

⒋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全部减免。

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对以市政基础设施带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计入项目前期总成本之中,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五)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仍不能保本的,可以适当调整项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提高项目收益,或通过出让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广告权和命名权等办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项目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项目出让金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业主手续。

对于项目受让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资金,使拆迁安置工作无法进行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依法解除与项目受让人签订的项目出让合同,重新寻找项目受让人,并报告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的有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