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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45:49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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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投资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审计项目计划和本级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工程中标书等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调整概算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编制与修正概算的情况以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手续;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和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影响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的投入和使用;
(二)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同一项目法人的不同投资项目之间成本的区别核算;
(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财务报表;
(四)待摊投资;
(五)建设成本的归集和单位工程成本的计算;
(六)投资项目的往来款项;
(七)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和维护以及建设物资和同期生产耗用物资的区别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有关单位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单位计提缴纳税费、执行有关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
(二)设计单位初步设计的规模、标准以及设计费用的收取;
(三)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税费的缴纳;
(四)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的收取。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的批准、设计、历次调整概算、批复等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投资项目承建合同或者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和隐蔽工程验收单等结算资料;
(四)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和主要材料合同、清单以及出入库验收资料和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五)工程进度报表、财务报表和工程竣工决算书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以及竣工决算说明书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和概算执行结果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资金来源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以及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不能到位资金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概算调整原则和各种调整系数的执行,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总投资核实;
(五)项目超概算金额的核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购置费用、待摊费用、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的审计内容是: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及其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的移交;
(三)交付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所需投资和工程内容;
(二)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三)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分配;
(四)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五)库存物资实存量;
(六)往来款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内容是: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工程造价分析;
(三)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四)贷款偿还能力分析、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的工程,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
(二)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高于10万元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施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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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提高公路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五条 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征收。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受上级稽征机构和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征费,负责养路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按规定上路、上户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的车辆缴费、报停、使用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四)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车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稽征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稽查证。稽征专用车辆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可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它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省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省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县以上人民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站的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十人座以下警车、囚车(设有囚室)、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的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厂矿、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稽征机构核定,按吨位减征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
  (五)超出市区道路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十公里以内的,按吨位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经省交通厅核定减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申报次年免征、减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十吨以上吊车和四十吨以上平板拖车;
  (二)报停二个月以上,停驶一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车辆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不足一个月,经稽征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六)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第十四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十人座以下(不含十人座)的小型营运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十五条 车辆征费吨位以国家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裁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百分之七十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部份按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部份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额、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标准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国产车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征,进口车每七人座折合一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种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但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省的车辆,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两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费额、定额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其中,拖拉机养路费费额按货车养路费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养路费凭证的工本费、车辆报停牌证管理费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纳养路费是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养路费票据是有车单位或个人缴费行车的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有车单位或个人须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免缴车辆按季度领取免缴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证。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三日内有效。
  购置新车时,有车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牌照的,持临时号牌、购车发票到当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号牌后五日内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或个人车辆总台数(大型特种车除外)、吨位、完好状况、近三年内缴纳养路费情况,与有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养路费年包缴协议,按规定权限确定年包缴比例。实行包缴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但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它车辆调换、顶替。
  各级稽征机构确定养路费车包缴比例的权限由省交通厅规定。
  有车单位或个人与稽征机构签订年包缴协议后,当年新增车辆的养路费仍按全费额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要停驶,应于每月月末最后三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行驶证及牌照,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的自用车辆等,经稽征机构审查批准、交存行驶证及牌照后,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它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报停时间需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籍征机构批准。停驶车辆当月内复驶按全月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在十五日内持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在转出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后,现车主凭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该车缴费截止日期等证明函件,在三十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入籍手续。
  原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现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跨行我省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籍征机构不得重征。超过养路费凭证有效期三日的,视为未缴纳养
路费。



 第二十四条 省际之间调驻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车主应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车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养路费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据。养路费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票据。
  养路费票据遗失,经稽征机构核实后可另发通行凭证。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一般采用支票结算,或通过银行实行委托收款等办法结算,也可采取汇兑和现金缴费方法。
  外国籍车辆和来自港、澳、台地区车辆的养路费,以人民币计收。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用外汇兑换券或可兑换的外币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在银行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所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时存入专户,并及时足额上解,不得截留、挪用。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的银行应及时将养路费入库上解。


 第三十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异动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缴纳(免缴)养路费有效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入籍、过户、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稽征机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就地对当事人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责令回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接受稽征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养路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十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其中超期六个月以上的免征车辆取消免征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就地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发给待理证,并限期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后,稽征机构必须立即退还暂扣的证件。
  对无牌或无证车辆行驶公路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稽征机构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据车辆暂扣凭据;对暂扣车辆应妥善保管,可收取必要的保管费。被暂扣车辆的车主缴清所欠养路费、滞纳金、
罚款和保管费后,稽征机构应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收取的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之日起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养路费,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养路费;所称偷漏养路费,是指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零年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全国产业工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全总书记处同意,现将全总财务部、经审办、机关纪委《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8月7日



关于加强机关经费使用管理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总机关经费使用的管理,确保经费使用管理更加规范、科学、合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全总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经费预算和支出的管理
  经费预算是资金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合理有效使用资金的前提。各单位领导要本着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对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经费使用管理的重要意义,做到勤俭节约、精打细算,不该列的支出项目不列,不该花的钱不花,实事求是地做好本单位的经费预算,加强各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全总各项财务规定。
  二、加强预算管理
  各单位的经费预算要合理立项,科学论证,严格标准,经集体研究后,按程序审核确定。
  (一)经费预算的提出。各单位业务处室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全总财务规定的标准,提出年度经费预算的初步意见。
  (二)经费预算的确定,须经一定的民主程序。在各业务处室提出经费预算初步意见后,机关各部门(各产业工会)须召开部务(分党组)会议,并请各单位党组织纪检委员列席会议,集体研究提出本单位经费预算意见,然后报全总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经费预算的审核。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单位上报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和平衡,然后上报全总书记处会议审定。
  三、加强财务支出管理
  (一)财务支出项目不得超出全总书记处会议批准的年度预算项目。
  (二)加强财务支出的审核。财务部门须设立预算审核专门岗位,负责预算支出各个环节的审核和把关。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三)财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不得以拨代支。 (四)各单位在办理预算支出项目时,需提前将项目预算细化后报送财务部门,经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支付资金。
  (五)各单位办理费用报销时,需持有效的支出凭证,并与预算项目一一对应,经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方予报销。 四、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
  (一)经费使用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经全总书记处批准的各单位经费预算及使用情况,在机关内部网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经费的使用要本着科学、节俭的原则,专款专用,严禁擅自挪用。各单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需报财务部和全总分管财务的领导同意。
  (三)建立定期审计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全总经审部门的作用。对大额经费的使用,特别是与相关部委或单位开展大型活动的经费支出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按照中直管理局的要求,抓紧制定和落实政府集中采购制度。逐步实行会议、礼品、印刷等集中采购,做到花钱与管钱,使用与采购分离,避免出现浪费和变相贪占的问题。
(五)机关纪检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党员干部在经费使用管理工作中的监督,严格纪律,促进机关的廉政建设。
全总财务部
全总经审办
全总机关纪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