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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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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交通部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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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单位与运灰、用灰单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经济协作关系,依法签订长期供灰、用灰合同,也可以合资开发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排灰、贮灰、用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
第八条 排灰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单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贮、治理、供应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排灰的,应当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综合利用工程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并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装运粉煤灰的道路、码头、机具等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距离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50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制品。
第十四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场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水平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给予每吨4元的运输补贴。
第十六条 粉煤灰运输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运灰、贮灰、用灰及其设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每新增堆存1吨粉煤灰缴纳1元,按季结算;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综合利用扶持附加费;
(三)从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1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300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5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1吨灰可以提取1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等设施建设的,每拖延1年加倍征收排灰费;
(二)排灰、用灰单位未完成用灰计划的,按照未完成数每吨处以4元至6元的罚款;
(三)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以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置国产设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置国产设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74号

2005-07-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和相关利润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应按实际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计算抵免税额。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我国的,凡该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抵免购买国产设备允许抵免的所得税额的,在计算再投资退税额时,应按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确定,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公式中的“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原实际适用的地方所得税税率=
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税额
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