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生活费标准应按规定从一月起实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59:38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生活费标准应按规定从一月起实行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生活费标准应按规定从一月起实行的通知

1989年9月25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今年三月四日民政部、财政部民〔1989〕优字8号文《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提高标准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实行,财政部(89)财文字267号文下达的拨款数也是按一月起提高标准计算的。但据了解,有的地方自行将提高标准实行日期推迟到五、六、七月。请没有按照两部规定的时间调整抚恤补助标准的地方,严格按照民〔1989〕优字8号通知规定的时间执行。并将应补发的款额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以保证把中央拨付的为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生活的专款如数用到指定的优抚对象身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建设、抢险救灾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经批准不进行招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依法做好基建投资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的有关信息在计划项目批复中通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应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对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组织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项目;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项目。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
(二)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和审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独立机构,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交易中心运作进行规范,指导其完善制度、搞好服务。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前,应将招标申请、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招标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招标人使用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如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在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应作出特别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上述条款进行重点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按规定在交易中心和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人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不含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经资格审查,符合企业资质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全部成为正式投标人;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十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择优选择十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五至十家(邀请招标的为三至十家)时,则自动成为正式投标人。
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的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标书评审必须签名,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审结果有较大差异的要作出说明,明显有失公正的,应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严格执行《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记录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制度。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投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应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技术标评审,只进行商务标评审。对结构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只进行合格性审查,以商务标评审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性建筑工程,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中标。
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编制标底时,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包括中标单位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员等)应在交易中心公示三天,如无投诉,招标人应当在七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挂靠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中标单位必须按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派出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其人员变更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建设项目按规定的设计图纸建成完工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并将经造价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份主体、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而规避招标的工程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财政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不得审核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否则,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发包前五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同时招标人应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数额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

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8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8日



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

(2008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程序,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有效遏制违法建筑的产生,彻底清理本市在建违法建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违法建筑,是指正在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在建违法建筑监管实行属地原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禁止违法建设行为负有以下责任:

(一)承担辖区内的建筑工程管理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建筑项目的巡查,划定巡查区域,组织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二)及时制止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在已建成房屋上擅自加层、加高等行为;

(三)协调本辖区在建违法建筑的拆除行动。

村(居)委会负有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筑,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义务。

建立违法建筑月报制度。村(居)委会应在每月月底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由其汇总后上报市综合执法局。

第五条 查处在建违法建筑的职责分工:

  (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变更用地红线的违法行为及相关行为人进行查处。

(二)市城建规划局应将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及时上网公开,配合市综合执法局做好违法建筑违反规划情况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提出意见。

市综合执法局按照其职责权限,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三)市建设局负责对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在建违法建筑及相关行为人进行查处;

(四)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环保、水利、房管、卫生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理。

第六条 实行在建违法建筑社会举报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建违法建筑。市国土、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接到有关对在建违法建筑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情况,应及时转送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 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

(一)村(居)委会巡查人员发现在建违法建筑后,应立即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对确属违法建筑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记录,迅速向市综合执法局报告,通知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同时做好教育劝阻工作,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二)市综合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在建违法建筑,或接到镇街有关在建违法建筑报告或社会举报后,应迅速派出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展开调查。情况属实的,依法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建设局和其他有处理权的单位通报。

(三)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应依法对在建违法建筑予以处理。

1、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相关情况后,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予以拆除的在建违法建筑,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市国土资源局做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经市城建规划局核实相关情况后,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应予以拆除在建违法建筑,根据职责分工,由市综合执法局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在建违法建筑,由市建设局委托镇街规划建设办公室对违法建筑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上报市建设局做出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应予以拆除,但尚不影响城市规划近期实施的在建违法建筑,经市城建规划局审查同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临时使用手续后,予以暂时保留,今后规划实施时一律无条件拆除。

经市城建规划局审查同意,可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的在建违法建筑,应在补办相关手续、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措施后,到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

第九条 对在建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建筑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

(一)对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的在建违法建筑,由市国资源局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建筑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的在建违法建筑,经市城建规划局依法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的,由市综合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市城建规划局依法审查,不能予以保留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对建设单位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市建设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条 在建违法建筑未依法履行验收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在建违法建筑经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予以保留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必须在验收资料上签字。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建设局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保留使用的违法建筑,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房地产权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前,市城建规划局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市建设局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违反规定批准工程项目或者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在建违法建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在建违法建筑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按项目所属关系或工程所在地,依法追究有关职能部门和监管单位的责任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行使该项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