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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25:04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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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州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鼓励村民积极承包宜林荒山进行造林,培植沙区林木植被。
第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林木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牧)场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林木,严格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乡村集体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渠林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州林业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林业部门批准,报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10-3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30-2000亩的,经县、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予补偿。补偿办法按照《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副业生产或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
第十二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自治州重点防火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生产用火或经批准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境,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有林场应严格管理,加强木材出境检查。木材出场,以该场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村集体木材出境,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林区实际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让林区群众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林副业生产活动,增加收入。
国有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给林区群众批售一定数量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十六条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较轻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盗伐国有林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者,其他地区木材0. 5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10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
法所得5-10倍的罚款。
(二)滥伐国有林场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其他地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毁坏幼树1株,砍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1-3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林和禁牧沙区林木、植被的,按被毁坏面积或株数罚款,其处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五)毁林开荒、采金、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或因采种、砍柴和放牧等毁坏森林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所造成损失的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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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5年3月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补选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
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
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三、进行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进行表决时,按表决器的代表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表决。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被选举的候选人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四、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五、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七、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八、选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刷。
九、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一、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二、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三、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四、本办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提报立法计划应遵循谁提出立法议案,谁报送立法项目的原则。
第八条 提报年度立法计划时,提案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
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时,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过协调、筛选、提出立法项目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是重大的全局性的又是政府不宜提出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汇总提报的立法建议项目,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会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交付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条文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审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 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