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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0:41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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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部驻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 正确处理国家与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 有利于调动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驻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驻境外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和实行行业(原国家机械委、 电子部系统下同)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和工业、供销、 物资等中央企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系指我方管理部分, 以下统称驻境外企业)。
第三条 驻境外企业遵照所在国(或地区, 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资产、财务管理。
第四条 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业务受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领导, 部经济调节司会同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驻境外企业的财会工作。
第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积极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 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外汇利润, 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国家资金(产权)的管理
第六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企业, 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下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 国内投资单位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产权代表人经部或部授权单位(下同)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 未经批准委托,驻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七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 合作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我方主要负责人。 产权负责人变动需确定继任产权代表人, 并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境外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报经部或部授权单位核准, 并以核准后的资产数作为办理交接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产权代表人, 在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 还必须办理具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 《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在经营期间,如有增股或退股等产权变化。都需对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各投资者的股份,并列入国内投资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
第九条 驻地外企业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内报送部授权单位保存备查, 同时将文件副本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查。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并努力使国家资金增值。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部通过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下同);
(二)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
(三)驻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对职工的负债)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四)驻地外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五)驻境外企业通过接受捐赠、 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六)驻境外企业利用商誉,商标等获得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七)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 未经我部或部授权单位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转让和出售属于我方的部分闲置的资产,但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手续,单位价值(指一个合同、下同)超过5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30%,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单项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50%,除报国内投资单位及我部批准外, 还需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 出售或破产,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所在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必要时部有权特邀国内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二)由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参加组织人员清理核实资产, 并提供资产核实报告。
(三)部复核批准。
驻境外企业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 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境外。
第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投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增加对原驻地外企业的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产权代表人不变。
(二)在驻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后,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核实。 并需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三)在驻在国以外投资,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 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的来源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驻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
第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应加强我方投资股份的管理, 对于我方的股份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 必须反映在国内投资单位决算报表的长期投资项。
第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驻境外企业投入的资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驻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当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企业职工(包括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 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 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 国内投资单位管理驻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所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 应当按所在国的驻外使馆(新华社等)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驻地外企业进入经营成本(费用)的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工资、奖金与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 必须单独开户存在银行,年终全部纳入驻境外企业我方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条 驻境外企业获得的外汇利润(外汇利润是指外汇额度和配套的相应人民币利润)是综合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 加强对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非常重要。
(一)驻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驻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应收取代办费, 并入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总额。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还包括1、分红、股息、各种回佣、暗扣;2、工资差收入,等等。
(二)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根据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汇总编制驻境外企业的年度利润计划,报部批准后下达到驻境外企业我方负责人,年终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登记注册)起五年内, 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外汇利润;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外汇利润,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五年后, 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外汇利润的30%,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税后外汇利润的30%上交机电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上交财政部20%, 上交机电部或机电部授权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级公司5%,其余部分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单位确定, 但留给驻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得大于7%。
驻境外企业上交的外汇利润,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利润。
第二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在所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 合作企业,新开办企业外汇利润的分配和管理,未经部批准的,一律与原企业相同。
第二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全部税后留成的外汇利润按如下规定使用:
(一)部集中部分,主要调剂用于开拓国外市场和发展外向型经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税后外汇利润,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周转,5%用于建立职工奖励基金,5%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10%用于建立企业后备基金(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为15%)国内投资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外汇利润留成, 外汇额度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相应配套的人民币按上述比例分配转入各项专用基金。境外企业对留成外汇利润分设科目核算有困难的, 可以捆在一起核算,但各项支出必须控制在上述规定比例内。
第二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弥补, 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 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可给予借款,但必须按期归还并收取利息。
第二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每一年度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汇到国内投资单位开户银行,7个月内必须将上交部的外汇利润由国内投资单位汇交部经济调节司。
第二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筹措资金, 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 国内投资单位要选派会计师和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担任企业财务主管, 组织领导本企业及所属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的财会工作。 新办企业应配备我方财务人员,没有配备的一律不能开业,已经开办的企业,如没有配备我方财会人员的,要尽快配备。 各企业财务主管的任免和调动要征求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会计帐册、 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对外泄露、 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 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 九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一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 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对金额超过 100万美元以上属于我方的资金,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 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但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二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必须以企业名义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帐户,以我方股份为主的合资、合作企业也应按此办理。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企业可自己选择资信较好的当地开户银行。 确因工作需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 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并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批准后方为有效, 报表抄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所属驻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报机电部一份。
第三十四条 驻境外独资和控股公司, 每一年度需向当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在港澳地区的独资、 控股公司要逐步实行当地会计事务所与国内会计事务所联合审计制度。具体方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式三份报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于5月底以前应将审查汇总后的报表(附—份驻境外企业的报表及审计报告)报送部经济调节司。
第三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工作时, 必须对任期内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现金外币,银行存款、支票、收付凭证存根,文件资料经办结案以及其他应交接的事项等编造交接清单, 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共同签章,并在会计帐册上最后一笔处由移交人盖章。
第三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我方经济权益,保障国家财产安全。 企业的财务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有关制度办事,并接受国内投资单位的指导。 国内投资单位要支持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 财会人员有权向其企业领导或上级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凡完成年度下达的利润指标的, 可按所在国我驻外使馆(新华社)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方企业职工人数计算,从分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工资的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1个月工资的奖金(但追加的1个月工资的奖金额不得大于超额完成10%的利润额)。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批复会计决算后, 发给驻境外企业我方职工。对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驻境外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 由国内投资单位在不突破驻境外企业职工平均奖金四倍的范围内提出具体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但有如下情况之一者,不得提取和发放奖金。
(一)没有按规定完成外汇利润任务的(包括没有如期如数上缴外汇利润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务、外汇管理规定的;
(三)隐瞒虚报和挪用外汇利润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连续3年发生亏损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要领导人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报部经济调节司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今后,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以外的机电部系统驻境外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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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道路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实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

路桥通行费年票制是指为偿还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对在本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籍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凭年票费凭证通行全市路桥收费站(高速公路和凤岗牛湖收费站除外)的制度。

对非本市籍机动车辆按次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费)。

第三条 收取年票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年票费的收取



第四条 年票费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辖的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负责收取。

年票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计量标准按市交警部门核定的机动车辆总质量、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等确定,其中专项作业车按其核定总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牵引车按其核定整备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挂车按其核定的载重质量计收。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除前款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外,本市籍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年票费。

第六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车主应每年于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的对应日前到收费机构缴交当年度年票费。

新入户或外市籍转入的机动车辆,应自核发行驶证之日起缴交当年剩余期限的年票费。

车辆报停、报废、被盗抢、因交通事故停驶、迁出本市或被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可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等到收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免缴或退回上述情形发生后次日起相应期间费用(车辆报停的,按报停期限退回相应年票费)。

第七条 收费机构对已缴交年票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其号牌、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费凭证。年票费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年票费凭证遗失的,车主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第八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其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年票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收费机构收取的年票费,应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年票费保障和稽查



第九条 市交警、交通、财政部门和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加强本市籍机动车辆的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收费机构及时掌握机动车辆动态信息,保障收费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条 交警部门应协助收费机构做好年票费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等手续时,应当核查年票费的缴交情况,对未缴交年票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征稽执法机构会同年票费收费机构负责对本市籍机动车辆缴交年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交警、公安派出所应当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收费、治安秩序,依法处理逆行逃费、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假证、扰乱收费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涂改、转借年票费或次票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等手段逃费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或者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除责令其补缴外,并处以同类型车辆当次次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公路、收费设施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缴交路桥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有关管理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付车辆通行费、滞纳金、车辆保管费、罚款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桥通行费收取、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各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分三级。化学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各中心城市化工局(公司)可建立相应的监察组织。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接受上一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同级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监委会可按区域成立若干个安全卫生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系统安全卫生监察的需要任命和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负责执行监察任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具备一定政策业务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原则性强,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熟悉安全卫生方面专业知识和有五年以上安全卫生工作实践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担任,必须能模范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可从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选任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选任程序采取协商提名,报部考核,由部监委会任命,并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监委会以及其它监察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任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命时,一律佩戴由部统一制作的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免职,由原任命监察组织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监委会的职责范围:
(一)决定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监委会的决定和接受其指导;
(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监委会全体会议,总结一年的工作和决定下一年的监察活动;
(四)听取下一级监察组织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五)审查、任命和罢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务;
(六)对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建议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并可建议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有权审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晋级;对工作失误,有权进行纠正;
(八)有权派出监察员对伤亡、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参加处理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委会设办公室,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监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范围:
(一)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化工部发布的有关安全卫生工作规程、规定、管理制度、管理办法、禁令等法规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及企业技术改造、新建、扩建项目对“三同时”(即: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及国家有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科研单位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企业对安全卫生措施经费的使用与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大隐患的整改情况,包括作业环境的改善,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解决;
(七)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培训考核情况;
(八)监督检查安全卫生技术手段的使用和改进情况;
(九)监督检查有毒有害(工种)作业工人劳动制度的改革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根据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范围,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持监察证进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听取汇报,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卫生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二)有权向各级化工部门和公司(总厂)、企业、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索取及查阅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纪录、文件、图纸资料等。
(三)执行监委会下达的工作任务,负责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四)在下现场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有危及生产安全、危害职工身体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责令现场作业者停止作业,并及时通知企业、事业有关领导同志处理。
(五)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若发现经济承包或经济责任制无保障安全措施时,有权责令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六)对违反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对已发现的隐患不作及时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有权代表监委会作出罚款的决定。
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方法和工作纪律。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要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接受任务,反映情况,其工作对任命机构负责。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坚持原则,依靠组织,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地现场检查检测技术装备。
(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四)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