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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3:22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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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切实做好华侨农(林)场对部分归侨、难侨(含其子女,下同)重新调整安置工作,现就解决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食粮供应关系转移等问题

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发〔1985〕26号文件,华侨农(林)场“要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广开生产门路,使农场的土地经营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尽可能多的归侨、难侨逐步从土地或农场分离出来,分别进入社会各个产业行列,做到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精神,决定在一九八六、一九八七
两年内,对华侨农(林)场部分归侨、难侨重新进行调整安置。调整安置的对象和范围:
(一)有特殊专长,现在华侨农(林)场未能按专业对口安置,需要重新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
(二)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近期内撤销的华侨农(林)场,需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重新调整安置的归侨、难侨;
(三)有条件离职到城镇或其他地方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经签订合同,不再返回华侨农场的归侨、难侨;
(四)结合华侨农(林)场产业结构调整,原从事小商、小贩、小手工业、渔业等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到乡镇企业或其他地方安置的归侨、难侨。
二、对符合上述重新调整安置条件的归侨、难侨,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劳动指标由劳动人事部年底核认;调整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的,劳动指标由省(区)劳动部门安排解决。
三、在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两年内,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人数计划三万人,其中:广东一万三千五百人,广西八千人,福建五千二百人,云南三千人,江西二百人,吉林一百人。
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两年内,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控制在一万人以内,其中:广东四千五百人,广西二千三百人,福建一千八百人,云南一千二百人,江西一百人,吉林一百人。
一九八六年计划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预安排五千人,其中:广东二千二百人,广西一千二百人,福建九百人,云南六百人,江西五十人,吉林五十人。
省(区)劳动人事部门,在上述控制指标内,可根据各华侨农(林)场实际调整安置归侨、难侨人数,核拨劳动计划指标,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四、对符合第一条规定,调离华侨农(林)场易地安置的归侨、难侨(包括按规定随迁的家属),接受安置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凭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调整安置证明和调入地市、县以上的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接受安置证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对跨省(区)调往市、镇安置或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的归侨、难侨,由调出省(区)侨办事先与安置地区侨办联系落实后,凭调入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五、在中发〔1985〕26号文件下发之前,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及农场职工(含其子女)已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企业录用,但户口及粮食供应关系仍未解决的,凭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调整安置证明及录用单位所在地市、县以上的劳动人事
部门出具的录用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六、除上述重新调整易地安置的归侨、难侨外,仍留在华侨农(林)场的职工(含归侨、难侨),今后,因工作需要被调往城镇或符合条件离休、退休、退职安置在城镇的,凭调入地、市、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动证明或地、市、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跨省
(区)调动、安置的,凭省(区)级组织、劳动人事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华侨农(林)场职工的子女因升学(指中专、技校)需要迁移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的,凭学校录取证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七、华侨农场种植橡胶专项补助粮,以及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国家核减上交粮食或增加返销粮食指标,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核定的粮食购销包干指标内统筹安排解决。
八、对上述重新调整到城镇安置的归侨、难侨增加的粮、油差价补贴以及副食(肉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九、各地公安部门对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要求出国,并可能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的,均可批准;要求去港、澳地区定居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



198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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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长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澳大利亚环境艺术部长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
  (三)中国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四)澳大利亚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六)中国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七)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
  (八)中国民族音乐和舞蹈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舞蹈编导格雷姆·墨菲于一九八九年来华与上海芭蕾舞团进行业务创作。
  (十)上海人民艺术剧院导演或设计师一人访问澳大利亚,重点与普莱鲍克斯剧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中国成都歌舞团演员张平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九月访问澳大利亚,并与澳大利亚舞蹈团合作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二)澳大利亚艺术管理考察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三)澳大利亚艺术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四)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访问澳大利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五)中方派一戏剧学院院长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六)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七)中方派北京京剧四团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八)澳大利亚著名女高音歌唱家琼·萨瑟兰(JOANSUTHERLAND)在适当的时候访问中国。
  (十九)澳大利亚普莱鲍克斯剧院音乐剧组十五人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音乐剧《乔乔桑》。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澳大利亚木偶团SPARE PARTS五人和木偶艺术家RICHARD BRADSHAW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并与中国木偶剧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中国北京故宫博物院宫庭服饰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中国西藏文物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三)中国陶瓷艺术或其他艺术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四)澳大利亚当代绘画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五)澳大利亚版画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六)双方互派设计师和城市规划工作者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局另行商定。
  (二十七)双方互派园林专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考察、交流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经验,为期两周。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十八)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五)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六)中方在澳大利亚举办一次图书展览。中方欢迎澳大利亚在中国举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单位另行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中国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广播电视机构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根据一九八七年九月签署的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双方之间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广播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四)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学院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互派培训人员。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六)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中项目)。
  (七)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四、教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目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洛夫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