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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6:17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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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计划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1〕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计划委员会拟订的《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

市计划委员会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简化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切实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现就市审批权限内的一些特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制定以下暂行实施办法:
  一、项目范围
  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范围:
  (一)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二)市政府确定的为民办实事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重大旅游项目;
  (五)各区科技经济园区内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审批方式
  (一)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绿色通道审批程序,享有优先办理权,实行特事特办。
  (二)将现行的串联审批尽可能地调整为并联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时间按现行审批时限再压缩50%。
  (四)建立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协调会议制度。对进入绿色通道的特别重大项目,由市政府牵头召开审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五)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发放绿色通道项目通行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掌握标准见附件1),经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市计委窗口收文后,即进入绿色通道。绿色通道项目通行证由驻中心的市计委窗口办理,根据上述第一条(项目范围)审核并发放。
  三、审批程序
  凡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项目立项起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过程,均实行特事特办,跟踪服务。
  (一)项目立项
  1、对项目单位上报的立项报告,如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审批同意后即完成立项。立项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
  2、对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中型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大中型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及其他需做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先批项目建议书,以签署意见的方式办理,审批时限为2个工作日。再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限为7个工作日。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划出规划可行性红线后,并联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二)市规划局核发勘察红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为8个工作日。
  (三)初步设计审批(或设计方案审批),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审批程序和操作要求遵照杭政(2000)10号文件执行。
  同时并联办理征地拆迁。凡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均应进入市优先用地项目序列,确保用地指标。旧城改造项目由市土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或土地出让手续,市房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用的项目,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用申报审批手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限为6个工作日。
  (四)消防施工图设计审核,消防支队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如有必要进行交警、卫生并联审核,交警支队、卫生局各为4个工作日)。
  (五)并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灰线检验,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核发投资许可证,即办即发。
  (六)施工招投标。凡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其他项目是否进行施工招投标由项目单位自行决定。
  (七)集中交纳规费,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八)施工建设。凡绿色通道项目,在施工建设中涉及到的水、电、市政、环保、市容等方面的审批事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提供快速、便捷、高效、优质的审批和服务。
  (九)竣工验收。绿色通道项目建成后,质量监督部门要抓紧作出质量评定;市规划、环保、房管、消防、卫生监督及按国家、省规定组织交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的部门,要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加快进行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以保证绿色通道项目早日投入使用。
  具体审批程序见附件1。
  四、保证措施
  (一)凡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在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实行一门受理。各职能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程序,严格履行审批职能,做到特事特办。对擅自增加审批程序的单位,一经发现,要依法处理。由市项目集中办理中心负责监督、检查。
  (二)各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审批过程中涉及到各审批部门间的事宜,由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按协调制度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三)切实提高会审质量。由审批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定时、定点、定人、定责会审。各职能部门参加会审时依据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审查事项,必要时可请专家参加会审,切实把好会审质量关。
  (四)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实施监管,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
  (五)各审批部门应建立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相适应的内部审批制度,进一步优化内部审批环节,明确责任,加强督办,确保绿色通道畅通高效地运行。

附件1:
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范围的说明

  进入绿色通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为:
  (一)经国家计委、省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和省计委、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的为民办实事项目;  
  (三)符合杭政〔2001〕1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项目和列入国家计委计划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四)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和能反映江南地域及吴越文化特色、发掘历史文化内涵、提升城市品位、代表杭州旅游整体形象、具有国内和国际影响的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度假村等项目);
  (五)按杭政〔2001〕2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了科技经济园区立项和规划审批手续,进入各区科技经济园区的建设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进入绿色通道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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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农业主管局(总公司):
自京财农(1989)2509号文《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等有关问题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发出后,农口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切实得到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管理,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
1、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已丧失使用价值或虽有使价值,但难以保证技术工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和产品质量的;
2、经过预测分析,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等使用价值,但所需费用不如更新经济的;
3、企业转产或产品结构调整后,难以转让再用的专用设备和配套附属物;
4、因企业改(扩)建或基建用地,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等以及属于固定资产的其它附属物;
5、其它应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盘亏、报废固定资产的审批程序:
1、企业应定期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对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把好第一关。对需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企业的使用部门、管理部门和核算部门逐台(件)进行审查核实和现场鉴定,说明损坏程度、报废原因。
对属于因社会技术进步,按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设备应附国家淘汰产品的有关资料;
对属于本补充规定第一条2、3、4款报废原因的,应附有企业技术、设备和财务等有关部门的鉴定资料,鉴定资料要有专业技术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否则无效。
2、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需填《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逐级审批、汇总上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处理。审批表一式五份,其中:企业、二级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市财政局农企业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一份。
3、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每年盘亏、报废审批情况汇总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审批权限:
1、盘亏的固定资产,没有净值的,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并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下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五万元以下,由主管局(总公司)审批核销,
抄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
2、报废的固定资产,没有净值的,单台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单台原值在十万元以下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总公司)
审批核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
3、固定资产盘亏、报废仍有净值的,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对于净值比重超过原值50%的固定资产,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确定其有无使用价值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处置。
4、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对情节严重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其它规定:
1、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企业按有关规定处理。
2、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损失,企业以批复的文件及审批表作为核算(清理)的依据,按现行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3、要认真做好报废资产的残值和附属设备的保管、利用和处理工作。对主机报废后的附属设备,凡可利用的,要积极组织再用。本企业可用的,要重新入帐,另设卡片核算和管理,不得列入帐外资产管理。本企业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管,积极处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固定资产报废
审批部门。
以上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原规定有关条款遇有同补充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均应以补充规定为准执行。



1991年6月1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1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 建 省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  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 定  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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