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4:38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与国家间友谊联系,并进一步发展中捷两国的经济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应通过交换工业生产方面之资料及经验之方式,促进两国在科学及技术方面合作之发展。

  第二条 为探取必要之步骤以实现第一条内所述之合作,并为准备向两国政府提出各种建议起见,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成立一中捷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两国政府各指派委员三人(共六人)组成之,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及布拉格举行。

  第三条 两国政府均有权派遣其任命之三名委员中之一人驻于对方首都(北京或布拉格),以便在有关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之事务方面保持固定与直接之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签字日起共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并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即自动延期五年。
  本协定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签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以中、捷、俄三种文字书就,三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郁               尤利斯·摩勒
       (签 字)                (签 字)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
约瑟夫·赛迪维同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已收到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六二年六月十四日照会。我现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谨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经我们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延长上述协定的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期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上述事项,如蒙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复照即成为双方政府间的协议。
  大使同志,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 鹏 飞
                       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鹏飞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了你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的照会,在该照会中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双方经协商后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如在有效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我现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同意你的照会,你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副部长同志,请你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约·赛迪维
                      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它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标准起草工作,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要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需求,广泛调研,加强协作,深入分析,试点验证;要保证标准的一致性、实用性和先进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0465968759237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