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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1:45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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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三条 铁路火车司机、乘务员、巡道工、道口看守员和车站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定,坚守岗位,认真维护好铁路沿线、道口和车站秩序,防止事故发生。因铁路职工失职造成的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四条 铁路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造成的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未经铁路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擅自在铁路沿线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而铺设的道口,铁路部门应会同当地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铁路部门应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铺设单位承担。拆除前在本道口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擅自铺设道口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并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严禁钻杆、跳栏或与火车抢道。通过车站、货场内的平过道,要认真执行站、场有关规定。遇危险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严禁在站台上骑自行车。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事故的,由驾车人或行人负责。
第七条 严禁在车站内和铁路路基两侧五十公尺以内放牧和打晒农作物。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人畜伤亡事故的,由放牧者或打晒农作物者自行负责;损坏的铁路设备,由放牧者或打晒农作物者负责赔偿。
第八条 铁路沿线各乡村社队、学校要教育儿童、学生,不得在钢轨上放置障碍物。因儿童、学生放置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应视铁路损失情况,由其家长负责赔偿。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对肇事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铁路工作人员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查明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尽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铁路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安全行车。
第十条 因事故受伤者,在场人员应立即将其送就近医院抢救,不论铁路医院或地方医院不得拒收或拒医。
伤者经医院抢救治疗,院方认为可以出院时,伤者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否则,由伤者单位或社队、街道会同伤者家属负责领回。一时未查清户籍的,由当地铁路部门会同有关车站移交民政部门暂时收容。户籍查明后仍由铁路部门按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因事故死亡者,铁路部门首先应设法查明死者姓名、身份及单位、住址,并迅速通知单位和家属。死者尸体应及时火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必要时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火化。无法查明身份,且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当地公安、司法机
关予以配合,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十二条 属于铁路部门责任造成事故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按规定给予伤亡者家属的一次性抚恤费,以及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造成事故的,各种费用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在事故责任尚未判明前,各种费用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第十三条 凡属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造成死亡或伤残,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按《暂行规定》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由伤亡者所属单位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全家无人在业的,可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一次性救济费金额,但须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核,由铁路分局批准后支付。增加的一次性救济费金额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第十四条 凡利用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铁路部门不给予任何救济或补助,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火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应参加调查处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判明需要赔偿因碰撞造成的车、货等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价格和实际损失程度赔偿现金,一律不赔偿实物。
第十六条 厂、矿、企业、部队专用线内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厂、矿、企业、部队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的判明和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职工,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人员,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蓄意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至今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伤亡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198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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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国专利局


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

为了有效地实施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发生下列情况变更,专利权人应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中国专利局的证明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发明创造名称变更;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专利权终止;
(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赠与;
(五)专利的许可情况发生变化;
(六)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变更情况。
二、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应在海关要求时交验海关所在地或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部门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出具的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
三、专利权人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向采取保护措施的进出境地海关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上款所述侵权争议,适用中国专利局制订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应作出构成侵权或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书。进出境地海关可以凭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书作出放行或者没收货物的决定。
五、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争议过程中,可以要求海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协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技术性判定,专利管理机关应给予协助。所作出的技术判定应出具技术判定书。
七、本规定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八、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2004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