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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0:33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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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全国防治牲畜五号病总指挥部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要求,实现本市到一九八五年扑灭五号病的规划,特制定本规定。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一)扑灭牲畜五号病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二)防疫、检疫对象主要是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及其主、副产品。重点是农村乡镇和肉联厂、农贸市场的疫源。要做到及早发现,立即扑灭,防止传播。

二、健全组织机构
(一)县级以上政府要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吸收有关单位参加。有防治牲畜五号病任务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也要有相应的机构,并接受所在地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认真做好本部分、本系统的防治工作。
(二)各级指挥部要统一组织力量,深入发动群众,开展防治工作。指挥部要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检查防治工作情况。
(三)各级畜牧兽医站要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防疫、检疫任务。农村防疫员要在乡畜牧兽医站的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三、防疫检疫
(一)养畜单位和养畜户
1、养畜要有圈,不准撒养、不准在养畜场附近堆放垃圾,对牲畜的圈舍、场地、用具要经常清扫、洗刷、消毒,保持清洁。对牲畜要定期注射疫苗。
2、外购牲畜要有检疫证明,不得从疫区购买牲畜。买进牲畜要隔离饲养十五天,并注意观察。
3、不准私自宰杀和销售病畜及其产品。
4、不准用洗肉水和生泔水喂猪,不准用生垃圾垫圈。
(二)售前检疫∶
1、养畜户、养畜单位在出售、宰杀牲畜前,必须经当地兽医人员进行检疫。
2、严禁乱开、乱发检疫证。签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发现牲畜五号病的,要追查检疫人员责任。
3、检疫证由市、县(区)农牧部门统一印制,检疫部门盖章生效,有效期两天,过期作废。
(三)收购、调运、屠宰、加工∶
1、计划收购、均衡调拨。收购部门库存活畜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2、收购牲畜时要严格验证,对无证或证件过期者,要重新检疫,并按规定加收检疫费。对检出的病畜按百分之七十作价,对同样牲畜按百分之九十五作价。
3、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发现病畜及同车、同圈、同群畜要紧急屠宰。病畜肉及头、蹄、内脏要高温处理后出售,一律不准鲜销。对病畜和健畜不准混宰、混放。市肉联厂和冷库中的肉、头、蹄、下水一律不返销农村。大油炼制后可以销往农村。
4、重大节日期间,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计划,将活猪留够,就地屠宰、就地销售、不得跨供应地区调肉。
5、运输肉品、血料、皮张、杂毛等的车辆,不得撒汤、漏水。运牲畜及上述产品的车辆每次用完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6、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要做好牲畜粪便和圈舍的清理消毒工作。要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
(四)农贸市场检疫
1、以畜牧兽医部门为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联合成立畜禽检疫组,负责农贸市场的检疫验证工作。
2、在农贸市场出售牲畜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由市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才能交易。
3、对无证牲畜及其产品由市场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疫,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立即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损失由货主负担。
4、自宰或个体屠宰户,在活畜屠宰前必须检疫,宰后的肉品经过检验合格加盖印戳,方可出售。
(五)运输检疫、道口检疫
1、各县(区)根据情况在主要交通道口设立检疫站,负责牲畜过境检疫。
2、凡进入我市的活畜和肉品,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检疫证明。
3、运输途中或到站后发现病畜,要及时报告兽医部门,在兽医指导下送指定地点扑杀,连同病畜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车辆用具要做好消毒工作。费用由货主负担。
4、道口检疫站对来往牲畜要验证,对无证者要重新检疫并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四、疫情处置
(一)建立和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各牲畜的饲养、收购、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五号病时,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当地指挥机构或畜牧兽医站报告,同时上报县指挥部或县畜牧兽医站。县指挥部要按期向市指挥部汇报,重大疫情立即上报。
(二)及时拔除疫点,严防疫情扩散
1、发现疫情应迅速采取措施,查清疫源,划定疫点、疫区,严格进行隔离、封锁,彻底消毒,严防扩散。对零星散发的疫点,应立即采取扑杀措施,迅速拔除疫点,按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京防指字〔84〕1号通知规定给畜主以适当补助。
2、疫情严重的养畜场、肉联厂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严密措施进行处理,并通知邻近地区和部门,严防扩散。
3、封锁的疫点最后一头病畜在死亡、扑杀或处理痊愈后十五天,不再出现病畜,经彻底消毒,由上级畜牧兽医部门检查验收,方可解除封锁。
(三)市、县(区)扑灭牲畜五号病的“标准”按国办发〔1984〕86号文件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奖惩办法
对执行以上规定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奖励由各级指挥部主持,进行民主评定,每年一次。对防治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凡阻碍和拒绝防疫、检疫或者涂改、借用检疫证明者,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凡检疫人员不按规定检疫,徇私开具检疫证明,收购人员无证收购,屠宰人员无证宰杀牲畜者,应责令检讨,扣发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四)凡私人非法出售病畜肉的,没收刀具及非法所得收入。
(五)食品部门或肉联厂不准销售未经处理的病畜肉(包括头、蹄、内脏、下水),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销售单位承担,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六)上述奖惩,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当地指挥部执行,农村由县区指挥部授权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执行,其中行政处分,可由指挥部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北京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



198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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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3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促进市政府机关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公文的送审程序

  (一)收文办理及审签

  1.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指定文电处负责)按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除重大紧急突发事件和检举、控告直接上级机关事项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基层单位不得越过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个人行文。

  2.需送请市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应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呈报,避免多头审批、文件遗失和文件“倒流”。

  3.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属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一律由本机关主要领导同志签发并标注签发人,没有特殊理由,副职签发上报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一式5份。对不符合行文规范要求的公文,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发文单位按规范要求重新报送。

  4.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属于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致函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5.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按规范要求,认真做好前期工作。一般事项需提前1周上报,紧急事项需提前3个工作日上报。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外,紧急事项必须在请示中说明原因。

  6.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阅签,办公厅根据市政府领导阅批意见办理。

  (二)发文办理及审签

  1.发文会签与审核。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须先经政府批准再填写《锦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提供其他必要的发文依据,并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凡发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县(市)区的,起草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会签,对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采纳情况说明、市政府发文稿纸、修改稿及会签原稿、电子文稿一并送交市政府办公厅。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的文稿不应存在分歧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对发文的必要性,文稿的内容、文字、格式以及会签情况等进行审核。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审签。

  (1)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议案和工作报告,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名义发送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或其他省、市政府等的公函,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分管副市长应呈请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一般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签发。

  (5)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批复,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复内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批复内容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分管副市长应呈请市长签发。

  (6)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稿经秘书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经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副市长、秘书长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有关问题的业务会议纪要稿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纪要稿经主持会议的领导审阅后,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审签。

  (1)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涉及办公厅工作的,经办公厅分管领导审签后,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电报(含明电、密电)的审签,按照同类公文的审批程序办理。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公文(规范性文件除外),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签发。凡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并责成有关领导和部门加以论证、修改的文稿,送办公厅审核时一律同时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一般应于会后1周内发出。

  (三)凡是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牵头拟制公文的部门应对公文文稿内容负责,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进行协调会签,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履行发文审核程序。各部门直接送给市政府领导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文稿,凡已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同意的,市政府办公厅一律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出于公文日常管理和归档立卷需要,各类会议上一般不发文件(包括黑头)。

  二、联合行文的送审程序

  1.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凡是由市委所属部门主办,市委转市政府会签的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请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凡是由市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先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市政府办公厅按公文送审程序送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履行发文程序。

  2.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凡是市委所属部门主办,由市委办公厅转市政府办公厅会签的文稿,一般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送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凡是由市政府所属部门主办的,先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特别重要的由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履行发文程序。

  3.市委、市政府、锦州军分区联合行文。一般由军分区草拟文稿,主要涉及政府工作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由市委办公厅主办的,按市委办公厅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办理。

  4.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市政府的联合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审签。

  三、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程序

  1.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收签、登记的送审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须及时办理。其中,需市政府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落实的,市政府办公厅应提出明确办结时限。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按时限要求办结后,其办理情况反馈报告连同批示原件报市政府办公厅。在办结期限内没有办结的,承办部门须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说明原因及拟办结期限。

  2.市政府领导在各种报刊、简报、信息、资料或各部门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信件上的批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综合处室须及时办理,并负责批示件的催办、督办工作,批示办理情况经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

  依照《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1.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2.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确定。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海发[2000]16号

中国海监总队,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
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
益,加强对外方单独或中外合作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现就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中国海监队伍按照《规定》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
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
察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
报告。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和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总队(以下简称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中国海监总队
的统一部署,对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具体
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
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对在巡航监视活动中发现
的未经批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监
视,采取必要措施,并报经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予以处
理。
二、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针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项目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法依据;检查重
点及主要内容;组织领导与分工;检查的时间、地点、方
法及具体措施;条件保障与要求等。
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重大涉外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实
施。
三、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
划及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海上检查(海上监视检查、登船检查)和
陆上检查(码头上的检查、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四、海洋执法监察部门依据《规定》第九条,负责接
受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船舶活动的情况报告。
外国籍调查船在离开外籍港口直接驶往我国管辖海域
内的经批准的科研调查区域时,应向海洋执法监察部门通
报。
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活动情况报告应自其进入中国管
辖海域之日开始。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船位及活动情况的外国籍调查
船,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督促外国籍调查船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应及时采用通信方式追踪作业船舶,核对船名、
国籍、船长姓名,询问船舶位置及活动情况;责令作业船
舶及时补充报告,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如该外国籍调查船不予置理,应根据需要及时派
出中国海监船舶、飞机对该船和预定海域进行监视。情节
严重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经局批准后责令其暂停该项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五、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外国籍调查船的监视检查:
(一)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在执法检查时一般采用询问、
喊话方式,检查重点是外国籍调查船船名、国籍、吨位、船
长等情况是否属实,其站位、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使用
的仪器设备是否与经批准的计划相符等。
(二)依据《规定》第九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拟
在或正在我国内海、领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
调查船实施登船检查,重点检查调查活动所使用的科研仪
器设备是否经过批准,及有关调查作业是否严格依照经批
准的计划进行等。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登船
检查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并经局批准后实施。
(三)依据《规定》第十一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
结束海上调查作业准备离开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调查船
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
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原始资料
和样品是否全部交归我方;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
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是否
向我方提供;外方单独项目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
提供了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如
果尚未提供,何时能够提供;该调查船是否有尚未履行的
义务;是否有违反《规定》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处理等。
(四)对涉嫌侵权、违法的外国籍调查船,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
(五)对外国籍调查船的侵权、违法行为,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或手段、活动
起止时间等情况。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所获取的物证、书证、
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应妥善保存。
六、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有: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是否按照
经批准的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是否已全部得到;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
品是否已得到;拟对外提供的资料和样品是否经过有关部
门的保密审查、履行保密审批手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在
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所获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
两份,在1年内将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等。
七、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
《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其违法活
动器具及违法所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2.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研调查
活动,未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有关计划作
出以下重大修改的:
(1)因非不可抗力将海上调查作业时间提前或推迟24
小时以上的;
(2)海上调查、取样站位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3)海上调查内容和方法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4)海上调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
围的;
3.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携带的科研仪
器设备与申请项目时申报的和经批准的项目申请书有关内
容不符的;
4.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钻探或使用炸药作
业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的;
5.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告船位
及活动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规定,拒
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违反《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公开发表或转让有
关原始资料和样品的;
8.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我国
内海、领海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方索取或外方
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全部原始资料和样品的;在
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
方索取或外方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的;
9.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方合作单位
在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之内未将合作调查研究所获
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两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在
1年之内未将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或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10.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外方未履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资料复制件
和可分样品,并于1年内提交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
研究成果等义务的。
八、对外方单独或与中方合作使用民用商船或定期班
轮及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国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科学研
究活动的,有关执法监察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的有关执法监察活动结束
后,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作出总结,并向中国海监总队提
交书面报告。
十、凡在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活动中形成的能
够反映执法监察活动的文字和声像等材料,海洋执法监察
部门应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按规定立卷归档;对于典
型案例,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进行分析,并按要求编写案
例材料报中国海监总队。
               国家海洋局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