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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2:19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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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1993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 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六条 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 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 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九条 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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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以下简称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也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申请验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工商所验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验照。受托人代办申请验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期间应当参加验照;在验照期间要求停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先验照后停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验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期间,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其他有关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提交的验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进行审查。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验照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

  (二)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五)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应当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验照。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给予通过验照,以及利用验照乱罚款、乱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验照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0年4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现批转给你们,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健全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党、国家和全社会都十分关注的民心工程。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从稳定社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高度出发,努力做好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共同保障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各负其责。

(一)市民政局主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修改、实施办法、细则和有关规定;

2负责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的制定;

3负责市级承担的保障金的拨发;

4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5负责全市保障金发放的各种证、册、表等的印制;

6负责市级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7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8负责组织对低保对象的审查。

(二)县(市)、贾汪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

2负责本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3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5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6负责镇、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三)市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落实;

2负责保障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3负责区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4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5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6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7负责区、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对象进行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

2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3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五)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保障对象的申请并上报;

2组织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

3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4完成管理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种经济收入的总和),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退职生活费,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等。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扶养费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支付的款额。

(三)保险金收入。指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职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因工致残职工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

(四)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如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五)实物收入:是指单位发放的用以充抵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收入的实物。

(六)其他收入,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合法收入。包括:

1受赠人和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存款、贷款和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职务作品的作者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的奖金和报酬。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给个人带来的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期限,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值为准。

第四条 市区、各县(市)、贾汪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每年制定一次。下一年度的保障标准与当年度的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或县(市)、贾汪区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并于实施前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请审批程序(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居委会根据受委托职责,将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逐项审核后,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五)县(市)、区民政局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将各种证明材料存档。对批准给予保障的申请表,一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一份留县(市)、区民政局存档,一份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批准的保障对象及时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及材料退回户主,并写出书面理由。

(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同意保障的审批表后,发给保障对象《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七)由居委会、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二)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日期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发放结束后5日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报销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结束前5日内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情况统计表》报市民政局。

第七条 保障资格的复核程序

(一)“三无”对象领取保障金满1年,其他保障对象满3个月,由户主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一式三份。

(二)居委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证明材料和表格,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审核后,签署意见,对需要变更或停领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对停领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领取证》,如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八条 保障资金的筹集程序市区保障对象(不含贾汪区)所需保障金由市、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一)县(市)、区民政局在每年1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编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0日内根据《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花名册》的人数和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正式预算。

(二)市民政局汇总各市区情况,每年11月底向市财政局编制下年度保障金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正式预算。

(三)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市、市区财政局按照所分担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民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保障金预算,按季度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季度拨付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底前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报表。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同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保障金年度决算和说明,财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保障金年度决算随同社会保障财务决算报表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统计报表《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统计表》由市、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共同持有,按季度和年度分别填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一式三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市民政局,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局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民政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二)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级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三级负责制,坚持公开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金额的原则。

(三)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按贪污、挪用救灾款处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每月应对保障对象和保障金的发放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当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各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地将保障金发放到真正困难的保障对象手中。

(七)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提供证明材料一定要实事求事,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单位以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关于《办法》中几个概念的说明

1补助金。补助金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

2抚恤金。抚恤金是指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享受的抚恤金。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户主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均应计入家庭收入。

4“基本生活必需品”是指米、面、食油、调味品、蔬菜、豆制品、肉、鱼、禽蛋、奶制品、衣着、洗理费用等。

5“就业年龄内”是指男性16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干部16周岁至55周岁,女性工人16周岁至50周岁。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为: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人均收入未超出最低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人均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50%用被赡养、被抚养、被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