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5:33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机构、派出机构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暂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工作成绩比较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一定贡献,其事迹在本部门确认为先进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或本系统有一定的影响,被树为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事迹在本系统或全市有较大影响,堪称全市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对工作成绩优异,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其事迹在全市或全省有很大影响,堪称国家公务员楷模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
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和求实苦干精神,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或为经济建设服务中成绩显著,事迹先进,树立了公务员坚持改革开放和勤政廉政的新形象;对改变某一地区、部门面貌,打开新的工作局面起推动作用的;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种奖励应分别使用,不能同时并用。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采取定期奖励和不定期奖励两种方式进行。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受奖人员原则上应从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员中产生,其中记二等功以上人员必须是优秀国家公务员。凡未参加年度考核或按规定参加考核但不定等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给予奖励。
不定期奖励,主要是对在突发事件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奖励。此种奖励应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种类,根据其事迹的影响程度、功绩大小确定。
第八条 定期奖励国家公务员的人数每年不得超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其中,记一等功的不超过1‰,记二等功的不超过1%,记三等功的不超过3%。不定期奖励的数额,由审批机关根据事件的发生时间及表彰需要确定。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进行: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奖励,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的现实表现,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向审批机关推荐并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二)审核。由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对拟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审核的内容包括:事迹是否真实,奖励种类是否恰当,奖励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的比例等。
(三)审批。由审批机关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采取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四)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须填写《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归入受奖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晋升一个档次职务工资;记一等功奖励800元;记二等功以下奖励的标准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公务员获得记二等功累计三次以上(
含三次)和获得记一等功奖励,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5%;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10%。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原工资。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奖金或奖品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的奖励,根据《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核拨奖励经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二等功的奖励,属市级奖励,由市财政核拨奖励经费,市人事局代市政府发放。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嘉奖的奖励,奖励经费按现机关经费开支渠道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凡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隐瞒严重错误申报奖励的、违反规定程序给予奖励的,应予以撤销,并追究责任。
凡获得荣誉称号后被辞退、受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1996年4月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文物的征集、保护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继承我国优秀的邮电文化遗产,展示中国邮电发展历史和建设成就,进行邮电传统教育,促进中国邮电博物馆、中国邮票博物馆及省局级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文物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文物,是指从古至今在我国各种邮电通信领域内,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有代表性的各种通信实物、文献史料、声像制品、邮资票品,以及与各种通信有关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国际交往活动的各种历史见证物品。
第三条 邮电文物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邮电通信历史发展的实物见证,是博物馆事业建设的物质基础,必须认真保护。
第四条 做好邮电文物普查、挖掘、征集、保护和管理,是全国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中国邮电博物馆(以下简称部馆)是国家的专业博物馆, 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全国邮电文物的机构。
中国邮电博物馆主管全国邮电文物工作,负责征集各个历史时期的邮电文物,行使对全国邮电文物工作的协调、管理、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的职能,并对馆藏文物进行科学保管、研究、陈列和提供利用。
第六条 中国邮票博物馆是国家级唯一负责收藏、征集、展览、研究、鉴定邮资票品、邮票发行档案和有关邮票图书、资料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建邮电博物馆(厅、室)(以下简称省馆),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本区内邮电文物的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邮电文物征集委员会或征集小组(以下简称文物征集组织),征集工作由单位文史部门或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各地、市级邮电单位,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组织对辖区内邮电文物的普查、挖掘、保护和管理,并代行征集、整理、鉴别属于部定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分批分期报送部馆、省馆收藏,在省馆未建前,管理局应当指定收藏单位。
下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接受上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文物分类
第十条 邮电文物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即部馆收藏一类文物,省馆收藏二类文物。
第十一条 一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同种邮电文物在历史上时间最早的;
二、在全国是唯一的邮电文物;
三、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全国首批或第一个研制生产,或者第一个在通信中使用的;
四、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历史事件中发挥过特殊作用或者有意义的;
五、在中国邮电历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六、邮票设计原图原稿印板印模;
七、革命战争时期的邮电文物;
八、国际邮电活动中国外赠送具有文物价值的礼品;
九、其他需要部馆作为文物保存、展示的物品:
(一)各级邮电部门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明信片、邮折等邮品;
(二)各级邮电部门印制发行的电话磁卡、IC卡等电信业务卡;
(三)邮电部颁发的规章制度,各管理局、部属局级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各级邮电部门出版的史志图书。
第十二条 二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除一类文物外,在本地区邮电工作中使用过,省馆展示需要的邮电设备、用具、物品;
二、在本地区邮电历史上有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三、省馆需要收藏、展示的其它文物、史料。

第四章 文物普查
第十三条 为查清全国邮电文物分布状况,为文物征集、保护和依法管理打下基础,各级邮电单位应当根据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支持做好文物普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辖区内各级邮电单位和部门的工作场地、办公角落、仓库、档案部门等收存的各种历史遗存物件。对于流散在社会上的邮电文物线索,也应当进行调查、掌握和登记上报。
第十五条 各邮电企业、工厂、研究院所、院校,在更新报废设备时,应当主动向文物征集组织通报情况,经文物组织鉴定是否作为文物予以征集后,再行处理;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对在用并即将更新的设备进行摸底调查,掌握情况。

第五章 文物征集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协助部馆代行征集辖区内的各类邮电文物。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当积极支持,为征集工作提供方便。
凡经确认应当收入部馆馆藏的一类文物,必须送交部馆收藏,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报,擅自留存,或者任意加以处置。部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单位陈列室(馆)所收藏的文物,根据两馆的需要有权调拨或者借用、复制。
对于邮电职工个人收藏的邮电文物,应当鼓励收藏者积极捐献。
第十七条 对存藏于邮电系统外的邮电文物,各级文物征集组织要进行了解和掌握,加强与当地文博部门的联系,需要征集或复制时,采取协商办法取得对方支持。
第十八条 征集工作采取按组织系统征集和直接接纳群众捐赠两种方式。
按组织系统征集,由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分别制定征集计划,确定征集任务和工作方法,直接接纳群众捐赠,应当做好捐赠人的工作,涉及奖励问题,可提请部馆办理。
第十九条 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及其成员在征集文物过程中,必须坚持下列要求:
一、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二、坚持文物征集工作依靠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支持的方针。
三、坚持重点和一般相结合的征集方法,既征集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文物,特别要抢救征集具有较高收藏价值的文物,也应当征集有长远意义的一般文物。
四、对征集到的文物和有关的文献史料,必须进行鉴定整理,查清文物的年代、历史背景及其现状与保管部门或个人办好交接手续。
五、对于仍在使用的文物,必须依其实际用途登记在册,责成文物所在单位做好保护工作,待适当时机再行征集送交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条 送交文物要求及处罚办法
一、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将单位或与个人捐送的文物向部馆送交之前,须先报送“中国邮电(邮票)博物馆馆藏文物史料登记表”及与文物有关的各种图片、考证说明和原始记录,并注明文物捐赠日期、单位或捐赠人姓名地址、职业及其所提意愿,经部馆审核同意后再寄送。
二、寄送文物时,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清点和包装。寄送大型(件)或者较珍贵的文物,须经部馆现场考察、鉴定后再寄送。
三、部馆接纳单位及个人送交的文物,必须根据文物清单逐件核对,无误后及时开具收件回单。
四、文物收入馆藏前,博物馆须做好消毒、清理、登记、分类、编号、拍照等项工作。
五、送交省馆的文物也应当按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六章 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文物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制。单位除动员群众共同参与保护外,必须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变、防破坏等各项保护措施,积极抢救面临损毁的文物。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的基础工作和要求:
一、必须把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二、对保护对象,文物保护单位必须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三、凡列为保护对象的文物,都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档案,做到原始记录和有关数据健全。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记录文物状态及其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五、馆藏文物按国家公布的《博物馆管理规定》和《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必须组织文物保护工作,建立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档案,负责对本规定所提要求的贯彻落实。

第七章 有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部馆的事业经费、文物征集保护费由邮电部拨给。各级邮电文物征集组织的活动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邮电局及邮电部各直属单位分别根据需要,给予专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两馆寄送文物,其包装、托(寄)运费,属邮电系统内单位寄送的,由寄送单位负担;凡个人及系统外单位寄送的,凭单据向部馆结算。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文物普查、挖掘工作有显著成效,或者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二、积极提供重要文物线索,对挖掘、征集工作帮助较大,或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将收藏的文物积极捐赠给博物馆,或者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做出特殊贡献的;
四、考证文物,撰写各类文物历史发展史料,叙述翔实,或者对文物进行针对性收集和提供使用、有较高实用价值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为维护文物安全做出显著贡献,或者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认真执行国家文物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对推动邮电文物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其他形式的表彰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保护、挖掘、抢救和研究考证文物等的奖励办法,由相关文物征集组织研究确定,并报部馆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文物法规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及时向部馆和相关部门举报其违法事实,由相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报请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邮电部邮电文史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解释权归邮电部。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2002]1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向城镇转移,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小城镇。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经济收入能保障生活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在城镇落户:
  (一) 本镇农民或外埠农民和其他人员进镇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
  (二) 经商及其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其中有些无固定住所,但租用房屋或仓库经商3年以上的;
  (三)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
  (四) 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务工签订3年以上合同期,期满又续签合同的人员及其家属和未成年子女;
  (五) 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的自建房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六) 投靠城镇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七) 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
  (八)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
  (九) 其他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人员。
凡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纳入城镇常住户口管理,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下同),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民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第四条 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写出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一) 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聘人员应出具单位证明和正式聘书;
  (二) 投资、建厂、经商以及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三) 务工人员应出具用工单位证明、合同书和暂住证;
  (四) 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人员应出具合法房产权证书或使用证明;
  (五) 投靠直系亲属的人员应出具户主户口簿及能证实与户主关系的证明证件;
  (六)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镇内农民,应出具土地被合法征用的有关证明;
  第五条 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专设的集体户上。
  第六条 凡属于我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可凭市人事局录用证明及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准迁手续。
  第七条 对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全面实行配套安置户口的政策。
  (一) 凡在我市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二) 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三) 凡省外企业、市外企业落户淮北,在我市投资达50万元的,准许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该企业所在地派出所;
  (四) 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落户;没有住房的,可落户在企业或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上。
  第八条 凡要求在我市落户的人员都应提交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一) 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二) 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分别出具政府的批文及合法证明材料;
  (三) 省外、市外企业法人代表及经营管理人员应分别出具资格合法证明材料;
  (四) 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有住房的,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产证"。
  第九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户口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可为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安置2人入户,超过70平方米安置3人入户(含农业人口的"农转非")。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购房人员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和市公安局户政科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 购房合同;
  (二) 购房发票;
  (三) 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 购房入户申请表;
  (五) 原籍和现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购房人首先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立契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凭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审批手续。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凡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对新生婴儿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后未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派出所每月向计生部门通报一次婴儿入户情况。
  第十五条 凡办理新生婴儿入户者,应持本人申请和有效证明,经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已在外地申报常住户口,未满18周岁的无职业子女要求到我市随父母生活的,由其父母一方提交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和子女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我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请迁入配偶(必须是无职业的),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结婚证复印件,出具迁出地户口证明及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无职业证明。
  第十八条 父母投靠子女,申请在我市落户,由子女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的意见及老人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于多子女的,老人可以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第十九条 对于离退休人员返回原籍投靠配偶或子女的,或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外地离退休的人员,需返回我市投靠配偶或子女的,由配偶或子女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迁出地户籍证明及离退休证件,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由近亲属写出书面申请,出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公证书及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省级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应提交本人申请,出示企业内部调令及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办理"农转非"户口(不含无地转户、井下工人转户),但在城镇确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并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要求"非转农"的,由本人提交申请,出具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证明,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办理以上人员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批准,由市、县公安局签发"户口准迁证",落户人员凭"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证及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我市落户的人员,在生活资料供应、子女入学、就业、报考公务员、参军等方面与我市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实行免费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