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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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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统(单位)的退伍义务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30日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因单位拒收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他附加费用。对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期间家庭“农转非”,因公、因战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及时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发给抚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其配偶及不满十六周岁或在校学习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务的,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一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 无正当理由,服现役不满一年的;
(二) 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
(三) 在部队犯有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部队服役的;
(四) 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触犯刑法(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 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部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 对已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第二十一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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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1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常住居民。具体指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邻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确定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助费等固定收入;
  (二)以临时择业、务工、经商等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房屋、家具和其他设施出租获得的收入;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股票、债券分红等所得收入;
  (五)接受亲属赡养、抚养性的收入,继承的遗产、馈赠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
  (七)亲属、朋友固定资助和社会捐助的收入。
  优抚对象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暂确定为月人均80—100元,各特区、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今后,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进行测算,适时调整标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五、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依照国发[1997]29号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经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一)中央、省属在市企业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协调解决。
  (二)市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企业和市财政负担。
  (三)各特区、县、区所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各特区、县、区财政负担。
  各级财政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
  六、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由户主由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和填报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各特区、县、区民政局审批,基层民政办根据审批意见发放保障金,并负责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家庭进行经常性追踪调查,及时调整保障对象或标准。中央、省属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部门复审,然后予以张榜公布。
对需领取保障金的对象,采取每两月申报、审核和审批的办法办理。
  七、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统计等各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和发放工作;
  (二)申请有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并视情节轻重处理;
  (三)坚持公开保障金申报审批情况,公开保障对象,自觉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严禁克扣、拖延发放、贪污、挪用保障金。
  八、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力量,多渠道为保障对象排优解难。
  (一)加强保障对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以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主,会同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贫困居民的综合培训,特别是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素质和择业的能力,使之适应社会用工的双向选择。
  (二)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各街道办事处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项目,特别是通过加强与辖区单位的合作,利用单位的服务设施,吸收保障对象参加服务,增加收入。
  (三)广开就业门路。在实施再就业与解困工程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要优先吸纳符合同等用工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各特区、县、区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向用工单位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四)认真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房管部门要将城市贫困居民中的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纳入安居工程计划,统筹考虑。对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救助期间适当减收租金。
  (五)减轻保障对象子女的教育费用负担。教育部门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保障对象九年义务教育期内的适龄子女免收当年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六)减轻保障对象的生活负担。对救县期内的家庭,供电、供水、卫生、税务、工商等部门要适当减免税费。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9日印发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绵府函[2009]133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执法的具体职责范围,确保执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狂犬病防治条例》、《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各区(园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要负责对市直管区域以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城区单位、居民区、商住小区、社区、城乡结合部、辖区内农贸综合市场及乡镇实行管理。

第三条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巡警支队具体负责。

公安巡警全员参与,建设、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抽调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参加,组成城市管理集中执法队伍,负责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城管执法实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执其法、集中行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三)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一)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七)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二)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或随意倾倒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三)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五)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四)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在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未保持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未及时拆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七)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三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八)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未密闭、捆扎、封盖或沿街撒落、泄漏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六)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必须造成泄漏、遗撒后果的,才予以处罚。)

(九)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或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九条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四)项,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条城区内饲养家畜、敞放家禽、饲养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除外)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捕杀,对责任人并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一)项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三章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此条规定的处罚中,《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样,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擅自破坏园林绿化的经营服务点,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四章市政执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处罚。)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处罚。)

(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项处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七)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三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五章 环境保护执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一)项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二)项处罚。)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罚款标准依据为国家环保总局令第七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章中“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的含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十九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第三产业不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及绵委办发[2001]17号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六章 工商管理执法

第二十一条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性无证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六条,依据《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市城管执法相关部门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