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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2:27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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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上挖沙、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
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活动。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装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设的
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超过标准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流淌、抛洒任何物品;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高速公路作为车辆的试车场地和教练场地。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检修的车辆,必须停靠紧急停车带,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一百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拖入就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开启危险信号灯,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完毕后,
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清除事故现场的路障,并按照规定收取清障费。
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确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管理。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拒缴、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车辆限速等各种标志标线。
雨、雪、雾等天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明显限制时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可以临时调整车道,设置指示标志;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直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道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桥梁、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待调查处理后车辆方可驶离。
第五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道路,是指专用于连接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的公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的《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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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扎实工作、确保实现乡镇企业全年发展目标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扎实工作、确保实现乡镇企业全年发展目标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全国乡镇企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考察江苏乡镇企业的重要讲话精神,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保持了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1-8月份,全国乡镇企业累计
实现增加值13725亿元,同比增长15.6%;累计实现工业增加值9667亿元,同比增长14.1%。全国有14个省(区、市)的乡镇企业增加值增幅超过18%。与此同时,乡镇企业发展中还有很多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市场销售不畅,集体工业产销率仅为94.07%;出口
形势依然严峻,同比增长维持在5%左右;部分地区洪涝灾害损失巨大,受灾企业恢复生产难度很大;相当一批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部分地区约有30%的企业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因此,今年乡镇企业实现年初确定的18%的增长目标,任务艰巨。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强调,确保实现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的目标不动摇。乡镇企业作为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要确保完成今年的任务,为国民经济增长8%贡献3.6个点。这是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今后几个月,必须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更加积极的财政
信贷政策,加大基础设施投入,组织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有利契机,艰苦奋斗,坚定信心,扎实工作,努力完成乡镇企业年初确定的增长目标。现将今年后几个月的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乡镇企业各项政策。当前要集中力量落实信贷、财税、出口、技改、减负等项政策。对中发〔1997〕8号文件、中发〔1996〕13号文件、中发〔1998〕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以及江总书记“4.21”重要讲话中指出的“在信贷、出口、市场融资、利
用外资、技改项目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的指示,都要切实抓好落实。要依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通过调查清理,提出合理项目和比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负担监督与管理的具体办法,遏制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乱集资,实
现总量控制、限项、限额。同时,针对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新措施,出台新政策,努力为乡镇企业争取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二、稳步推进乡镇企业改革。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的关系,改革要为加快发展提供动力。要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改革工作的指导,切实按照中央制定的“积极支持,正确引导,总结经验,逐步规范”的方针,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尊重群众的创造、实践和选择,鼓励基层和企
业探索创新,坚持形式多样,因地制宜,因企施策,讲究实效。坚决防止和纠正搞行政命令、“一刀切”和形式主义的错误做法。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强企业管理、加快技术进步、调整优化结构、搞好领导班子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与企业改组和技术改造结合起来。近期内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农
业部《关于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本地乡镇企业改革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正确引导,稳妥推进。
三、迅速组织乡镇企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受灾地区乡镇企业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江总书记有关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指示精神,以抗洪抢险的精神,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要紧紧抓住灾后重建的时机,拉动乡镇企业的增长。要尽快抓好基础
较好、有市场前景企业的重建复产,特别要选择一批投资小、见效快产品的生产。研究和跟踪因洪灾带来的生产资料和消费市场的变化,充分发挥和挖掘乡镇企业优势和潜力,认真抓好与灾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和各类急需的建材产品、消费品的开发、生产。积极争取国家对灾后重
建和恢复生产提供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和贷款,组织有关企业参加灾后重建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标竞标。乡镇企业的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不能复制旧貌,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分散布局的路子,要坚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优化产业产品结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整体水平。

四、努力加大乡镇企业资金投入。要积极协调,搞好服务,千方百计争取今年国家对乡镇企业的各项投资及时到位。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质量高、效益好、有市场的产品和企业进行摸底排队,了解和掌握企业的资金状况,主动帮助企业争取各级财政资金和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信贷
支持,特别要解决好生产急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改资金。对市场前景好、企业素质较高,但目前经营困难的企业,要争取银行对有定单的产品实行“封闭贷款”的方式,专款专用,提高资金运营效益。要广辟资金来源,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走投入多元化、社会化的路子,以缓
解资金不足的矛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合资合作渠道;广泛吸引社会上闲散资金,调动各方面的投入积极性,加大直接融资步伐,扩大企业资本金;指导企业加强自身的积累,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用好自有资金,同时讲求信誉,与银行建立
新型银企关系。
五、积极引导乡镇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组织乡镇企业多路出击,大力开拓市场。继续发扬乡镇企业千方百计、千山万水、千辛万苦、千言万语的“四千”精神,积极运用现代营销方式,进一步加大产品促销力度,建立健全灵活高效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提高市场占有率和覆盖
面。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一些行业的主要产品的生产、需求、价格和库存进行调查、分析和预测,定期发布信息,帮助企业改进营销管理。实行市场多元化战略,坚持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结合,农村市场与城市市场相结合,工商联手开拓市场与企业开发市场相结合,抓住旺销季节
,有重点地组织大规模的促销活动。对于农村市场,乡镇企业是近水楼台,要引导其按照农村市场需求,灵活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掌握农村市场竞争的主动权。外贸出口企业不但要面向欧洲和北美洲市场,而且要开辟独联体、东欧、非洲、南美洲、西亚等地区的市场。
六、大力培育乡镇企业的主要增长点。在切实抓住面上工作的同时,突出抓住在本地区比重较高、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市)、县(市)、重点乡(镇)、村、重点企业、支柱产业、重点行业和产品,在资金、政策、领导力量等方面实行重点倾斜。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发挥优势,进
一步抓好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企业、企业集团、生产名牌产品的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等。对优势产品和优势企业,应充分发挥其重要的支撑和带动作用,尽量加快发展。在重视大型骨干企业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形成
“以大带小,以小促大,大中小结合”的格局。对一些重点在建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等,实行跟踪管理,力争快投产、快达标、快见效,尽快形成现实的生产能力,形成新的增长点。对一些小型的“成长型”的产品,也要加快培育,尽快形成新的产业群体,培植经济发展后劲

七、进一步强化乡镇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要把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作为提高企业经济运行质量、实现有效增长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引导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抓好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技改,厂办科研院所的建设,科技成果的转化,技术的引进和开发。要继续抓好专业技术职称
的评聘和职业技能的开发等工作。要利用政府机构改革、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有利时机,大力引进一批素质高、事业心强的有用人才,充实经营管理和职工队伍,同时加快本企业“用得着、留得住”的乡土人才的培养,努力优化企业人才结构,扩大企业的人才规模。要引导企业苦练内
功,强化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质量、要效益、要发展,在降本、节支、扭亏、减耗等增效方式上下功夫,重点抓好质量、财务、营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八、认真做好乡镇企业的宣传动员工作。要大力宣传乡镇企业的地位作用,统一和深化全社会对乡镇企业的认识;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政策,动员和激发广大干部群众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性;及时宣传乡镇企业好的做法、经验、典型,促进和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
展。当前,要围绕今年的发展目标,着重宣传各地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乡镇企业调整结构、深化改革、提高素质的好做法和好典型。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和发动,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进一步坚定发展乡镇企业的信心和决
心,鼓舞士气,再接再厉,夺取新的胜利。
九、切实稳定和加强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多年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乡镇企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发〔1997〕8号文件规定:“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综合职能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充实力量。”江总书记考察江苏乡镇企
业重要讲话中又强调指出,发展乡镇企业是一项重大战略,是一个长期的根本方针,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要从全局的、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乡镇企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抓住机遇,积极争取,进一步稳定和健全机构,加强乡镇企业管
理队伍建设。当前,在乡镇企业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同在的情况下,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更要发挥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能作用,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深入基层,加强指导,把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措施抓紧抓实,努力做到有为有位。要认真做好乡镇企业
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等基础性工作,坚决执行《统计法》,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精神,各级层层负责,建立和完善及时反馈制度、报表考核制度和定期通报制度,要坚决反对和防止弄虚作假,虚报浮夸,也要坚决反对和防止瞒报、漏报,确保统计数据的及
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抓紧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切实搞好行政执法工作,努力促进、引导、保护和规范乡镇企业的发展。



1998年9月14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八条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第九条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第十一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