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临时救济金、遗属津贴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灾民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实无力支付费用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受理或市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审查核实后做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援助资源配置的需要,对本市内法律援助事项的转交、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大连市司法局、财政局公布的《大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