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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6:3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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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统计监督检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应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领导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市)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统计数字或统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受询问或质询的政府或统计局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法管理、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设立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所在地和隶属关系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已经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化时,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条 企业划型、授予荣誉称号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应由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市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等有关资料和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检查人员经统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检查
单位统计、财务资料。
第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
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工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区统计局、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一)本单位无统计负责人;
(二)政府各部门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有严重错误,给工作造成损失;
(三)利用职权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私自更改统计数字,造成不良后果;
(四)不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五)未经统计局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经统计局审核认定公布统计资料;
(六)不配备统计人员,缺乏统计工作条件,无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
(七)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八)阻挠和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职权,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九)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资利益;
(十)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一)本单位统计工作人员无上岗证;
(二)接到通知拒绝参加统计年报和各种统计调查业务工作会议,拒报统计资料;
(三)胁迫、授意或不抵制单位负责人授意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四)统计工作管理混乱;
(五)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原始凭证、无统计台帐、无统计档案;
(二)工作调动时,不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或原始资料;
(三)对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胁迫、授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不进行抵制,不向上级报告并参与弄虚作假;
(四)拒不领取统计报表,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关于保密规定;
(六)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三)项、第十七条(二)项、(三)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五)项、(六)项、第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七
条(一)项、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三)项、(七)项、(八)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六条(一)项、(五)项、(六)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六条(四)
项、第十七条(四)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统计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三)项、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一)项
、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三)项、(五)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统计信息咨询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一上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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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选民担任。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



(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消失。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遇特殊情况,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八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政党和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民主人士、归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应当在选举日前结束。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没有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投票选举结束的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日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八条在监狱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的顺序排列。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委托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四十一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需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五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九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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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议

中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以下方面发展两国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合作:
  一、文学、艺术、电影和视听的创作的促进;
  二、文化、艺术的培训和教育。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博物馆学、图书馆管理学和国家档案馆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发展文化艺术创作:
  一、促进文学和出版事业的发展;
  二、促进舞台艺术的发展:音乐、舞蹈、芭蕾、戏剧;
  三、发展造型艺术:绘画、素描、雕塑(木雕、石雕等)、内部建筑和装饰;
  四、作家和艺术家互访;
  五、互派艺术团访问演出;
  六、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在文化艺术的培训和教育方面发展关系:
  一、交换教科书、图书、资料和刊物;
  二、互派教师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讲学;
  三、根据一方和另一方的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四、两国高等文化艺术院校间合作;
  五、对方国家的艺术家、文学家和其他文化艺术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电影和视听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议,有关年度文化艺术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或制定本协议的附件。

  第七条 不属于缔约双方文化部管辖范围的其他文化艺术方面的事项将由缔约双方转交有关的部委或国家机构。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昂里埃特·达·迪阿巴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