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社会文教行政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4:26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文教行政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

财政部


社会文教行政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
1992年1月9日,财政部

规则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科学合理地分配预算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和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制定本规则。
一、制定预算支出定额的原则
预算支出定额是单位预算支出的指标额度,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配预算指标,检查、考核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制定预算支出定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行政工作完成、促进事业发展的原则。制定预算支出定额应使单位开展行政工作和业务活动的合理资金需要得到基本保证,促进工作任务的完成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制定预算支出定额应以各地区、各部门实际开支水平为基础,以现实财力可能为依据,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办事业的原则。预算支出定额不仅包括财政拨款的支出,也包括单位抵支收入安排的支出。
(四)勤俭节约和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预算支出定额应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尽可能节约资金。预算支出定额的水平要具有平均先进性,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
(五)简便易行的原则。预算支出定额应简单明了,方便计算,利于操作。
二、预算支出定额的种类和包括的范围
预算支出定额可分为综合定额与单项定额。各个单项定额的总和形成综合定额。综合定额的范围包括除专项资金支出以外的全部支出。具体包括:人员经费(含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正常公用经费(含公务费、一般设备购置费、一般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大型设备购置、大项修缮费及其他专项资金可在单位预算支出定额之外另行核定。
三、预算支出定额的计算对象
(一)工作量易于计算,成果易于量化考核的单位,如学校等,可采用以工作量(或成果)为预算支出定额的计算对象,按单位工作量(或成果)计算各项预算支出定额。


(二)工作量不易计算,成果不易量化考核的单位,可采用以人员编制为预算支出定额的主要计算对象,以定编机动车船数、房屋建筑面积及所属预算单位数、辖区面积数等为辅助计算对象,计算各项预算支出定额。
四、预算支出定额的制定程序和方法
(一)有关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主要包括:
1.上年(或前三年平均)实际开支数(包括预算拨款和抵支收入两部分资金的开支数;剔除特殊性开支和不列入预算支出定额的专项资金数);
2.各“目”级科目(重点项目为“节”级科目)费用支出数额及占全部经费的比例;
3.编制人数和实有人数;
4.所属预算单位数;
5.房屋建筑物平方米数;
6.定编和实有机动车(船)数;
7.主要设备数;
8.业务工作指标;
9.其他数据资料。
(二)实际开支数的分解:
1.人员经费:按实有人数计算出人均开支数。
2.公用经费:公务费中的机动车(船)燃料和修理费按实有机动车(船)数计算出每车(船)平均开支数,其他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按实有人数计算出人均开支数;修缮费中的房屋修缮费,按房屋建筑物面积计算出每平方米平均开支数,其他修缮费按实有人数或主要设备数计算出人均或单台设备平均开支数。
(三)基准定额的形成。基准定额是相对稳定、统一的定额标准,是调整、确定当年预算支出定额的起算基础和依据。基准定额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1.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的差异,参照按实际开支数分解的各项平均开支数,确定一个或若干等级单项基准定额标准。单项基准定额各等级标准的确定,同一地区的单位,主要考虑业务工作的差异;不同地区的单位,除考虑业务工作的差异外,还要考虑地理、交通、气候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工资类区等差异。
2.有些支出项目可采用两种计算对象计算定额,即将单项基准定额调减下一部分,改按所属预算单位数、辖区面积数等指标为计算对象,另外确定定额,与调减后的单项基准定额复合使用。
3.有些按规定必须保证开支的项目,可按规定的标准,或按规定的实物量结合实物的价格计算确定单项基准定额。
4.实行以工作量(或成果)为定额对象的单位,将计算出的各单项基准定额标准除以按规定应达到的工作量(或成果),得出每一单位工作量(或成果)的各项定额标准。
(四)预算支出定额的确定。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资金的供应情况,以基准定额为基础进行调整,确定预算支出定额。调整可采用额度调整或比例调整两种方法。额度调整指对某一项或某几项基准定额标准直接进行调增调减;比例调整指对某一项或某几项基准定额标准按一定比例计算调增调减。
五、预算支出定额在核定预算中的应用
(一)预算总指标的核定:
1.实行以人员编制为预算支出定额主要对象的单位,人员经费预算,原则上按编制人数与各单项定额核定。公用经费预算,按以下原则核定:公务费中的机动车(船)燃料和修理费,可按定编机动车(船)数与单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核定;其他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原则上按编制人数与各单项定额标准核定;修缮费中的房屋修缮费按房屋建筑物面积与单项定额标准核定;其他修缮费按编制人数或主要设备数与单项定额标准核定。
实行复合方法计算定额的支出项目费用,可分别按各自的计算对象与单项定额标准核定。
2.实行以工作量(或成果)为预算支出定额对象的单位,按预算年度预计达到的工作量(或成果)与各单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核定。
3.为简化方法,也可依照上列核定预算的原则,按定额计算对象总量与综合定额标准核定。
(二)预算拨款指标的核定:
根据按定额核定的单位支出预算数,加上批准的专项支出预算数,扣除“抵支收入”预算数,为预算拨款指标,据以办理拨款。
六、预算支出定额的制定权限
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中央级单位的预算支出定额,由财政部负责制定;地方单位的预算支出定额,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则确定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地方财力的可能负责制定。
七、本规则主要适用于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支出定额可参照本规则有关原则制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规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4]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本局机关各司(室):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对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共500项。此次公布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的项目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许可项目12项(见附件)。这是在前一阶段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大幅度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经严格审核和反复论证确定的。这些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对食品药品实施有效监管的需要,也是确保《行政许可法》顺利实施、推进依法行政的实际举措。

  为保证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现就有关贯彻落实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我局有关司室要尽快拟订部门规章对实施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食品药品监管的12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对于国务院决定中实施主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三项许可,要特别注意明确国家局和省级局的权限划分。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继续推动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法规体系。对于国务院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加强调查研究,推动相关的立法工作,及时提请制定法律法规。

  三、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认真开展系统内执法检查工作。为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我局将对各单位、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搞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乱许可,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就要坚决纠正,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和行政领导。

  四、严格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加强制约和监督,确保有关行政许可真正发挥作用。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需要行政许可但需要监管的事项,要强化间接管理和事后监督,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作用。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正、权威的执法形象。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4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7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8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0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1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2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1997年7月31日经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设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称VTS系统)的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全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称VTS中心)是依据本规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的运行中心。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四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主管机关颁发的《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
第五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六条 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迅速向VTS中心报告。
第七条 船舶与VTS中心在甚高频无线电话中所使用的语言应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八条 在VTS区域内航行的船舶除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航行、避让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时,应用安全航速行驶,并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限速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应按规定锚泊,并应遵守锚泊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十二条 船舶在锚地并靠或过驳必须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并应及时通报VTS中心。
第十三条 VTS中心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VTS中心有权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
第十四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在规定的甚高频通讯频道上正常守听,并应接受VTS中心的询问。
第十五条 在VTS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和船队的队形及尺度等技术参数均应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船舶交通服务
第十六条 各VTS中心根据其现有功能应为船舶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七条 应船舶请求,VTS中心可向其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它有关信息服务。
VTS中心可在固定的时间或其它时间播发上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八条 应船舶请求,VTS中心可为船舶在航行困难或气象恶劣环境下,或船舶一旦出现了故障或损坏时,提供助航服务。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及时报告VTS中心。
第十九条 为避免紧迫局面的发生,VTS中心可向船舶提出建议、劝告或发出警告。
第二十条 VTS中心认为必要的时候或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可为其传递打捞或清除污染等信息和协调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有条件的VTS中心还可为其提供本规则第四章规定以外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之间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或环境安全的紧急情况发生,船长和引航员在背离本规则有关条款时,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规范规定应配备通信设备及主管机关要求加入VTS系统的船舶。
“VTS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VTS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布的,VTS系统可以实施有效管理的区域。
“VTS用户指南”是指由设置VTS系统的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的便于船舶加入和使用VTS系统的指导性文件。
“船舶动态报告”是指船舶在某一VTS区域内,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有关航行动态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凡设置VTS系统的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制定本VTS系统的船舶交通管理细则,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