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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5:4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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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四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的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机关的,财政返还数额的确定以其上缴财政机关的财产折价金额为准,由财政机关按规定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未设立预算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出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拔。
共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其赔偿费用按照各自责任分别负担,支付后分别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拔。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折价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决定;
(六)财产折价款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的报告进行审核后,30日内给予核拔或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拔或返还的赔偿费额有异议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费用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实施部分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工资(包括每月随工资计发的各种补贴、资金等)的1─10倍。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核拔的,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拔制度,并指定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以无正当理由的,财政机关可从其正常经费预算中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甚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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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划定;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措施和责任;

  (四)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指挥系统等相关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逐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科学、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 (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干线公路、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电子显示屏、广播等信息传播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站 (点)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 (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建 (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 (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明确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负责及时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

  (二)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 (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将调查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四)在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的;

  (五)未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六)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灾害性天气警报出现重大错报、漏报的,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干旱、冰雹、暴雨(雪)、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高温、低温、霜冻、冰冻、倒春寒、干热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产业〔2011〕2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今年8月8日,受强热带风暴“梅花”的影响,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PX(对二甲苯)项目防波堤发生溃坝,虽未发生泄漏等连带事故,但引起了部分大连市民对PX项目的关注,并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目前,我国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品种有3823个,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品种有335个,PX只是其中危险性相对较低的一种。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一些企业忽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相继发生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为加强PX等敏感产品尤其是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环保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

  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各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要立即开展安全环保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地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开展专项督查,进一步加强安全环保事故源头治理,并将督查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环保现场检查。

  现有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环保管理,健全管理机制,落实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加强职工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安全环保检查;对于发生的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必须立即停产。

  对于在建项目,项目业主单位要确保选址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规范要求,从设计、施工等环节把安全环保措施落实到位,严格执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要求,项目建成后,必须通过安全环保等部门审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

  二、完善安全环保事故应急预案

  为降低事故危害和减少人员伤亡,消除灾后隐患,地方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建立并完善应对安全环保事故的预案。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按照企业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部门协同配合优势,进一步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应急队伍,完善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的能力。当突发地震、台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科学有效的应急预案。

  三、严格执行项目审批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建设项目安全、环保、土地等审批环节严格把关,从严审查。加强要素资源管理,地方各有关部门不得向未经审批核准的违规项目配置要素资源。项目业主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项目的审核程序,不得未批先建、边批边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产业准入标准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抓紧完善产业准入标准,从安全防范、环境保护及资源利用等方面,对类似PX等敏感行业现行准入标准进行深入研究,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开展项目建设风险评估,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统筹兼顾区域产业发展与城市建设需要,适当扩大安全防护距离和环境余量,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清醒认识近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安全环保意识和责任感、紧迫感,切实加强安全环保监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 土 资 源 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