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规范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阳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金阳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规划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金阳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 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受季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委托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2005年春节期间,胡锦涛总书记视察贵阳时,对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给予了充分肯定,指示“要建好金阳新区”。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把金阳新区建设成为贵州省的“浦东”。为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指示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对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新要求,抢抓机遇,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把金阳新区打造成全省、全市改革开放的前沿,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在第三条中明确提出了“创新体制机制,确保金阳新区开发建设高效能运转,金阳新区开发建设实行封闭运行。市委、市政府授权金阳新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和省下放给市级的管理权限,依法实行区内统一管理。金阳新区管委会设立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涉及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享有市级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其办理,具体委托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制定,并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文件,保障金阳新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合法有效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制定《贵阳市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
3、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
(二)制定过程:
《决定》确定在金阳新区实行封闭化统一管理后,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法制办立即组织专人就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了调研,针对金阳新区建设的实际,为提高开发建设工作效率,提出对直接影响金阳新区开发建设进程的有关建设、规划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委托方式由金阳新区相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实施,于今年5月拟出《规定》的草稿,征求了市相关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金阳新区管委会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结合金阳建设实际,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为保证《决定》关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封闭运行目标的实现,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有效更快更好地推进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直接影响金阳新区当前开发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定了以委托执法方式在区内实施运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快更好推进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筑党发〔2005〕16号)第三条提出“市委、市政府授权金阳新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和省下放给市级的管理权限,依法实行区内统一管理。金阳新区管委会设立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涉及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享有市级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其办理”。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上述要求,金阳新区管委会经与市有关职能部门对接,在《规定》第三条中将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范围明确为:(一)由市规划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关于行政处罚委托中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行政处罚委托受托组织的条件,《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关于委托方式及要求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金阳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方式为书面委托方式,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内容。《规定》施行后10日内,市有关行政机关应提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方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0号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全市推行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为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各县(市、区)的年度无偿献血指标按献血适龄公民的6%比例下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积极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宣传、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积极做好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 血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采集、分离、检验、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九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血站采血网点献血,按规定进行健康免费检查项目,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4周。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者休假两天,单位计为出勤。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分离、检验、储存、运输等费用,不得任意加价。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并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曲靖市中心血站供给,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1999〕第6号)、《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遵照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依据临床用血实际情况出具用血证明。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30天以上(含30天),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三倍的用血,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按献血量等量用血。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可享受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本人可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如已经发生直系亲属用血报销情况,按报销后剩余血量计算;
(三)自愿无偿捐献机采血小板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并按此量享受免费用血(此计算方法不适用于申报全国表彰奖励规定);
(四)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等有效证件,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及与无偿献血者有效的关系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曲靖市中心血站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公民两年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者;
(五)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者,授予无偿献血奉献铜奖;
(六)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一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二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三星级”奖。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申报省级和国家级表彰的,按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医政发〔2009〕128号)规定的表彰权限,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表彰。
第十八条 曲靖市中心血站负责收集、统计、核对无偿献血表彰有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批。
第十九条 对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献血量的计算以献全血200毫升按1次,400毫升按2次计算,机采血小板每献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曲政办发〔2002〕1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