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二)创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董事长、校(院)长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所需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发展规划、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初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民办学校的董事长和校(院)长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职务的评定,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须通过国家组织的文凭考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
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而私自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二)未经批准变更而私自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为海口市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城镇建设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加强龙塘坝的保护管理,维护龙塘坝的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土地、规划、建设、卫生、农业、林业、渔业、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 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条 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 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 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 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 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 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 禁止采砂;
(十) 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 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 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 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 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 (四)、(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