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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4:26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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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遵守宪法、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经培养单位批准。
第六条 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准予注册者,取得学籍。
第七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培养单位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
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六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接受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跨省者须经两地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四)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
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的学历安排、推荐。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省。
(三)其他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培养单位其他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由培养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中有特殊情况,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博士生一般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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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6月16日致军委总政治部秘行第211号公函及所附怀来县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各一件已由军委总政治部转来我院处理。
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遵照中央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与军委总政治部1953年6月15日“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认真调查处理。
怀来县人民法院的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将有关15个革命军人切身利益的调查工作,简单列在一个表格上。其中军人参军的地点没有,时间(月份)不详细,参军后与家庭的通讯关系如何?在何种情况下断了音讯?其家庭状况怎样?有无子女?军人配偶思想、行动如何?又均无记载,便请求军委调查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该院处理革命军人婚姻的查询工作,显然不够严肃、细致。且革命军人苏近贵1952年来过便信说明已赴朝鲜业于处理表格最末一栏注明。这是为全国人民重大利益去担任抗美援朝的光荣任务,而怀来县院给你们的报告,竟说“这些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不来信”。更说明草率从事不够负责。
今后如再有需要调查革命军人下落时,务须一个一个认真负责的办理。希你院指示怀来县院遵办,并检查督促你院所属其他法院也本同一精神执行。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无音讯查询不明其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请示 秘行字第211号
中央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
据怀来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从1951年至现在积下无法处理的15件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案件,这此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无音信,并经过军区及登报查找亦无结果,兹将怀来县人民法院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转送钧部,代为调查军人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以便迅速正确的处理为荷。
195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