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板玻璃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教育和质量责任制,企业职工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照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生产平板玻璃的企业。
第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厂长为首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或企业管理办公室),各生产车间和主要生产、技术、设备、经营等管理科室成立以科(处)长或主任为组长的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工段班组设专(兼)职质量管理员。
第八条 企业要设置检验科(处)和技术科(处)、化验室。
第九条 检验科(处)应配备科(处)长和适量的检验员,检验人员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2%。科(处)长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检验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标准和检验方法,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检验人员应相对稳定,其业务骨干调动应征求科(处)长的意见,检验科(处)长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备案。
第十条 检验科(处)负责贯彻执行产品标准,按标准规定的指标和方法检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杜绝不合格品或以次充好出厂。负责质量统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进行抽查,作出质量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等。
第十一条 化验室应配备主任和适量的化验人员,化验室主任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和化学分析知识,责任心强。化验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操作规程,并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十二条 化验室负责进厂的各种原燃材料的化学分析,按要求的玻璃成份计算配料表,定期或不定期对玻璃成份和有关物性进行分析,对生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抽样作必要的测试,分析原因,根据产品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科(处)和化验室有权参与制定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参与评价各车间工序的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有权越级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检验科(处)有产品出厂的决定权,化验室有权制止不合格的原燃料投入使用,企业领导不得干预检验科(处)和化验室的职权,不得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包装技术标准,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修使用、校准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根据玻璃生产连续性的特点,三班都应有检验人员定时检验,还应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办法,并将抽查结果抄寄国家玻璃质检中心。企业应不定期与中心进行对比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期装订成册,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出厂的玻璃质量情况,每月有分析小结,全年有专题总结,企业质量月报应有固定表格,按期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进厂的原燃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纯碱、芒硝等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堆放场所有变动时,必须打扫干净。
对原燃料要坚持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合格的原燃料不得直接投产,须经均化达到质量指标要求后方可使用。自行开采的矿物原料,要按质存放。根据需要可在矿山设置化验站,监督指导矿石开采,以保证进厂原料质量。
第十八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进厂的纯碱应符合GB210标准中的一级品要求,芒硝应符合无水芒硝技术条件要求,硅砂、砂岩、白云石应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原燃料要保持合理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生产。
第五章 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科(处)、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玻璃配料表,经主管技术的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玻璃组成中Fe2O3不得高于0.20%,每周要分析一次玻璃成分,若某一组分波动超过0.10%时(小料波动在0.05%时)应调整料方。
每天分析一次玻璃密度,波动应控制在5个单位以内。
第二十二条 配合料要力求成分均匀稳定,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Na2Co3波动应控制在±0.7%以内,合格率≥90%。
第二十三条 要控制原料的粒度。砂岩、硅砂的粒度控制在0.1-0.5mm为宜。尽可能使用重质纯碱。白云石、石灰石粒度不宜过细,上限应控制在2.5mm以下。
第二十四条 要合理控制配合料水分含量,一般应控制在4-5%,合格率≥95%。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要稳定玻璃熔化作业制度,熔化温度波动不得大于10℃,液面应保持稳定,其波动值不得大于0.20mm,熔窑压力保持微正压。
第二十六条 要严格按照标准控制玻璃厚度偏差,合理地控制玻璃拉引速度,使溶窑熔化能力与拉引量相平衡。
第二十七条 有槽垂直引上生产工艺,引上要实行高温作业,严格按照《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控制打炉周期,要选择优质槽子砖原料,加强生产工艺管理,提高槽子砖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浮法生产工艺要合理控制流槽玻璃液温度,锡槽保护气体流量和纯度,一般N2的纯度不低于99.99%。
第二十九条 以煤气为主要燃料的企业要根据煤气炉型和煤种制定合理的炉层标准,做到煤气中C0含量不低于28%,灰渣含碳量低于12%。烧油的企业要合理地控制油的粘度,用量以及油雾化剂的压力。
第三十条 玻璃原板、半成品在输送、切栽、包装过程中要保持设备、切桌面清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防止表面划伤和边部破损。
第六章 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玻璃原片(在线和离线)进行检验,按照标准划分等级,有缺陷的地方作出记号,以便作必要的切裁。
第三十二条 玻璃原片应冷却到室温后,按规格要求和产品质量进行切裁,并分级存放,然后整选。要经常校准切裁尺寸,确保尺寸和偏斜在标准允许范围之内。
第三十三条 玻璃包装要符合标准要求,不许有破片入箱(架),包装数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或箱上加盖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包装用木箱和集装箱(架)应符合标准要求,标志要齐全,字迹要清晰。
第三十五条 吊车、叉车在运输玻璃时要轻吊轻放,按指定地点将玻璃箱(架)堆放整齐、稳固。
第三十六条 成品入库、出库数量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露天存放,要加盖篷布、或搭建临时棚。
第三十七条 玻璃装车时要有专人监装,玻璃箱(架)要放置整齐,固定好,以防滑动,敞车要加盖苫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售前、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经常向用户宣传玻璃保管、运输,选用和安装注意事项。建立和坚持防问用户制度,每年至少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两次(或请用户开会),广泛征询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装运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和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中有关质量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抚养、托养、康复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会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网络,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代缴。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智障、脑瘫、孤独症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准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采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 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 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 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