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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52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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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3号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统一供应,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了调控土地市场,获取土地利用的最佳效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而对国有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前期整理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国有土地的储备。
第四条 温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工作。温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城市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土地的供求关系和储备土地最佳收益成本比,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与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七条 市计划、财政、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
(一)新征用的土地,但各类园区和用地规模较大的重点工程除外。
(二)收回的建设用地:
1.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而被收回的土地。
2.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和国有、集体企业因改制而被收回的土地。
3.因闲置而被收回的土地。
4.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收回的土地。
5.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6.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符合储备条件而被收回的土地。
(三)政府投资垦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收回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政府需要收回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储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布收回通告。土地使用权人按通告要求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做好腾空的准备工作。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对。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就拟收回土地的相关事项,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的同时,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收回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它设施,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七)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被收回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回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权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批准文件;
4.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
5.建筑物所有权权属凭证;
6.地籍图和建筑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征用取得的国有土地需要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出资,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垦造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直接纳入储备。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批准用途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即征地费用加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偿。
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依照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已折旧金额(折旧年限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以上未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整理开发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合理的利用。
为了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经规划部门会签,储备土地可以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也可以经批准建造临时建筑物出租。
建造临时建筑物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储备土地利用的收入纳入储备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下列前期整理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
(二)土地平整。
(三)配套设施的建设。
(四)地下障碍物的清理。
(五)为了统一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对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拆,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完成供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使供应的土地能随时交付。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的资本金和专项拨款;
(二)经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的6%提成;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利息等储备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回笼:
(一)储备土地供地后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由财政全额返还;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审定后由市财政拨款补足。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使用受市财政与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具体操作办法可以由市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期交付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储备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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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拆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拆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拆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诉举报

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对我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集中公开受理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投诉举报内容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八)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完成许可事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的;

(十二)不按审批规定办事,擅自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三)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的;

(十四)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或强行向申请人推介中介机构的;

(十五)擅自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六)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七)接受申请人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

(十八)接受宴请或礼物馈赠的;

(十九)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二十)向申请人索取钱物或变相索要其他好处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投诉举报方式

市纪委、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举报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室”),负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事宜。

(一)电话投诉举报。投诉人直接用电话向投诉室举报;

(二)信函投诉举报。投诉人可以书信或其他书面形式直接投放设在政务大厅的投诉举报箱,也可通过邮递方式直接寄政务大厅投诉室;

(三)来人投诉举报。投诉人可直接到政务大厅投诉室当面投诉举报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违规审批行为。

三、投诉举报处理

(一)投诉举报问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二)对信函投诉举报做到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三)对当面投诉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

(四)对投诉举报电话做到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五)对一般投诉举报要做到及时办理,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对重要信访要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六)政务大厅投诉室对一般投诉举报经过初步核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党政纪处理和以其它方式进行追究的,应当作出初步核查报告,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七)经过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查办案件的一般程序办理,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八)对政务大厅投诉室收到的举报事项,相关承办单位作出处理后,应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经有关领导批准可以了结。上报结果不合规范要求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九)以其它方式处理。

四、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金银管理,取缔矿产金银产品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矿产金银,包括矿产金银资源和矿产金银产品。
矿产金银产品系指矿产含量金银(块矿、精矿)、矿产成品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开采)和销售矿产金银的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金银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受侵犯;正确引导群众采金,做到群众采矿、国家收购、集中冶炼;禁止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保证矿产金银产品按时全部交售给国家。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矿产金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严禁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家专业地质勘探部门勘查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乡(镇)、村集体组织的勘探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储量等资料,统一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并报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乡(镇)、村集体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金银资源,允许个体在指定范围内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金银资源和沙金,但禁止个体冶炼和加工金银。
第九条 经国营黄金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村集体可开采国营黄金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

第三章 生产(开采)审批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矿产金银生产(开采),必须经过审查批准,领取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黄金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金矿点,应向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提交《矿产金银生产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由黄金(白银)主管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沙金生产,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生产的沙金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交售给国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或个体变更采金点,必须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重新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黄金矿山企业和采金矿点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矿区或采金矿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作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和个体生产矿产金银产品集中的地区,乡(镇)应设立黄金管理站,负责管理、监督矿产金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还可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金银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定点收购。
第十八条 矿产成品金银产出后十五日内,必须全部交售当地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矿产含量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销售。严禁私自买卖和交换,严禁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和加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凭交售矿产成品金银者的营业执照收购,计量和验色必须准确。并应合理布点,简化手续,按照收购计划主动进行收购。
县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应组成联合收购小组,深入偏僻产金地区,定时、定点流动收购。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储运和销售。严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矿产金银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矿产金银资源保护以及生产、销售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矿产金银,同走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等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取得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黄金矿区或采金矿点范围采金的;
(三)买卖、抵押或出租、转让矿产金银生产权的;
(四)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的;
(五)私买私卖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资的;
(六)走私、投机倒把和交换矿产金银产品的;
(七)为走私和投机倒把矿产金银产品联系牵线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除加重罚款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冶炼加工工具和买卖物资,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存留、藏匿矿产成品金银有确凿证据,经动员、劝告仍不交售的
,应责令其交售。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行为的,除处以罚款外,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下者,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上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罚至非法经营者本人所有财产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所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海关查处的走私案件,按有关规定上缴)。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二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