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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5:55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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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理顺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主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委常委会议精神,撤销市农业局和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组建白城市农业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承担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等职能,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农业、农村工作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性意见,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中央和省农业、农村工作宏观政策措施,具体实施意见的制定和有关农村工作的文件、领导讲话以及上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筹备市委、市政府召开的有关农村工作的重要会议,并督促、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研究拟定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组织起草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工作;研究提出深化农村改革的意见;指导全市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承包管理及使用权流转工作;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四)研究制定农业资源产业化经营的方针政策建议和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全市“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湿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制定全市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报审及实施;指导全市农业教育培训及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培训。
  (七)拟定地方农业各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种植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市内的种子、农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组织、监督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负责农机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认证和管理工作;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工作。
  (八)指导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直属企业改革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按照权限管理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财务、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指导有关社会团体为农业经济发展服务。
  (九)承办农业有关涉外事务,组织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农业委员会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会议、文电、政务信息、保密、信访、保卫、档案等工作;管理委机关房产和物资;拟定委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通报农业和农村工作重要信息。
  (二)综合调研科
  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综合会议筹备以及综合性文件和汇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拟定农业产业发展政策;总结并宣传农业及农村工作的重大举措和典型经验;对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管理、农村收益分配和减轻农民负担、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调整农村生产关系和培育农村市场主体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农村市场体制建设、农村财政、金融、商贸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和重大政策;对农产品流通和宏观调控以及发展农村外向型经济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市场流通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农村社会事业与经济协调发展、农村城市化建设、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的工作方式方法和重大农村社会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社会发展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农业产业化指导科
  负责制定农业产业化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化相关政策,并对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搞好对农业产业资源开发和生产结构布局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指导龙头企业和生产基地建设;参与农业产业化项目立项的审核、论证;协调、指导农业产业化工作,综合、检查农业产业化实施情况。
  (四)农业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园艺特产、绿色食品、农垦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负责全市的农情调度;研究、指导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全市农业生产和农业技术推广;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负责全市农作物原良种的繁育计划和落实;组织全市农业植物内检工作。研究制定全市农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组织拟定全市农垦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负责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的管理。
  (五)农业机械管理科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措施的建议;研究指导农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引导农机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组织指导全市农机化生产;拟定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
  (六)农村经济管理科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建议;研究、指导农经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财务审计;组织指导农村土地承包、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七)政策法规科
  承办农业法规的起草和全市农业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工作,对其他部门起草的法规中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条款提出审核意见;指导全市农业行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本市的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登记和管理;承担农业行政复议工作。
  (八)科技教育科
  拟定全市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综合协调工作;承办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审核报批及实施工作;管理科技成果,组织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协调、指导全市农民教育和农业教育培训工作。承办农用地、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负责全市农民体育运动协会工作。
  (九)市场信息科
  研究拟定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各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及地方农业各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定;组织地方绿色食品标准的拟定及认证管理,组织农业各产业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十)人事劳资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工作;拟定全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行业特种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农业科技队伍建设以及科技干部职称评聘和科技干部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工作;负责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
  委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农业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7名(含纪检监察人员编制1名、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1名;正副科长(主任)13名(含总农艺师和党委办公室主任各1名)。
  四、其他事项
  农业委员会会计工作站的职能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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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质量所引起的上属房屋的修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处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于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暖气管道、燃气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的维修基金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及增值部份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八条 商品住宅在销售(预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购房户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一次性缴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持有交款凭证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维修基金缴存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维修基金代管单位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总评估价值的2%代被拆迁人缴纳维修基金,凭缴纳凭证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书,拆迁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在拆迁补偿中扣还。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取进行测算,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或逐月按购房面积向业主收取,所收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交比例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0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并根据最高投标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出让人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事宜。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即时向社会发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宗地,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出让人会同规划、建设、房地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出让人在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时,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按出让人规定的履约保证金额度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开始日前20日向社会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

出让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截止时间15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和数额;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入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均应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标人、竞买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投标书、竞买申请书、竞买报名表;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委托他人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投标人、竞买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向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宗地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宗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投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或无效竞买申请: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投标;

(四)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六)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竞买标志牌;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挂牌;

(三)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五)确定竞得人;

(六)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则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报价相同的,由先提交报价单者取得;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报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

(三)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在成交之日起10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成交价款后,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应当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规划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采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无效;因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拍卖其他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竞得结果的,中标、竞得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