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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5:47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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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1981年2月24日,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历和同等技术水平担任商品养护工作一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者,确定为技术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商品养护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并对防治商品质量异变方法有一定的了解。
3.掌握主要库存商品的质量检测技术,并能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教材,辅导保管人员学习。
二、高等院校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四年制本科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者,或技术员及具有同等学历同等业务能力具备以下条件者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
3.掌握主要商品质量的检测技术,能独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总结商品养护实践经验和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
5.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助理工程师,可提升为工程师:
1.较深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并具有较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
2.对某项商品养护技术有较深入的研究,能解决商品养护技术的某些重要问题并有一定的成绩。
3.对商品养护技术研究和管理工作有一定的设计、组织和指导能力。
4.具有编写一定水平的技术书刊和培养养护技术人员的能力。
5.掌握一种外文,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工程师,可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对本专业具有系统深入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能掌握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方向和任务。
2.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在商品养护技术研究或管理中有显著成绩,并能解决本专业中的重要技术问题,有较高的或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著作或论文。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凡不具备规定学历,但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键性的技术性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可提为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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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保留的市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保留的市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保留的市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年检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取消31项年检项目,保留27项年检项目。
对取消的年检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后续日常监管,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防止年检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脱节、缺位或不到位的情况。对保留的年检项目,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捷的原则,规范年检内容,精简年检程序,改革年检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要将年检周期、办理程序以及时限要求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切实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年检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严禁以各种名义利用年检搭车收费。要通过改革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升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促使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计价检(2001)9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会议。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和不按规定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