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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9:39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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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的请示


一九八七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计资[1987]16号)公布以来,全国商品房屋建设发展很快,这对于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行住宅商品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商品房屋开发建设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的对单位购
买商品房屋的投资必须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规定执行不严,扩大了投资规模;非住宅商品房屋在商品房屋开发总面积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有些地方和单位以开发商品房屋为名建楼堂馆所。为了贯彻治理整顿的方针,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促进商品房屋建设事业的健
康发展,必须加强对商品房屋开发建设的宏观管理。为此,现就加强商品房屋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组成部分,国家每年要编制全国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作为指令性计划指标,由国家计委分别下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实行计划单列的地区及单位,具体安排落实。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指标
。各地区和单位根据资金和物资落实情况以及商品房屋需求变化情况,可以调减国家下达的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指标。
二、商品房屋必须有计划地销售。地方和单位的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按计划销售。任何单位都不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批准的销售计划以外出售商品房屋

三、一九八九年商品房屋续建项目建设所需投资规模,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统计局计资[1987]16号文件执行,即建设时不列入国家基建投资规模,出售时必须列入各购房单位的投资规模;新开工商品房屋项目建设时所需投资一律列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单位的投资规模内
。从一九九O年起,所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包括续建、新建项目),建设时所需投资都要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得搞计划外商品房屋建设。
确实需要综合开发的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国发[1988]64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彻底清查楼堂馆所的通知》(国发[1988]71号)和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5号)执行。
四、加强商品房屋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在商品房屋开发建设资金总额中,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年度投资工作量的30%;预收购房款,在商品房屋建成销售前不得超过全部建设工作量的70%,其中,开工建设时预收款不得超过40%,待房屋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再预收30
%。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的购房款),一律存人建设银行或住房储蓄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业务。各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准向开发建设商品房屋和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发放贷款,一九八八年底以前已经贷出的资
金要限期收回。
五、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项目要纳入清理整顿范围,请建设部门会同审计、建设银行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对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清理、整顿。目前,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管理,缺乏制约机制,请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局、
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提出加强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管理的办法,报国务院审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8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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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会[2005]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真实地反映金融工具对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揭示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提高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
  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附件: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工具,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金融资产,指企业持有的现金、权益工具投资、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以及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如应收款项、贷款、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衍生金融资产等。
  (二)金融负债,指企业向其他单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以及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如应付款项、借款、应付债券以及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权益工具,指能够证明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如普通股等。
  第三条 衍生金融工具,指本规定涉及的、具有以下全部特征的金融工具: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工具。
  第四条 企业能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适用本规定,其他贷款承诺除外。
  第五条 本规定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金融资产转移业务和套期保值业务;
  (二)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
  (三)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
  (四)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五)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六)企业合并购买方在或有对价合同中的权益;
  (七)债务重组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
  第六条 企业涉及的与衍生金融工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衍生工具,应当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交易性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企业持有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以公允价值出售或回购;
  (二)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是企业采用短期获利模式进行管理的金融工具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
  (三)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指企业有明确意图并有能力持有至到期,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交易性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符合贷款和应收款项定义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某项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投资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其他投资机会及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期限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企业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引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发行方可以按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以下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该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或无法收回的金额。
  第十三条 实际利率法,指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计期限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企业计算实际利率,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回购和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对未来现金流量做出预计,但不应考虑未来信用损失。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手续费等交易成本以及溢价或折价,计算实际利率时应当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期限难以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二)企业受现行法规的限制,使其难以将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能再将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以下情形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通常指不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市场利率变化对该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出售日或重分类日之前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该投资的几乎所有本金(通常指超过该类投资出售前本金总额的95%,不含95%)。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形主要包括:
  1.出售源于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
  2.出售源于税收法规取消了该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通常指出售一个分部等),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管理政策,企业将该投资予以出售;
  4.有关法规做出修改,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额度有重大调整,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5.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增加核心资本,企业出售该投资以缩减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规模;或要求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中的风险权重,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第十六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将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将立即出售或于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包括发行方信用恶化的原因导致的结果)。
  第十七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下列各类资产之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

第三章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八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指嵌入到非衍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的衍生金融工具,该衍生工具使主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现金流量,将按照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发生调整,如嵌在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转换权等。
  第十九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从主合同中予以分拆,作为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处理:
  (一)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和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衍生金融工具定义。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从主合同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没有活跃市场报价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混合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主合同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取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计入初始计量金额。
  第二十五条 交易成本,指可直接归属于取得或处置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新增外部成本。新增外部成本,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某金融工具业务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交易成本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的手续费和佣金,以及证券交易所代征的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折价、融资费用和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该金融资产处置时可能发生的交易成本: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当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对其他负债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再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交易类,或将某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交易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或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且不属于第十五条所指例外情形,使该投资剩余部分仍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不恰当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重分类日的公允价值结转。在重分类日,该剩余部分的摊余成本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发生减值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等因素发生变化,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地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仍按公允价值计量不恰当时,企业应当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摊余成本计量。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摊余成本。
  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该金融资产利得或损失,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确定期限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应当将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确定期限的,仍作为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资产减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企业所持国家发行的特别金融工具,如特别国债等,其名义收益率低于市场类似工具收益率时,不表明该金融工具(资产)已发生减值。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以下方面:
  (一)发行人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时违约或逾期;
  (三)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方式的财务重组;
  (四)因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五)有公开的数据表明,某组金融资产虽无法辨认其中的单项资产的现金流量在减少,但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处行业不景气、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抵押物价格明显下降等;
  (六)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初始投资成本;
  (七)权益证券市价发生严重或持久性下跌;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可收回金额应当通过对该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信用损失)按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扣除预计处置费用等)。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企业的贷款、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浮动利率金融资产的,在计算可收回金额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当期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单独计提减值准备,也可按类似金融资产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对不存在减值客观证据的单项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性的金融资产组合内进行减值测试;以单项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不应当再包括在此类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三十七条 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应当冲减已计提的相关减值准备。该类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三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累计损失是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摊销金额、发生减值时的公允价值和原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净额。
  第三十九条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债务工具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六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四十条 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并自愿的交易双方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金融工具存在活跃市场的,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定期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应当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且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做出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金融工具组合没有市场报价,但该组合内各组成部分有市场报价的,应当以各组成部分的相关市场报价为基础确定该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二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运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当前的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金融工具的实际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同样金融工具可观察到的交易价格更公允,或基于只考虑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的估计结果更公允时,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初始取得或发行的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市场交易是确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基础。
  金融工具是债务工具的,其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具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第四十四条 活期性质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少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
  第四十五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性,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明确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如其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可按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下列原则进行衔接处理:
  (一)对本规定试行之日前没有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衍生金融工具,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入账,同时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如衍生金融工具已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但按历史成本计量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改按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二)原投资(不含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分别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原投资划分为交易或可供出售类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调整为按公允价值计量,同时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
  2.原投资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3.对原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确认的利息或股利收入,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追溯调整,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和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
  (三)对于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的信贷资产,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四)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如按本规定要求应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的,企业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五)对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六)对于本条(一)至(五)涉及的交易或事项以外的交易或事项,均应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浅谈反贪侦查活动中的“以快制胜”

曹进


在反贪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调查稍有察觉,就会毁灭、假造证据、串供、转移赃款赃物,所以反贪侦查必须善于抓住时机,快反应、快出击、快取证,在最短的时间内把犯罪分子容易隐匿、毁灭的主要证据固定下来,使犯罪分子没有喘息的机会,以快制胜、以快追赃、以快突破关系网,否则反贪侦查工作将会陷入被动,处于重重困难之中,这就给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明确的意图。准备充分,计划周密,把握初查到立案的转换时机,在秘密初查上下功夫。当前,执法环境比较复杂,各种关系网、人情网严重干扰案件的正常办理,这就要求我们根据案情的需要适当延长初查阶段,严格保密。尽量在最短的时间内,在严格秘密的状态下获取更多的证据,掌握办案的主动权。
第二、快速出击,及时取证。一旦立案,则视情况取证、讯问、搜查、追赃同步进行,以获取全面证据,在立案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大体限定初查、侦查时限,集中力量,实行全天候办案制度,全力以赴,一鼓作气,保持办案的连续性、快节奏,以免贻误战机。
第三、准确、及时地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在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确凿证据后,适时采取强制措施,既能有力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也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和保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存有侥幸心理,甚至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也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只有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打消他的侥幸心理,正确面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第四、强化指挥作用、协调作用。当前办理自侦案件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广泛,需要取证核实的材料较多,需要查证、印证的资料较多,这就需要指挥者对参与办案的人员统一指挥,果断决策,使办案的人员能够互相配合,协同作战,通过科学指挥、合理部署、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干警的聪明才智,以最快的速度获取可靠的证据,提高侦查破案的整体效能。
第五、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将案件快速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自侦案件的涉案人员往往社会关系比较广,说情的人比较多,这就会给我们的办案带来很大的阻力和障碍。只有加快案件的侦查力度、移诉力度,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案件的事实查清、证据固定、快速结案,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这些干扰,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
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突出快的同时,也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以快制胜应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快速就失去了意义,要正确处理快速取胜和案件质量的关系,在侦查活动中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二是要防止在侦查活动中前紧后松,前快后慢,防止夜长梦多,案件久拖不决,发生意外变故,坚持做到快侦结,快移送起诉,以快制胜要贯穿于全部侦查工作流程。做到既优质,又高效,真正达到以快制胜的目的。
1、掌握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机。
案件线索经过秘密初查,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有关重要的情节只有接触犯罪嫌疑人才能更加清晰,此时应果断立案,及时传唤犯罪嫌疑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一是尚无警觉,无任何精神准备,防线容易攻破。二是来不及串供,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及潜逃。此时传唤犯罪嫌疑人为最佳时机。如犹豫不决,继续进行初查、收集证据,势必打草惊蛇,给以后的讯问增加难度。
2、掌握传唤的时间。
在最佳的时机决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后,选择一天当中的什么时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如选择一天当中犯罪嫌疑人精力充沛的时候传唤,就会增加他们顽抗的时间,造成我们侦查人员时间上的紧张。实践证明,选择晚上22点到23点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为最佳时间。其理由是:一是按照人体生物钟的规律此时为人的疲劳期,从心理角度分析,也是最脆弱的阶段,加之夜黑人静,容易对嫌疑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紧张,容易开口;二是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后,给领导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和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留有充足的时间,因为如晚上22点至23点开始传唤,第二天上午还有2-3个小时,不至于使我们的侦查人员手忙脚乱。
3、人员的准备。
足够的讯问人员是在12小时内制服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基础。因为在短短的12小时内,时间紧、任务重,如由2人讯问,很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的防线还未攻破,而我们的侦查人员已力不从心的局面。所以讯问应由4人或4人以上来完成,分组进行,轮番上阵。同时,二组之间保持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对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出现的新问题,由一组继续讯问,另一组及时核实查清,以便深入的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使其彻底认罪服法。在讯问比较顺利的情况下,另一组也有时间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另外对讯问的地点、室内布置等也应引起重视,如选择、布置得当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于讯问的几种方法
1、思想鼓励法
这种方法适合那些参加革命工作较早,曾经有过辉煌的历史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有一定的政治觉悟,本质上并不坏,只是因为客观因素的影响,一念之差而产生邪念,对自己的罪行深感自责、悔恨,传讯后一般能交待一些犯罪事实,对这种人应采用思想鼓励法,即对其认罪态度予以肯定,唤起他的良知,并鼓励、开导他们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在讯问的态度上尽量温和一些,气势上尽量缓解一些,尽量减少其心理压力,能不采取拘留、逮捕的,应对其取保候审,使其得到坦白从宽的处理。
2、政策攻心法
这种方法适合那些有问题,但对我们的工作性质和进行的初查工作不甚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这部分人担心自己的罪行暴露,所以一经传讯,就显得神色紧张,很不自然。具有畏罪心理,对这种人应采用政策攻心法,直接向其讲清政策法律,启发他们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再适时出示一些证据,一般会奏效。
3、后发制人法
这种方法适合于那些到案后,有意编造虚假事实,企图蒙蔽讯问人员的犯罪嫌疑人,对这种人可采用后发制人法,就是让他们多说多讲,多暴露矛盾,然后抓住其不能自圆其说的虚假供述,以其矛攻其盾,将其谎言揭穿,将其逼到山穷水尽的地步,迫使其坦白交待。
4、真情感化法
这种方法适合那些好结交朋友,讲江湖义气的人,这种人到案后,以江湖义气为重,讲出来怕坏了自己“讲义气”的名声,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式,对这种人应采用真情感化法。生活上多关照一点,有困难多帮助一点,用我们的真情感化他们,让他们感到检察官对我这么好,再不讲实话就太不够意思了,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对这种人如以硬对硬,就会激化对立情绪,事倍功半。
5、适时使用证据法
这种方法适合于那些到案后思想波动很大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对于是否供述犯罪事实,往往处于思前想后、犹豫不决的状态中。这时侦查人员如果抓住其动摇不定的心理状态,及时使用证据,就能使其感到我们已经掌握了他的犯罪事实,只有交待才是唯一出路,从而堵住其退路,促使其向坦白的方向转化。同时对有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主动交待部分犯罪事实,但仍心存侥幸,避重就轻、企图以交待小的罪行而换取好的认罪态度,从而隐瞒重大的犯罪事实,此时使用证据,便能撕掉其伪装,使其认识到我们不但了解其供述的犯罪事实,而且对未交待的犯罪事实也了如指掌,只有全部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