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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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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运、经销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及国家有关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各级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重要市场商品。
第五条 无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管理、审查、认可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三)负责编制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监督的综合情况。
(九)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十)承担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它产品质量监督任务。
第六条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的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有关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分工负责。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协调。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保证依法办事。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在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应订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
第九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分别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新产品在成批生产前,应经质量鉴定合格,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出厂前应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有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文字说明。
各类产品根据不同特点,其文字说明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和有关要求。复杂产品及耐用消费品还应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第十二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应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标明获奖荣誉的,应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应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产品的存储、运输、装卸必须执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降价出售,但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职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它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执行正确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可到企业或销售市场抽取样品,也可直接从销售市场购买样品。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的记录,检测数据和结论应正确无误。样品检测后在三个月内,除已消耗、另有规定或购买的外,应退回受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出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件和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受检单位拒检的,其有关产品作不合格品处理。
产品在同一时期内已经上级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可以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监督检验结果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产品的质量状况,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必要时可发布质量公告。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监督和管理不力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二)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督促企业严格执行。
(三)督促企业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对质量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五)审报和组织领取生产许可证。
(六)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
(七)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质量情况,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修、换、退,在保证期内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投诉、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下列方式发挥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用:
(一)接受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假、冒、劣产品。
(三)参与组织产品质量跟踪活动,参与地方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产品质量查询。
(五)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进行表扬,对生产和经销假、冒、劣产品的企业以及放弃质量监督的部门进行批评和揭露。
第三十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在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在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
经限期停产整顿无效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有关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相应产品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检验中发现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九)经销应“三包”而未实行“三包”的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罚没款上缴地方财政。对单位所罚款项一律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对个人所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生产、经销的伪劣产品,有关主管部门并应予以全部没收。
有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所列行为的,由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负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成有关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质量下降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收回证书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由于存储、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时效,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也可申请仲裁检验。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向企业发出不合格产品通知书,并通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市、县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复检。有关企业在三个月内不申请复检而又不申诉理由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强制复检。
在国家级和省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复检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企业和有关人员有违反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要求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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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湖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首钢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钢外埠企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不超过3年。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进中心的下岗
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首钢要指导各外埠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帮助所属外埠企业筹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补发因企业原因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进行认定,核发“下岗职工证明”,将其纳入本地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要做好对这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工作,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暂时无力补缴的企业,帮助其制定补缴计划。
四、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含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盈利企业由企业自行承担,亏损企业按照财政、社会、企业各承担1/3的原则筹集。财政承担部分,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社会筹集部分,由受理企业
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未参加失业保险或无力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首钢要予以帮助解决;企业自筹1/3,不足部分,由首钢补足。



1999年6月24日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城市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涸鸨臼行姓蚰诔鞘泄┧盟芾砗统鞘泄婊诘叵滤目ⅰ⒗糜氡;すぷ鳎渌舫鞘泄┧盟芾砘垢涸鹑粘9ぷ鳌?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药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归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产权人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就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中断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及时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供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并按照水表运行度数向用户计收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以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用户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新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勘查同意,并交纳勘查费。
用户增加供水量,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
勘查费、增容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计划用水。
用户应当按照合格的水表运行的实际流量数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应当预交30%当月水费。
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当月水费按改变后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需水费与消火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减少漏损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帮助用户制定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凡下达了用水计划的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其超过水量部份实行累计加价二至五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正常情况下未能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中断供水时未能按规定要求通知用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