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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1:00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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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少省、市人民政府已陆续对本地区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当前,有的省、市正在针对清查出来的问题研究处理办法。一些省、市建议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提出几条处理意见,以便有所遵循,避免出现因各地处理宽严不一,引起
相互攀比,影响清整工作的进展。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并参照地方的一些有效作法,提出五点处理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中关于:“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
和行业,擅自统一着装的,不论以何种理由和由哪一级部门或领导批准的,均属违反国务院着装规定,应当进行坚决清理,无条件的“脱装”。各级人民政府责成着装部门负责向着装人员如数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领花等标志,开具清单一并交县级以上主管清装工作部门,登记后集中
统一销毁;将制服上的其他标志立即拆掉;将制服按价拨给着装人员改为便服使用,不再收回。
二、凡擅自统一着装或扩大着装范围、超过标准的,其着装费用原则上由着装人员自己负担。如全部自负确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着装人员自己负担的制服工料费比例,但最少不得低于服装原价的50%。着装人员在着装时已
经交了一部分价款,但未达到规定应收标准的,此次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应收服装款要限期由着装部门负责如数收缴,并交同级财政入库。
三、擅自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已经制做尚未发放的服装,由着装部门和行业负责拆掉制服上的标志后改为便服,统一交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指定的商店作价处理,收回的服装款交同级财政入库。
四、本通知下发后,再出现的擅自统一着装、或者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供应标准的部门和行业,请财政部门对这些部门扣减预算以帮助他们压缩开支。着装费用一律由着装个人全部负担。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挪用、浪费国家资金的处罚条
款,追究着装部门和行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在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中,有些部门以执法为由,与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攀比。对此,要作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彻底扭转执法“必衣”的局面。业务主管部门违背国务院规定,越权擅自要求下属单位着装的,应尽快主动纠正,以支持地方政府的清
装工作。地方政府也不要因为业务主管部门有什么不利于清装工作的说法等,影响本地区清装工作的进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纠正处理的各类人数和收回款数等情况,于今年9月底之前报告我委。



199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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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文件中“市建设局”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局”。

  六、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5〕7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管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限期治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建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对在实施审计结果公开过程中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审计事项,请予积极配合。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审计结果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审计局主动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坚持积极稳妥、依法有序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保证审计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选择以下适当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通过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和“上海审计”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
  (三)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五)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披露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认为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说明,经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批准同意,才能公开。
  (三)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的批准。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的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市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市审计局将以适当方式公开审计结果。公开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开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综合性的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区、县审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和同级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