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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59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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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请示》(苏劳险〔1997〕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抚恤金支付渠道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此规定明确了企业在这方面的责任,该项抚恤金应由企业支付;该条第五项涉及的伤残程度七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由企业支付。
二、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五级和六级并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伤残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9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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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法干警人身安全保障的暂行规定

中共莆田市委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关于政法干警人身安全保障的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文)和省委的《实施意见》及市委2001年关于解决因公牺牲政法干警遗属困难的《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要认真落实从优待警的政策”,切实为政法干警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保障对象
  凡属市直政法各部门、市委政法委机关经市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的现有在岗干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均为人身安全保障对象。
  二、保障措施
  (一)开设绿色生命通道
  保障对象凭有效证件可在我市各医疗单位设立的“军人优先”窗口,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取药和注射等治疗;急重症时可先检查救治,后办理有关住院、缴费等手续。各医疗单位应为伤病者提供最好的医疗条件,努力减少政法干警的流血牺牲和病痛。
  (二)建立补助机制
  1、设立保障金
  保障金来源:保障金由财政按本级政法系统在编人员数每人每年150元列入财政预算。
  保障金使用: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享受保障金待遇人员的医疗救治费用、康复费用、经济补助以及优抚慰问等。
  属人身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享受保障金待遇:
  (1)因履行职责遭到人身伤害或报复而负伤、致残(病)、牺牲的;
  (2)因保卫或抢救公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及公民的合法财产而负伤、致残(病)、牺牲的;
  (3)其他因公牺牲并经市委政法委研究确认可享受保障金的。
  属人身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保障金待遇:
  (1)犯罪或违法的;
  (2)自杀或自残的;
  (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保障金管理:设立保障资金专项户头,专款专用。当年度经费如未用完的,接转下年度滚动管理使用。经费不足的,由财政部门核补。
  2、保障金的发放标准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的,除享受现行国家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外,同时给予一次性补助:
  (1)因公牺牲的,发给其亲属一次性补助金10万元。
  被追授荣誉称号、记功的,另外按下列标准增发补助金:烈士和一、二级英模5万元;一等功3万元;二等功2万元,三等功1万元。同时被授予两项称号的,按最高一级称号增发补助金。
  (2)因公致残的,由专业技术部门按照国家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经市委政法委确认后,分别发给一次性补助金。1级伤残10万元;2级伤残8万元;3级伤残5万元;4级伤残2万元;5级伤残1万元。
  (3)政法干警因履行职责遭到人身伤害或报复而负伤、致残(病)的;因保卫或抢救公民生命、国家财产及公民的合法财产而负伤、致残(病)而接受治疗的,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医保中心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报市委政法委审批后,其中的部分费用可以从保障经费中酌情给予解决。
  对因公牺牲、伤残(病)的干警及其家属进行优抚慰问的标准
  (1)政法干警因公牺牲后(含伤残1-3级的),有子女在学的发给其子女助学金,标准为:小学阶段一次性补助1000元,初中阶段一次性补助1500元,高中阶段一次性补助2000元,大学专科阶段一次性补助3000元,大学本科阶段一次性补助4000元。上述标准,随学业提高,可逐级领取。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以上的助学金。
  (2)政法干警因公牺牲后,每年发给遗属慰问金1000-2000元,直至去世。
  (3)政法干警因公致残四级以上的,每年发给慰问金800-1500元,直至去世。
  (4)政法干警因公负伤或因重病住院治疗的,视情一次性发给慰问金500-1000元。
  (三)政法系统各单位可视实际情况,积极为在职在编的干警提供必要的人身保险。
  三、审批程序
  1、政法干警因公伤亡后,其所在单位政治部门(或办公室)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市委政法委政治部。
  2、申领政法干警人身安全保障金由政法干警所在单位填写《政法干警人身安全保障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签署意见后,报市委政法委审批。
  3、申领子女助学金由政法干警所在单位填写《政法干警子女助学金申请表》一式三份,同时附身份证及在校证明,经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签署意见后,报市委政法委审批。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共莆田市委
  莆田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7日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以及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协调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确定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
  (四)对行驶执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的执法制度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对行做执法的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的检查制度。根据国家的中心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法、步骤和重点,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各项职责和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二)重大案件的督查制度。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制发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情况进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权威性。
  (四)行政执法的备案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委托及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按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审查。
  (五)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搞好统计。
  (六)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制度。每年年终,行政机关应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年度综合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行一年后,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贯彻实施的专题报告;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行政机关应随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执法活动的情况。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撤销;
  (二)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部门和人员,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者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有前款(一)、(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人民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和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系统内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