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50:34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1993年5月5日)


卫生部卫监发(1992)第58号文“关于开展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的通知”下发以来,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开展或正在着手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四个国家试点地区都已成立由政府主要分管领导及职能部门参加的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执行机构,根据卫生部“乡镇
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制订了“实施计划(初稿)”提交卫生部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项目组(以下简称卫生部项目组)审议。今年3月17-20日我部卫生监督司在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召开了“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工作会”,交
流了四个试点地区的工作和初步经验,参观了现场,对国家试点地区下一步工作和如何指导全国试点工作进行了认真讨论,根据今年以来国务院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新的要求和部署以及目前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试点工作要紧紧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改革的需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从积极促进乡镇企业上新台阶的角度出发,应用预防医学的理论和实践,通过政策
、法规、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引导和法制化管理,帮助乡镇企业尽可能减少发展过程中不必要的牺牲,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解放思想,开阔思路,勇于探索。试点工作中要注意总结吸收我国多年积累的行之有效的劳动卫生管理经验,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努力探索适应深化改革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卫生监督与服务体制和工作模式。要大胆吸收、引进先进的职业卫生管理思想和
管理经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三、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各地要根据卫生部《方案》的原则和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影响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最主要的职业卫生问题,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原则。首先抓重点危害行业、企业和高危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国家试点县(区)要在全面试点工作
的基础上,突出各自的特色,着重解决本地区的问题。根据张店会议精神,国家试点地区应对各自的“实施计划(初稿)”尽快进行修改,于6月15日前报卫生部项目组。
四、根据《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对策试点方案》总体要求,确定当前国家试点地区的重点工作如下:
(一)根据李鹏总理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部门,强化社会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求,试点地区政府要强化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能。要根据国家劳动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和办法,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方面
的监督执法主体地位,调整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理顺职责分工。
(二)要把乡镇企业职业危害控制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把劳动卫生工作纳入政府“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实行目标管理。同时要根据农村卫生的主要问题增加职业卫生服务资源投入。
(三)要研究、制订政策,引导和促进企业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尘毒危害治理;努力探索解决影响劳动卫生监督服务工作开展和工作效果的深层次问题,如职业卫生服务和职业危害治理经费渠道、乡镇企业职工医疗保健制度和职工劳保资金的筹集途径等。
(四)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是预防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但是,职业健康教育一直是个薄弱环节,不少职业病的发生是由于无知酿成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协助政府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五)大力推广尘毒治理适宜技术。我国乡镇企业已经度过了艰难的“起步阶段”,进入“发展”和“提高”阶段。一些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厂长们认为,控制职业危害,主要已不是认识问题和资金问题,而是技术问题。要通过试点,总结出一整套符合我国农村乡镇企业发展水平,实
用、经济有效,具有推广价值的工程防护和个人劳动保护措施。卫生部门要把监督管理与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结合起来,寓监督于服务中,给政府当好参谋,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咨询和服务。
五、边试点、边总结、边推广。乡镇企业日新月异的发展、职业危害的严重现状要求我们尽快提出职业卫生服务的配套措施和办法。因此要求国家试点地区要有紧迫感。要边探索边总结,对于新的改革路线、经验和做法要成熟一点、推广一点。为及时推广经验、交流信息,推进全国试
点工作的开展,卫生部项目组将编辑出版“乡镇工业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简报”。国家试点地区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今年内拿出一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和职业危害治理典型,供其它地区借鉴。
六、为了做好对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卫生部项目组将根据《方案》和试点地区提出的要求,提供具体业务指导,并制定有关工作指南。



1993年5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今转去包头钢铁公司工会询问退休职工是否可以享受疗养的问题,请你们处理。我们认为职工疗养院(所)原则上只收在职职工疗养。但对因工残废和患职业病的退休职工以及个别退休职工患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介绍需要去疗养的,如果企业行政认为必要派送退休职工,又能负担其
疗养所需经费时,疗养院亦可按特殊情况予以照顾收容。



1980年7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城镇建设档案,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建设档案,是指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镇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所需经费,从建设事业业务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馆(室)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要求。
第七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
2.民族建筑工程;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4.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结合民用建筑和其他基础设施修建的地下人防工程。

(二)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报送的其他城镇建设档案。
第八条 形成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镇建设档案: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三)其他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移交。
第九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十一条 城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报送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工程前期的其他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符合,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相关电子档案的同时,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五)档案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镇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镇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的档案机构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是否完整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镇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城镇建设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永久保存的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镇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开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城镇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
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镇建设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室)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镇建设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收城镇建设档案的。
(二)对危及城镇建设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镇建设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