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了促进双方在渔业领域的合作,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由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用作或装备为捕捞和从事与捕捞有关的活动的船只,包括运输、加工的船只,或作为海上作业的船只的补给船的船只;
(二)“澳大利亚捕鱼区”是指从澳大利亚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200海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根据国际法,澳大利亚政府行使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三)“批准捕鱼区”是指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那一部分澳大利亚捕鱼区。
第二条 所有获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应向澳大利亚政府共支付三十三万六千澳元的费用。澳大利亚政府应按本协定条款规定,在协定有效期内,向十二艘中国捕捞渔船和二艘运输船颁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船只”)申请许可证的手续见本协定附件二。
第三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其颁发给“许可船只”的许可证,允许这些船只以拖网渔法捕捞所有品种的底层鱼类,偶然地兼捕鱿鱼、板鳃类和中上层鱼类,并允许其加工和运载所捕渔获,但不允许捕捞甲壳类,包括亲虾。
第四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准许“许可船只”捕捞总量不超过四千八百吨的鱼产品,其中西北海域三千吨,帝汶海域一千八百吨。
第五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澳大利亚有关法律和规定,允许“许可船只”进入达尔文、佛里曼特尔、黑德兰和布鲁姆港。澳大利亚政府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允许“许可船只”进入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澳大利亚港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一)除了根据本协定已取得捕捞许可证或澳大利亚法律允许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捕捞渔船将不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捕鱼和进入澳大利亚港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应遵守澳大利亚对在其捕鱼区内的外国捕捞渔船所规定的法律,澳大利亚许可证条款以及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三)在澳大利亚捕鱼区作业的“许可船只”上的船员应允许和协助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正式授权的澳大利亚官员上船,并执行他们关于检查、报告渔船方位和执法的指示。有关检查、报告船位和执法的正常程序详见附件三。
第七条 根据澳大利亚初级产业和能源部随时确定的数量、品种及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船只”的授权代表或代理可将鱼货出售给澳大利亚商业界。
第八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最佳地利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的海洋生物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和澳大利亚政府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在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捕捞渔船或其船员被澳大利亚有关当局扣押或逮捕事件时,澳大利亚政府应将有关情况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条 被逮捕或扣押的渔船或船员,应在履行澳大利亚法律关于保证人(金)或其它担保方式的条件下,尽快释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使澳大利亚政府得到以管理和保护澳大利亚捕鱼区内的海洋生物资源为目的而可能索要的统计和生物学资料。
第十二条 对澳大利亚政府或澳大利亚公民提出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在澳大利亚捕鱼区作业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其得到及时、足够的解决。
第十三条 如果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协定条款的适用及解释发生分歧,两国政府应协商解决。这种协商应在一方政府接到另一方关于举行谈判的书面要求后六十天之内开始。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作为当事国的其它国际协议,也不损害任何一方政府对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双方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两国政府将在本协定期满前不少于三个月,在堪培拉就下述进行协商:
(一)回顾本协定规定下“许可船只”的作业情况,包括任何一方政府所提出的问题;
(二)讨论可能缔结的未来协定的条款。
本协定由两国政府分别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约翰·克伦
(签字) (签字)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对血液按规定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核查,严禁将不符合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
(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
(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
(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11月25日